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盛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克拉玛依盛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瑞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203民初2339号
原告:克拉***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友谊路17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2289502568。
法定代表人:周春燕,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新疆瑞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迎宾大道75-15-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7668256395。
法定代表人:刘国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轮,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克拉***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达电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瑞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达电力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周春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被告瑞基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盛达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基有限公司向原告盛达电力公司支付合同包干价尾款296922.37元、合同外增加的工作量价款414935元,合计711857.36元;2.判令被告瑞基有限公司向原告盛达电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9673元[711857.36元×4.35%÷12个月×27个月(自2017年8月至2019年10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瑞基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电力线迁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克拉玛依区金海湾一期项目电力线迁建工程施工,包括电力线的拆除回收及安装,其他工程项目内容以金海湾一期项目电力线迁建工程电气施工图纸(文件号:0000-EL01)为准,合同总价(包干价)为424172.37元,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3日内预付原告30%备料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65%,原告同意被告预留5%质保金,并在质保期满合格15日内由被告无息支付给原告,质保期为金海湾花苑一期项目电力线迁建工程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24个月。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设计变更和被告及监理签证的工程量,因供电审核意见增加的工作量。施工过程中,供电单位审核要求电缆按照正规电缆排管沟施工,该要求与被告合同约定的直埋施工不一致,导致增加施工工程量,经审核为414935元。施工完毕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27250元,余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对被告提出的反诉,其作为反诉被告答辩认为,因双方合同签订的图纸依据是金海湾一期项目电力线迁建工程电气施工图纸(文件号:0000-EL01),但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与供电公司现场勘查发现实际工程量以及图纸变更很大,故告知反诉原告,其在2017年5月才向反诉被告提供一份设计变更单,将原设计工业一线400米改线穿管埋地改为2层×2根排管铺设,但此设计变更出现错误,经供电公司要求又进行了拆除,增加了工期和费用。后根据供电公司审查要求,又新增混凝土电缆6座。上述两部分工作量的返工及增加是导致逾期完工的根本原因,并导致费用增加414935元。商混款经核后确实没有支付,但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扣减。
被告(反诉原告)瑞基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合同约定为包干价,总价款424172.37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全部完成工作量并提交竣工资料后,被告应付款项为254256.04元(合同固定总价×65%),扣除已支付的合同总价款的35%、原告欠付被告子公司的商混款21456元,以及5%质保金未到期),其中原告欠付的商混款21456元,是原告欠付被告子公司的材料款,被告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被告,故该商混款应当在本案中扣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并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如果要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以合同价款的3%为限计算违约金数额为12725.17元。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电力线迁建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6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结合2017年6月12日原、被告及工程使用单位克拉玛依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技术科盖章确认的《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可证实,原告实际于2017年6月12日交工,存在逾期交工情形,基于该事实,被告瑞基有限公司作为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盛达电力公司向反诉原告瑞基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53445.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原告盛达电力公司与被告瑞基有限公司签订《电力线迁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原告盛达电力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被告的金海湾一期项目电力线迁建工程,包括电力线的拆除回收及安装,其他工程项目内容以金海湾一期项目电力线迁建工程电气施工图纸(文件号:0000-EL01)为准;开工日期2017年4月6日(具体开工时间以被告瑞基有限公司通知为准),完工日期2017年4月30日;合同总价(包干价)为424172.37元,合同签订3日内预付30%备料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原告开具全票后支付65%,预留5%质保金,并在质保期满合格15日内无息支付;质保期为金海湾花苑一期项目电力线迁建工程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24个月;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设计变更和被告及监理签证的工程量、因供电审核意见增加的工作量;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每逾期一日支付审定价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尾部由原、被告公司盖章确认。签订合同时被告瑞基有限公司提供的白图中载明:本图纸需征得供电部分的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2017年3月31日,克拉玛依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的金海湾花苑一期项目电力线迁建工程作出审核意见。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克拉玛依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质量组对金海湾花苑一期项目电力线迁建工程进行现场勘察,克拉玛依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质量组现场对走线与对接给予明确指定内容,并由原告根据指定内容出具书面《报告》一份。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开工报告》一份,载明原告计划于2017年4月10日开工,被告同意,并写明“工期以合同为准”。
