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南丰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23民初2261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江西省南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丰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丰县城墙路34号(县住建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36779827555。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昌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大道9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491012822J。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市温泉镇钱湖村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MA35U2EM5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南丰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丰城投公司)、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路公司)、江西**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丰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连带给付***工程款9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南丰城投公司将南丰一中河东新区承包给江西公路公司承建,江西公路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江西**公司,江西**公司在2020年9月3日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施工后,直至2022年8月26日,尚欠工程款97200元。***多次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 南丰城投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案涉南丰县河东区高中新建项目的实际发包人。答辩人与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同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联合体(以下简称“联合体”)签订了《南丰县河东新区EPC第二批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该协议”)。答辩人虽然是该协议载明的发包人,但南丰县河东新区EPC第二批建设项目共有8个子项目,案涉南丰县河东区高中新建项目仅是其中一个子项目。该协议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第10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书为南丰县河东新区EPC第二批建设项目的主合同,鉴于各子项目建设责任单位不同、资金来源渠道不同,由承包人与各子项目建设责任单位针对各个子项目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本主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协议签订后、南丰县教育体育局作为业主单位与承包人联合体签订了《南丰县河东新区EPC第二批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书(南丰县河东区高中新建项目)》(以下简称“该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根据南丰县人民政府丰府字[2018]184号文件批复精神及南丰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南丰县河东新区EPC第二批建设项目联合体中标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主合同)第一部分第10条的规定,就主合同中关于南丰县河东区高中新建项目的未尽事宜由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有关事宜进行补充约定,本子合同协议书作为主合同协议书的组成部分,与主合同具有一 致的法律效力”。故此,答辩人不是案涉南丰县河东区高中新建项目的实际发包人。2.***作为劳务人员(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案件中确立了“劳务人员(班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的裁判规则。具体到本案,即使被答辩人提供的两份《分部分项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书》是真实的,且被答辩人也实际提供了部分**的钢筋工劳务,被答辩人也仅是劳务人员(班组),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3.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4.最高人民法院在系列案件中确立了应由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的裁判规则。发承包人未结算,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其诉请发包人承担责任,依法不予支持。故此,退一万步来说,即使被答辩人提供的两份《分部分项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书》是真实的、被答辩人也实际提供了部分**的钢筋工劳务且被答辩人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因案涉南丰县河东区高中新建项目尚未完工,业主与承包人联合体也未就该项目进行结算,被答辩人不能举证证明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及具体数额,其诉请发包人承担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5.南丰县宏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县政府抄告向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远超合同约定。《南丰县河东新区EPC第二批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书(南丰县河东区高中新建项目)》第四条第1款约定:“EPC项目工程款实行按季度拨付,EPC项目工程款按最终合同价支付,未完成财政评审、尚未确定合同价的,暂以工程概算招标控制价(不含设计费)支付。未完成财政评审的,工程款支付原则上不超过工程概算招标控制价(招标挂网价建安费40977.32万元)的45%”。现南丰县宏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县政府抄告向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已达272863405元(即为招标挂网价建安费40977.32万元的66.6%),已经远超合同约定的45%工程概算招标控制价。 综上,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江西公路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将应付的款项付清。***也不是分包,只是做劳务,我方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江西**公司辩称:1.我司员工***签名出具的本项目工程是对各班组的完成工程量的确认以及截至当日的欠款情况,不作为结算;2.我方认可***诉请的金额,但南丰城投公司和江西公路公司也陈述了,11号楼还没有主体验收,这个项目没有完成,三个被告之间的结算也没有完成。现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我公司将根据工程进度及结款进度进行支付;3.***总金额是877200元,已经支付了78万,按支付比例也支付到了89%。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南丰县城市投资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实施南丰县河东新区EPC第二批建设项目,接受江西公路公司、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同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联合体对该项目涉及施工总承包投标,并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第10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书为南丰县河东新区EPC第二批建设项目的主合同,鉴于各子项目建设责任单位不同、资金来源渠道不同,由承包人与各子项目建设责任单位针对各个子项目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本主合同的组成部分。” 后南丰县教育体育局作为业主单位与江西公路公司、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同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就上述协议书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 2020年9月3日,以江西**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签订了分部分项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承建南丰一中3#楼、10#楼的钢筋工程,工程量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3#楼10#楼共计14867.94平方,承包单价34元/平方,承包范围为本工程设计图纸所含的梁、板、柱、二次结构等所有钢筋制作、绑扎、连接、电渣压力焊、安装等;焊渣清理,废料余料清理收拾。甲方每月发放一次生活费2000元/人,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成工程量的50%,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完成工程量的90%,剩余部分甲方工程结算后结清。 后***按约定完成了劳务工作,2022年元月26日,经结算,江西**公司***向***出具了对账单一份,载明欠款127200元。此后,江西**公司向***支付了30000元。剩余972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举证的身份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合同协议书一份,分部分项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书、对账单,南丰城投公司举证的南丰县河东新区EPC第二批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书(南丰县河东区高中新建项目)、《的补充条款》、《委托书》、南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5张)及相关工程款支付凭证,江西公路公司举证的房屋土建类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附授权委托书关于债务承担的承诺书、劳务分包承诺书、告知书、回复函、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合同、工程施工廉政合同以及2021年支付高中二队劳务民工工资明细表及请款单、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银行回单、借款协议等复印件在案为凭,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与江西**公司签订的系分部分项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书,但***仅仅提供了部分**的钢筋工工作,双方应为劳务合同关系。江西**公司虽否认与***进行结算,但又认可其公司***向***出具的“对账单”上记载的金额,为应付欠款,该对账单应视为双方的结算结果。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分部分项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为“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完成工程量的90%,剩余部分甲方工程结算后结清”,对此本院认为,***已经按约定完成了劳务工作,在提供劳动后应当有按时足额获得劳务费的权利,江西**公司向发包方主张权利不应妨碍***索要劳动报酬的权利,江西**公司认为该项约定结算指的是整个项目工程结算故未达到付款条件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依照对账单载明数额主张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南丰城投公司及江西公路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7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计1115元,由被告江西**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睿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