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李志勇、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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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22民初1368号
原告:李志勇,男,1990年12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云石山乡超田村柑子树下组**,身份证号码:36078119********。
法定代理人:李安春,男,1962年5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系原告李志勇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平生,江西南芳(瑞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咪,江西南芳(瑞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恒茂国际华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491012822J。
法定代表人:肖冬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帅,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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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若阳,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春高强建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慈化镇山楚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MA35KAG054A。
法定代表人:周小良,该公司经理。
被告:高安市天缘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伍桥镇桥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38M30M87。
法定代表人:周小良,该公司经理。
被告:邓必后,男,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被告:曾木生,男,1982年9月20日生,江西省信丰县人,汉族,住信丰县。
原告李志勇与被告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春高强建材有限公司、高安市天缘劳务有限公司、邓必后、曾木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平生、被告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帅三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木生到庭参加一次诉讼,被告宜春高强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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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有限公司、被告高安市天缘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邓必后经本院合法传唤三次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738945.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信丰县公路升级改造工程PPP项目”由被告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春高强建材有限公司、高安市天缘劳务有限公司、邓必后共同参与建设施工,原告于2019年11月份与被告邓必后对接并受雇后,参与到该项目的建设施工工作中,并接受被告邓必后的统一安排与其他工友共同居住在该项目旁的一处民房内,该民房系被告曾木生所有。2019年11月27日原告在该民房卫生间洗浴时,因燃气热水器老化煤气泄漏致一氧化碳中毒,后被送至信丰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缺氧缺血性脑病、细菌性肺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日(2019年11月27日至2019年12月2日),支付医疗费用8859.36元,救护费用1058元。因病情严重,遵医嘱转院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重度)、吸入性肺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1日(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月2日),支付医疗费用55133.14元。后遵医嘱转回当地的瑞金市中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重度)”,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2日(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23日),支付医疗费10164.15元。从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在瑞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日(2020年3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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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至2020年4月17日),支付医疗费11272.12元。自2020年4月18日至今,原告仍在继续治疗之中。至此,原告因本次事件致脑部、肺部严重受损,现仍需继续治疗,至今已支付了高额的医疗费用。现为理清法律责任,缓解高额医疗费的经济压力,在保留后续赔偿权利的前提下,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明确责任主体并裁决应担责的被告向原告赔偿当前已产生的经济损失。
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雇佣关系,亦未对其造成其他的侵权行为,房屋也不是我公司提供的,原告诉称的损害后果是热水器老化,煤气中毒所致,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经将劳务合法分包给宜春高强建材有限公司,如果有损失也应该由宜春高强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请求法庭核实本案的法律关系。因本案案由变更为健康权纠纷,我公司并未安排原告到案涉民房内居住,案涉民房也并非我公司提供,我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是原告所诉的赔偿义务人。
宜春高强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不是本案原告李志勇的雇主,答辩人并不是适格被告。本案原告受伤并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情形,其主张无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受害与答辩人承包的工程无任何关系,答辩人在承包本案原告诉称的工地后,将劳务分包至了本案被告高安市天缘劳务有限公司。至于本案原告是否在答辩人承包的工程、如何到答辩人承包的工程中工作,答辩人不清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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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的责任承担义务主体为雇主、侵权人和原告自身。答辩人及本案的其他被告既不是雇主、也不是侵权人,无义务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此外,答辩人分包不存在非法,劳务分包对象也是具有经营范围的劳务公司。二、本案原告受伤并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情形,其主张无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雇员主张雇主或者侵权人承担责任必须是在执行雇佣事务过程中,通俗来讲就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原告也已经明确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损害,而是在住宿休息的时候洗澡因一氧化碳中毒,那么显然本案并不属于执行雇佣事故过程中受到伤害的情形,依法雇主无需承担责任。贵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20)赣0722民初815号民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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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已经认定提供劳务者受害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动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受到的伤害,是一氧化碳中毒并不是在劳务活动中所受到的伤害,也不是在特殊的时间段即上下班的途中受到的伤害,而是在其休息阶段中所受的伤害,为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显然,生效的判决已经认定本案原告的受害情形并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情形,无权向雇主请求赔偿。三、事故发生的房屋并不是答辩人有偿提供,答辩人并没有统一安排原告住宿,答辩人也无义务为本案原告提供宿舍,本案原告住宿的房屋属于施工工地租赁的闲置房屋,施工方出于好意,为了节省本案原告一起的农民工的开支,无偿提供给本案原告等人居住,该房屋内的热水器等设备也不是答辩人提供。答辩人在此过程也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同时该房屋不是第一次供人居住,本案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有常识认识到在使用燃气热水器时应当开窗户通风,本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甚至全部的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既不是本案原告的雇主,本案原告也不是在执行雇佣事故过程中受到伤害,答辩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原告的主张也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请。