另查,金海湾花苑一期项目电力线迁建工程于2017年6月12日竣工验收。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27250元。2018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424172.3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双方因支付涉案工程余款及合同外增加工作量款项支付发生争议,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盛达电力公司具有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和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
原告盛达电力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还向本院出示:1.2017年4月10日由原告出具的《报告》一份,载明当日原告与克拉玛依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质量组对金海湾花苑一期项目电力线迁建工程进行现场勘察,克拉玛依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质量组现场对走线与对接给予明确指定内容,尾部由克拉玛依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两名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并书写“情况属实”。拟证实增加的合同外工程量客观存在,且是工程逾期的主要原因。被告对上述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报告打印时间是2017年4月10日,但克拉玛依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技术科签字、盖章时间是2017年6月8日,已经进入工程竣工验收阶段,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是2017年6月12日。对上述报告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当庭询问,原告虽对其报告落款时间与报告内容实际完成时间作出了时间上不一致的解释,但并不影响报告工程验收单位克拉玛依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内容确认的效力,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2.2017年4月2日涉案工程招投标阶段被告使用的白图图纸一张、蓝图图纸一份(0版)、新疆油田公司供电公司图纸审核意见一份、图纸审核意见签收表一张、克拉玛依电力公司新入网电气设备技术要求一份、设计变更单两份、电力电缆井设计与安装图集、金海湾一期项目电力线迁建工程蓝图(1版)。上述证据拟证实一是招投标开始时被告仅使用白图招投标,后形成蓝图图纸(0版),新疆油田公司供电公司对0版蓝图出具了图纸审核意见,2017年4月27日,被告公司叶淑华才领取该审核意见,因图纸需要经供电公司审核同意后方能施工,故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应从该时间点顺延20天;二是被告要求原告按照供电公司审核意见将穿管埋地敷设改为沿新建电缆排管敷设,排管为2层X2根敷设(砖砌电缆井4座),又因电力公司技术要求,禁止使用砖砌电缆井、沟,故被告要求原告按照电力公司现场审查人员要求,拆除已建好的4座砖砌电缆井,新增混凝土电缆井6座,故以上两个部分产生签证单两份,属于增加工程量;三是最终版蓝图亦是根据两次设计变更后的内容最终确认;3.工程增加部分预算书一份。拟证实一是原告将工程开工至竣工期间增加的工作量内容向被告书面报告,但被告拒绝接收,故原告请求电力公司验收组及生产技术科相关人员对实际增加工作量内容进行现场查勘、确认;二是由于被告原因出现设计变更,导致原告按合同第6.6.1“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设计变更和甲方及监理签证的工程量;因供电审核意见增加的工程量”。导致工程款在原包干价的基础上增加费用414938.64元。被告对白图、蓝图图纸(0版)、图纸审核意见、金海湾一期项目电力线迁建工程蓝图(1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图纸审核意见签收表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签收内容是金海湾一期项目电力迁建工程临时供电,并非涉案工程;对电力电缆井设计与安装图集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电力公司技术要求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并非针对涉案工程;对设计变更单穿管埋地敷设改为沿新建电缆排管敷设,排管为2层X2根敷设真实性认可,对设计变更单拆除已建好的4座砖砌电缆井,新增混凝土电缆井6座真实性不认可,称其公司并未收到该变更单。同时对上述两份设计变更单被告还认为增加的工作量属于合同内的部分,应当按照合同包干价结算,不属于签证增加工程;对预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自行制作。对上述第2至第3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除工程预算书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外,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均系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或者与涉案工程密切相关的证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4.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就涉案工程合同之外增加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7月15日,该公司完成鉴定并提供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载明工程总造价为597851.19(含税),其中合同范围内工程造价为424172.37元(含税),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173678.82元(含税)。针对上述鉴定报告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质证并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后发现鉴定报告对取费项目的标准及内容存在瑕疵,遂又于2019年10月22日重新鉴定,最终鉴定结果为工程总造价为588514.65(含税),其中合同范围内工程造价为424172.37元(含税),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164342.28元(含税)。原告对2019年10月22日鉴定报告予以认可,被告对2019年10月22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仍然认为不应启动鉴定程序对上述工程内容按照合同外增加工程进行鉴定。对2019年10月22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瑞基有限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还向本院出示:2017年5月克拉玛依市瑞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的《购销确认单》2份、2018年12月26日《债权转让的通知》2份。拟证实原告欠付克拉玛依市瑞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混款21456元,克拉玛依市瑞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被告,故该商混款应当在本案中扣除。原告对《购销确认单》载明的款项金额认可,但不同意在本案中扣减;对《债权转让的通知》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拟证实的欠付商品混凝土货款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事实上亦无直接关系,且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原告盛达电力公司与被告瑞基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线迁建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内包干价余款296922.3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包干价为424172.37元,质保期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24个月。