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03民初416号
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黄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军,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友谊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春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强,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克拉***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新疆鼎泽凯(克拉玛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工程公司)与被告克拉***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达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油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军,被告盛达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春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强、张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油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851869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暂定201390元(利息计算按照年息4.35%,自2017年2月2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29个月,1851869元×4.35%÷12个月×29个月=201390元;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以1851869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关于《克拉玛依河东段改造工程(电力线路迁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暂定120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采用预算加签证的方式,最终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按照经审定批准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下浮1%(不含发包人组织招标或提供资料、设备及商品砼费用)结算。同时,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完成涉案克拉玛依河东段改造工程(电力线路迁建)所包含的拆除部分、系统移位、安装35KV线路、6KV线路、安装分接箱等施工内容及保修任务及义务工作。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承包内容、期限、方式严格履行,涉案项目也于2013年12月完成竣工验收。因涉案工程项目属于政府投资性项目,根据合同约定2016年9月由克拉玛依市财政局委托相关造价审计机构进行了工程价款的二审核算工作,最终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按照经审定批准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下浮1%后,最终审定核算金额为14243100元。根据此审定结果,双方又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克拉玛依河东段改造工程(电力线路迁建)变更协议》一份,将涉案工程项目总工程价款从最初暂定的1200万元及时变更为最后经审定的14243100元。根据双方合同关于结算价款的约定,双方最终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应按照经核定批准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下浮1%(不含发包人组织招标或提供资料、设备及商品砼费用)进行结算,其中甲方组织招标10台开闭所合计2269270元,甲方供应材料2612845元,截至2017年1月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13530945元工程款,双方就涉案工程项目在按照结算约定下浮比例后再扣除甲供材料的结算价款应为11679076元,实际已经支付13530945元,存在超付工程款1851869元的事实。对于超付款项,原告在起诉前已正式发函要求被告单位及时返还,但被告单位借口拖延。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无故占有原告超付的1851869元工程款未及时返还,已构成违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达电力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851869元数额无异议。克拉玛依市财政局委托相关造价审计机构进行了工程价款的二审核算工作,最终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按照经审定批准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下浮1%后,最终审定核算金额为14243100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甲方组织招标或提供资料的材料不应按结算价款下浮1%,原告计算方法正确。另外原告招标被告出资购买的新疆奎开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11台开闭所合计2510000元,由于原告设计变更,导致其中一台开闭所未能使用,至今在被告盛达公司库房搁置,无法使用也无法出售,未使用的一台开闭所价值240730元,应由原告承担,不应由被告负担。扣除开闭所240730元后,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因被告现经营困难,无法及时付款,同意用商铺折抵工程款。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20139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超付工程款是由于原告过失行为造成,并非被告造成,原告应当为自己过失行为承担责任。2、该工程于2013年12月已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约定原告应于竣工验收后向被告支付除5%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质保期届满后支付剩余的5%,原告并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至2017年原告才陆续支付工程款,原告违约在先,并已产生违约金,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原告过错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8日,新疆石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盛达电力公司就克拉玛依河东段改造(电力线路迁建)工程项目经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克拉玛依河东段九龙潭-胜利桥,施工内容克拉玛依河东段改造工程(电力线路迁建)所包括的拆除部分、系统移位、安装35KV线路、6KV线路、安装分接箱等施工内容及保修任务及义务。资金来源自筹资金,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时间为准,竣工日期河道范围内改建部分于2012年9月20日完工,工程竣工日期2013年7月30日。