高安市天缘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不是本案原告李志勇的雇主,答辩人并不是适格被告。本案原告受伤并不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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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情形,其主张无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受害与答辩人分包劳务的工程施工无任何关系,答辩人在从被告宜春高强建材有限公司分包本案原告诉称的工地后,将部分施工分包至瑞金籍包工头杨长春(男,汉族,身份证号:36210219********,江西瑞金市云石乡田村村大湾里组7号),由杨长春负责雇佣、组织工人施工。我公司指派邓必后作为公司在该工程的业务负责人,由邓必后与杨长春等人具体对接,杨长春的工程款也是由邓必后先行与杨长春结算,邓必后属于我公司的员工,其在工地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至于本案原告是否在该工程做事、如何到该工程中工作,答辩人不清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主张雇主或者侵权人承担责任必须是在执行雇佣事务过程中,通俗来讲就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原告也已经明确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损害,而是在住宿休息的时候洗澡因一氧化碳中毒,那么显然本案并不属于执行雇佣事故过程中受到伤害的情形,依法雇主无需承担责任。贵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20)赣0722民初81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提供劳务者受害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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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受到的伤害,是一氧化碳中毒并不是在劳务活动中所受到的伤害,也不是在特殊的时间段即上下班的途中受到的伤害,而是在其休息阶段中所受的伤害,为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显然,生效的判决已经认定本案原告的受害情形并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情形,无权向雇主请求权利。二、事故发生的房屋并不是答辩人有偿提供,答辩人并没有统一安排原告住宿,答辩人也无义务为本案原告提供宿舍,本案原告住宿的房屋属于施工工地租赁的闲置房屋,施工方出于好意,为了节省本案原告一起的农民工的开支,无偿提供给本案原告等人居住,该房屋内的热水器等设备也不是答辩人提供。答辩人在此过程也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同时该房屋不是第一次供人居住,本案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有常识认识到在使用燃气热水器时应当开窗户通风,本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甚至全部的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既不是本案原告的雇主,本案原告也不是在执行雇佣事故过程中受到伤害,答辩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原告的主张也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请。
邓必后辩称,一、答辩人并不是本案原告李志勇的雇主,答辩人并不是适格被告,本案原告也不是执行雇佣事故过程中受到的伤害。通过原告的诉请也可以看出,本案原告起诉答辩人系以答辩人为其雇主为由而起诉。但是答辩人并不是本案原告的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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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答辩人系本案被告高安市天缘劳务有限公司委任的工地负责人,负责与工程劳务的分包人杨长春(男,汉族,身份证号:36210219********,江西瑞金市云石乡田村村大湾里组7号)对接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很显然,本案原告的责任承担义务主体为雇主、侵权人和原告自身。答辩人及本案的其他被告既不是雇主、也不是侵权人,无义务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再者雇员主张雇主或者侵权人承担责任必须是在执行雇佣事务过程中,通俗来讲就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原告也已经明确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损害,而是在住宿休息的时候洗澡因一氧化碳中毒,那么显然本案并不属于执行雇佣事故过程中受到伤害的情形,依法雇主无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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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责任。贵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20)赣0722民初81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提供劳务者受害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受到的伤害,是一氧化碳中毒并不是在劳务活动中所受到的伤害,也不是在特殊的时间段即上下班的途中受到的伤害,而是在其休息阶段中所受的伤害,为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显然,生效的判决已经认定本案原告的受害情形并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情形,无权向雇主请求权利。二、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的受害属于健康权纠纷,本案原告应当向所居住房屋的房东、热水器的销售安装商、热水器的生产厂家另行主张侵权赔偿。同时,事故发生的房屋并不是答辩人或者答辩人所在的公司有偿提供,答辩人及答辩人所在公司并没有统一安排原告住宿,本案原告住宿的房屋属于施工工地租赁的闲置房屋,施工方出于好意,为了节省本案原告一起的农民工的开支,无偿提供给本案原告等人居住,该房屋内的热水器等设备也不是答辩人提供。答辩人在此过程也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同时该房屋不是第一次供人居住,本案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有常识认识到在使用燃气热水器时应当开窗户通风,本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甚至全部的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既不是本案原告的雇主,本案原告也不是在执行雇佣事故过程中受到伤害,答辩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原告的主张也没有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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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请。
曾木生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任何雇佣关系;我对原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房子租给邓必后,没有签合同,也没有定期限,到事故发生的时候只有八九个月。在浴室内,用通风孔代替的通风管道,没有单独安装排烟管道。因为当时通风口预留的位置有那么大,而且我家一直在用热水器,自己家也一直在用,没有感觉什么不舒服。热水器是用液化气点火的,液化气放在浴室外面,液化气都是邓必后买的,估计是入住的人多了之后,就用的液化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7日因工地没有事做,工人休息,下午4时许原告在工地民宿洗澡时,发生一氧化碳中毒,经工友抢救,送信丰县人民医院急诊,住院治疗5天(即2019年12月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859.36元及救护费用1058元;后转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即2020年1月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5133.14元;后转瑞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即2020年1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11515.15元;后又多次到该院检查,花去医疗费1302元;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17日原告再次到瑞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治疗费11272.12元;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6日再次到瑞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治疗费4435.76元。另外,原告还支付了各类检查费1054.9元。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关于李志勇的精神状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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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志勇患器质性中度智能损害;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还出具了关于李志勇伤情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五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评定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评定为150日;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元;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7500元。
另查明,2019年1月24日被告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宜春高强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信丰县公路升级改造工程PPP项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信丰县公路升级改造工程PPP项目S454B段中的K15+820-K25+000桥涵工程分包给乙方实行劳务分包;合同价约6872019元;安全生产:乙方必须将进场人员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培训等情况表报甲方审查备案,并按月上报变化人员清单,需持证上岗,办理工伤、养老等社会保险,不能办理的必须投保伤残、死亡赔偿金额不低于50万元的商业保险,劳务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因病、工伤等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责任和义务:乙方所组织的劳动务工人员系乙方聘用人员(必须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宜春高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将劳务分包给被告高安市天缘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邓必后代表高安市天缘劳务有限公司在涉案工地具体管理、负责安排工人从事具体劳动,原告经其同乡案外人杨长春向邓必后引荐到工地务工。事故发生的房屋为被告邓必后向被告曾木生租赁所得,供工人使用。热火器安装在浴室内,没有安装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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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的排烟出风口。