现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6月12日竣工验收,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质保期已经届满,故扣除被告已付款127250元后,对合同内包干价剩余工程款296922.37元(含5%质保金21208.62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故原告该项主张,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以原告欠付商混款抵销本案相应工程款,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且原告亦当庭表示不同意一并处理,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可就该货款另行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414935元,虽合同约定包干价为424172.37元,但亦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包括设计变更和被告及监理签证的工程量、因供电审核意见增加的工作量。根据庭审查明,2017年3月31日,克拉玛依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的金海湾花苑一期项目电力线迁建工程作出审核意见。2017年4月10日,原告出具的《报告》载明克拉玛依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质量组现场对走线与对接给予明确指定内容,尾部由克拉玛依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并由两名工作人员于2017年6月8日签名确认并书写“情况属实”。另有设计变更单及蓝图在案予以证实。另根据鉴定报告结果,已经明确涉案工程合同外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64342.28元(含税)。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外增加工程款164342.28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9673元,其包括合同内、质保金和合同外三个部分所产生的利息组成,故应当分别计算:对于合同内的部分,因《电力线迁建工程施工合同》仅约定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原告开具全票之后付至95%,并未明确约定付至95%的具体时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该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法律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根据被告出具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可以证实工程交接时间为2017年6月12日,该时间点应作为双方合同项下95%部分的工程款应付款之日,逾期未付的,应当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又根据建设工程法律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双方合同仅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而原告主张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解释的规定。另原告自2017年8月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至2019年10月共计26个月而非27个月,原告计算错误本院依法纠正。经查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75%,原告按照4.35%主张在该范围之内,对合同内95%部分的未付工程款275713.75元(296922.37元-5%质保金21208.62元)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5986元[275713.75元×(4.35%÷12个月)×26个月];对于质保金部分,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之日起24个月,故质保期届满之日应当为2019年6月12日,结合双方合同第6条之规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合格15日内无息支付,故应当认定被告应于2019年6月27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剩余5%质保金,但被告逾期履行,故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经查,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35%,原告主张利率具有事实根据,故对质保金21208.62元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为307元[21208.62元×(4.35%÷12个月)×4个月(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对合同外部分,因双方一直对工程内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产生争议,该部分价款直至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才最终确定,故对原告主张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计26293元(25986元+307元),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瑞基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盛达电力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53445.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应当确定工程是否存在逾期。根据2017年4月6日双方签订的《电力线迁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6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30日(自开工日起25日内),即明确约定工期为25日。另合同还约定具体开工时间以反诉原告瑞基有限公司通知为准。2017年4月10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的《工程开工报告》载明计划于2017年4月10日开工,反诉原告勾选同意,并注明“工期以合同为准”。结合工程竣工交接时间为2017年6月12日,故应当认定反诉被告实际施工时间为63天,客观上逾期完工38天;其次,应当确定逾期是否可归责于反诉被告。因反诉被告当庭提供的图纸审核意见签收表,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图纸反诉原告直至2017年4月27日才从克拉玛依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技术科领取,且经当庭询问,反诉原告亦认可根据规范要求应当先将施工蓝图报相关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并根据最终的审核意见组织施工。另结合施工白图、蓝图(0版)到审核意见后的工程变更以及最终蓝图(1版)的确定,应当认定因反诉原告未能及时交付具备施工要求的审核意见及图纸,客观上导致反诉被告未能按期完成工程施工,逾期完工的责任不可归责于反诉被告。反诉原告称2017年4月27日领取的图纸与本案无关,且已向反诉被告交付最终蓝图,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事实亦不相符。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该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瑞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克拉***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款296922.37元、合同外增加工程款164342.28元、逾期付款利息26293元,合计487557.65元;
二、驳回原告克拉***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新疆瑞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07.65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8.07元,由原告克拉***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7.56元,被告新疆瑞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00.47元(3600元+32.40元+56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亮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