工程价款暂定120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采用预算加签证的方式,最终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按照经审定批准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下浮1%(不含发包人组织招标或提供资料、设备及商品砼费用)结算。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不含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预付款作为备料款,预付款必须专用于本合同工程。本工程预付款的起扣时间为支付工程进度款开始起扣,扣款比例为预付款的五分之一,当月工程进度款不足以抵扣当月应扣预付款,在下月支付工程款时继续抵扣,直到在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前全部扣回,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解除合同时,预付款尚未扣清的,尚未扣清的预付款余额应作为承包人的到期应付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承包内容、期限、方式严格履行,涉案项目也于2013年12月完成竣工验收。
因涉案工程项目属于政府投资性项目,根据合同约定2016年9月由克拉玛依市财政局委托相关造价审计机构进行了工程价款的二审核算工作,最终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按照经审定批准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下浮1%后,最终审定核算金额为14243100元。根据审定结果,双方又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克拉玛依河东段改造工程(电力线路迁建)变更协议》,将涉案工程项目总工程价款从最初暂定的1200万元变更为14243100元,并约定该协议作为《克拉玛依河东段改造工程(电力线路迁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他条款仍执行原合同的约定。2012年8月3日至2017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3笔涉案工程款合计13530945元。
克拉玛依河东段改造工程(电力线路迁建)工程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甲供电缆共计2612845元。自2012年8月至2017年2月24日原告分13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3530945元。原告发现超付款项,于2019年6月21日向被告发出《关于结算款的函件》,载明:我公司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分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与贵公司签订了《克拉玛依河东段改造工程-电力线路迁建》施工合同,合同金额暂定1200万元,该工程于2013年12月完成竣工验收。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贵公司支付到合同价款的80%,共计960万元。2016年8月完成贵公司一审结算,审核金额1469.11万元,由于贵公司多次提出资金困难,经业主同意,我公司向贵公司支付了80万元工程款。2016年9月贵公司完成二审结算,审定金额为1424.31万元。我公司于2017年1月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再次向贵公司支付工程款313.0945万元,累计共向贵公司支付1353.0945万元。因结算金额1424.31万元中,包含我公司甲供材料261.2845万元(详附件),应从结算款项中扣除,因此实际结算金额应为1163.0255万元,我公司向贵公司超额支付190.0390万元,请贵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前予以返还。否则,我公司将采取法律诉讼的权利进行追偿。该函件后附《克拉玛依河东段改造工程-电力线路迁建甲供材料一览表》,该表中详细记载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合计金额及总计金额。2019年10月18日,被告盛达电力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方案,并提出:一、非我公司原因造成多付工程款事,我公司认可,但对数目有异议。1、由于贵公司的原因(设计方案变更、甲供设备订货),导致前期已定制生产出的开闭所KBF-6KV-6(一台)不能在工程中予以安装。前期我公司人员多次找贵公司负责人沟通希望能解决此问题,但一直未给予答复,现该开闭所搁置我公司库房处于废弃状态,该开闭所价值240730元;2、甲供材料2612845元已提供给贵公司足额成本发票,由此产生的增值税及附加费应由贵公司承担。2612845元÷1.03×0.03=76102.28元(增值税),76102.28元×0.12=9132.27元(附加费),共计85234.55元。3、甲供材料2612845元产生2017年我公司收入虚增,贵公司的成本多记,导致我公司2017年多缴企业所得税。2612845元×25%=653211.25元(企业所得税),以上三项合计979175.80元(85234.55元+653211.25元+240730元)。由于此三项费用是贵公司原因造成,应由贵公司承担。还款金额予以调整为921514.20元(1900690元-979175.80元)。二、我公司为改制单位,一直在艰难维持运营,连续多年亏损,账上没有钱,希望贵公司能理解,根据我公司目前实际状况,建议三个还款方案:1、贵公司在未来的工作安排中给我公司提供价值相等的工作量,我公司予以施工,以工程结算款予以冲抵;2、每月向贵公司支付100000元,直至还清全款;3、我公司用阿山路一套商铺(128平米)向贵公司冲抵退款。以上是我公司的还款建议,我公司愿以最大的诚意和积极的态度来面对此项问题,希望贵公司考虑我公司的实际困难,以友好协商的方式来解决此项问题。原、被告双方为此一直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占有其超付的工程款未及时返还,已构成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2年6月25日,新疆石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新疆奎开电器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2012年6月20日,要新疆石油勘察设计研究院物资采购部组织的克拉玛依江东段改造工程中GKV开闭所的招标中,根据现场评委评议结果,确定贵公司中标,具体内容如下:GKV开闭所,型号规格KBF-6KV-6,9台,单价240730元,金额2166570元;型号规格KBF-6KV-4,2台,单价171715元,金额343430元。合计2510000元。以上价格含17%增值税,含到施工现场运费、检验费、安装调试费、培训费,质保期两年,在2012年8月1日前到货。……请贵公司接到本通知后按招标人要求与克拉***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中标人应认真履行合同、合同附件和与之相关的投标文件、招标承诺、技术规范及标准、技术规格及要求及招标文件等有关规定,提供优质的产品和服务。
2012年7月10日,新疆奎开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与买受人克拉***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物资名称为开闭所,型号规格KBF-6KV-6,9台,单价240730元,金额2166570元;型号规格KBF-6KV-4,2台,单价171715元,金额343430元。合计2510000元(含17%增值税,指导安装调试费及全程运费)。2012年8月1日前到货。……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验收时起转移……。由于原告设计变更,导致被告已定制生产出的一台开闭所KBF-6KV-6不能在工程中予以安装,该开闭所在被告盛达公司库房搁置。
