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1023民初2262号
原告:***,男,1962年05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个体户,住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南丰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丰县城墙路34号(县住建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3677982755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昌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大道9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491012822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江西**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庐山市温泉镇钱湖村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MA35U2EM5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南丰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丰城投公司)、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工程公司)、江西**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丰城投公司、江西工程公司、**劳务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8103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南丰城投公司将南丰一中河东新区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江西工程公司承建,江西工程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劳务公司,2020年10月15日***与**劳务公司签订《泥工砌墙合同》,**劳务公司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以上工程项目中砖砌体、主体结构、二次结构混泥土工程交给***承包施工,截止至2022年08月26日**劳务公司尚结欠***劳务款810379元未支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签订《泥工砌墙合同》时的住所地在南昌市东湖区,《泥工砌墙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申请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南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泥工砌墙合同》约定***仅提供劳务服务,故***与**劳务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与**劳务公司签订的《泥工砌墙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申请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签订合同时(即2020年10月15日)被告**劳务公司登记住所地在南昌市东湖区××村××村××号,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且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因此,管辖权约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周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