再查明,原告育有子女三人:李树荣,2016年11月27日生;李远平,2018年5月13日生;李易萍,2020年1月10日生。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必后支付了原告赔偿费用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是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据此,确定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般而言,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而实施加害行为,或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行为人因疏忽或者懈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为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及五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逐一分析如下:1、被告曾木生作为该房屋所有权人,也是该房屋的实际出租人,与被告邓必后发生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供他人使用。被告曾木生作为房屋出租人应当提供符合安全的租赁物。本案中,涉案房屋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内且未安装专门的排烟管道通向室外,严重违反了安装规范,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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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明显安全隐患。虽然被告曾木生辩称液化气系邓必后购买的,但在无证据证明被告曾木生已经明确告知相关人员禁止使用热水器的情况下,被告曾木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被告高安市天缘劳务有限公司与李志勇系雇佣关系。被告高安市天缘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李志勇是杨长春雇佣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安市天缘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本应为雇员提供安全的生活、生产场所,但对租赁的房屋安全疏于检查,贸然租赁;对雇员缺乏应有的安全教育,贸然上岗,其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被告宜春高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后,被告宜春高强建材有限公司便是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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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自行完成。”的规定,劳务分包的承包人不能将其作业内容再次交由其他人完成。本案被告宜春高强建材有限公司接受劳务分包后再次将劳务发包给被告高安市天缘劳务有限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宜春高强建材有限公司的分包行为,造成了管理上的混乱,增加了风险隐患,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使用热水器,门窗不能紧闭,应当通风换气,防止一氧化碳中毒,这是常识。原告李志勇缺乏相关的安全意识,在明知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内的情况下,仍不注意通风,导致悲剧发生,亦具有相应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5、被告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宜春高强建材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既不是原告李志勇的用工主体,也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原告李志勇所受损害无因果关系,其无须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6、被告邓必后系被告高安市天缘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其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高安市天缘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划分由原告李志勇自负30%的责任,由被告曾木生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高安市天缘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5%的责任,由被告宜春高强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5%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对于医疗费94630.43元及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票据及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96630.43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符合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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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营养费,按150天以30元/天计算,共计4500元;4.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工作以及年龄等有关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按300天,120元/天计算,共计36000元;5.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130元/天计算即12480元。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因原告部分依赖护理,本院酌定其护理费按43800元/年先行计算10年,护理费为43800元/年×10×50%=219000元;对剩余法定护理费,期满后确需继续护理的,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陪护费1200元属护理费范畴,不宜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护理费共计231480元;6.对于残疾赔偿金203772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83316.5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87088.5元;7.对于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按4000元;8.对于鉴定费7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过错情况,本院酌定按18000元计算。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合计789998.93元。综上,被告曾木生应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即236999.68元;被告高安市天缘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25%的赔偿责任即197499.73元,因被告邓必后支付的100000元,而被告邓必后系被告高安市天缘劳务有限公司员工,该支出应相应抵扣,即被告高安市天缘劳务有限公司还须支付97499.73元;被告宜春高强建材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15%的赔偿责任即118499.84元;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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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部分由原告李志勇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安市天缘劳务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勇合理损失97499.73元;
二、被告宜春高强建材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勇合理损失118499.84元;
三、被告曾木生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勇合理损失236999.68元;
四、驳回原告李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的款账号:户名:信丰县人民法院,账号:140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营业部)
案件受理费9195元,由被告高安市天缘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宜春高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79元,被告曾木生负担2758元,原告李志勇负担2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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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缴纳,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缴纳上诉费账号:9990********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小华
人民陪审员  郭庚生
人民陪审员  刘乙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斌权
代书 记员  郭迪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