2020年9月24日,本院依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保全申请,作出(2020)新0203民初4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克拉***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价值2330836.85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原告因此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另查,新疆石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变更为新疆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新疆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变更为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核定意见书》、《建筑安装工程预(结)决算审核定案表》、《克拉玛依河东段改造工程(电力线路迁建)变更协议》、委托付款凭证11份、商业承兑汇票2份、《克拉玛依河东段改造工程-电力线路迁建甲供材料一览表》1份、《克拉玛依河东段改造项目工程材料领取单》12份、《材料质保期满验收单》、《工业品买卖合同》、《高压电缆合同变更协议》、克拉玛依河东段改造工程项目资金拨款单扫描件、克拉玛依市工商局出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分包工程进度(备料)款结算单、《中标通知书》、《工业品买卖合同》、《关于结算款的函件》、《还款方案》、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电子缴税付款凭证》、(2020)新0203民初416号民事裁定书等书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克拉玛依河东段改造工程(电力线路迁建)变更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行施工,现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也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最终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按照经审定批准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下浮1%(不含发包人组织招标或提供资料、设备及商品砼费用)结算,双方均认可工程总价款为14243100元,其中发包人即原告组织招标11台开闭所价格2510000元,发包人(甲供)提供材料款2612845元。被告提出因原告设计变更,导致其中一台价值240730元的开闭所未能使用,故该台开闭所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虽然购买开闭所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新疆奎开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但购买开闭所是原告组织招标的项目,被告与新疆奎开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亦同原告向新疆奎开电器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内容一致,由于原告设计变更,导致一台开闭所未能使用,故该台开闭所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应将该台设备予以返还。10台开闭所价值2269270元(2510000元-240730元)。根据双方合同关于结算价款的约定,双方最终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应按照经核定批准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下浮1%进行结算,但不含发包人组织招标或提供资料、设备及商品砼费用,本案其中甲方组织招标10台开闭所合计2269270元,甲方供应材料2612845元,不应再下浮1%。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1679076元[14243100元-2612845元++(2612845元+2269270元)×1%],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3530945元工程款,超额支付工程款1851869元,被告应予返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提出多支付款项系原告过错导致,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抗辩理由。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采用预算加签证的方式,最终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按照经审定批准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下浮1%(不含发包人组织招标或提供资料、设备及商品砼费用)结算。涉案工程虽于2013年12月完成竣工验收,但在2016年9月由克拉玛依市财政局委托相关造价审计机构进行了工程价款的二审核算工作,2016年12月26日才最终审定核算金额为14243100元。根据审定结果,双方又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克拉玛依河东段改造工程(电力线路迁建)变更协议》,将涉案工程项目总工程价款从最初暂定的1200万元变更为14243100元,并约定该协议作为《克拉玛依河东段改造工程(电力线路迁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他条款仍执行原合同的约定。说明原告多向被告支付款项并非原告过错导致,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告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提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给被告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是2017年2月24日,原告要求自2017年2月24日支付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支付2017年2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20139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要求以185186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851869元;
二、被告克拉***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2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201390元;
三、被告克拉***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185186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向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
四、被告克拉***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一、二、四项合计20582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3.04元,由被告克拉***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燕华
二 ○ 二 ○ 年 十 一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古雯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