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203民初2843号
原告:克拉***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友谊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周春燕,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董事长,住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建明,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常元,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克拉***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达电力公司)与被告新疆新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油房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达电力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周春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建明、施常元,被告新油房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18年11月29日的《承诺函》,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约定2018年7月底前被告向原告支付544万元,在2021年7月底前支付剩余2656万元。2018年11月底,因被告拒绝为原告员工石巍购买的两套住宅办理相关手续,石巍多次在周春燕办公室内大吵大闹,砸周春燕办公桌上的电脑,甚至威胁周春燕的人身安全。在被告和石巍双重逼迫下,周春燕未召开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便越权向被告出具了以23995416.61元的拆迁补偿金折抵87套团购住宅23995416.61元购房款的《承诺函》,未盖章或以其他书面形式进行确认。2018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明确写明根据在双方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显示,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2656万元应付账款。原告经认真核对,写明要扣除垫交的土地出让金2556417.02元,被告尚欠原告24003582.98元,对询证函的内容,双方均盖章予以确认。原告认为,一是截至2018年11月底,原告公司注册资本为8057695元,周春燕占其中30.5%的份额(扣除周春燕名下代持的其他隐名股东7.64%股份后,周春燕实际占股22.86%),其放弃23995416.61元的拆迁补偿款,等于一次性处置了相当于原告公司注册资本近三倍的重大财产。根据我国合同法、公司法、民法总则、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及原告公司的章程规定,周春燕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的越权行为应被撤销或认定为无效。二是2018年12月31日,双方均盖章确认的《企业询证函》是双方最终以书面形式对原《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付款金额的变更,此书面变更依法有效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即《承诺函》已被《企业询证函》代替。三是鉴于该《承诺函》可能会对原告造成的重大影响,原告在2019年11月发函,要求被告再次以书面形式明确向原告支付24003582.98元拆迁补偿款的具体时间,但被告无任何反应。基于以上事实,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新油房产公司辩称,一是2018年11月29日的承诺函系原告自愿出具,不存在胁迫的事实,且该承诺函中不仅有法定代表人周春燕的签字,还有原告公司的公章,并非周春燕的个人行为,而系原告公司的行为,且不属于越权行为;二是关于承诺函的效力问题,其认为不存在民法总则、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三是关于企业询证函的效力问题,企业询证函仅是审计工作中涉及到的证据,因2018年当时出售给原告的87套房中有2套尚未交付,故未将87套房所涉及的购房款计入收入,故应审计单位要求向原告发出询证函。2019年其公司已将剩余2套房屋交付原告,亦在同年将所有87套房屋涉及的购房款计入收入处理。且认为询证函只能作为间接证据反映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效力远低于直接证据即原告出具的承诺函,该承诺函已经明确将拆迁补偿款折抵87套团购住房的购房款,现被告已将87套住宅全部交付给了原告,原、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新油房产公司作为甲方与盛达电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根据克拉玛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关于市中心城东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克发改发[2012]430号)文件精神,同意由新疆石油管理局全资子公司新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汽修厂、天池东及中心油库区域进行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乙方土地位于汽修厂地块,三号变电所以南,阿山路以北,土地性质为工业出让,面积为9568.0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克区国用2007字第1881号,地上现有建筑物无房屋产权证(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面积为准),房屋用途为商业租赁,建筑结构为砖混结构;乙方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补偿,甲方支付补偿费用包括土地、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搬迁等所有全部费用,合计为人民币叁仟贰佰万元整。除此之外,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分二期支付: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贰仟万元整,乙方须在甲方第一期付款时,向甲方提供当地税务局开具的全额发票叁仟贰佰万元整。该协议还对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移交及费用承担,乙方腾房搬迁的期限,相关费用的结清,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新油房产公司作为甲方与盛达电力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红山小区团购住宅销售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为改善公司职工住房条件,决定在甲方开发建设的红山小区内团购住宅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同意为乙方在红山小区A25、A4号楼预留87套住宅,每套住宅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面积差不超过正负5%,最终以克拉玛依市房产局审核的测绘报告面积为准;甲方开发建设的红山小区,在具备克拉玛依市房产局规定的预售条件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87名购房职工名单,并由87名购房职工与甲方单独签订具体的《房屋买卖合同》;如发生乙方职工中存在已购买过经济适用房,造成此次购房甲方无法为该部分人办理棚改房(经济适用房)产权证的情况,由甲方负责为该部分人员办理商品房产权证;甲方负责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办理棚改房(经济适用房)产权证时须缴纳的相关税费由具体购房者承担(包括个人所得税、契税、维修基金、工本费等);如无法办理棚改房(经济适用房)产权证,而需要办理成商品房产权证的,超过办理经济适用房性质产权所增加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该合同还对车位捆绑销售、未尽事宜协商补充以及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一份《盛达公司拆迁补偿购房名单》,明确了87套房屋的购房者姓名、楼栋名称、房号、户型及预售建筑面积。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认可,2016年10月底至2017年年初,原告公司全部86名员工亦是公司股东,除石巍以外,已陆续全部分得上述房屋,包括原告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周春燕及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的原告公司总经理司建明,2019年1月,石巍亦取得上述房屋。
2018年6月28日,新油房产公司作为甲方与盛达电力公司作为乙方又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基本与双方第一次签订的协议一致,但对付款期限方面进行了变更,即2018年7月底支付人民币伍佰肆拾肆万元整;2021年7月底前支付人民币贰仟陆佰伍拾陆万元整。乙方在收到甲方付款时,向甲方提供当地税务局开具的全额发票叁仟贰佰万元整。2018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200万元拆迁费发票。
2018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根据克拉***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新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红山小区团购住宅销售协议》目前履行情况,克拉***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如下:克拉***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新疆新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未付的拆迁补偿金23995416.61元折抵87套团购住宅23995416.61元购房款,同意新疆新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再给克拉***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拆迁补偿金,并在承诺之日起一周之内将《拆迁补偿协议》、《红山小区团购住宅销售协议》相关的遗留事项处理完毕。以上承诺是建立在新疆新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给盛达员工石巍办理完剩余两套住宅后,承诺方可生效。该承诺有原告盛达电力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周春燕签字予以确认。
2018年12月31日,被告新油房产公司委托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要求,需对原、被告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进行询证,故向原告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该询证函载明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新油房产公司尚欠原告26560000元,经原告公司核实,载明“要扣除垫交80%土地出让金2556417.02元”并注明正确数据为“24003582.98”,同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予以确认。经当庭询问原、被告询证函中原告确认的数据与承诺函中同意抵扣的数额为何相差8166.37元时,双方一致认为承诺函中所确认的数额是正确数额。
现原告认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春燕向被告作出的承诺函系在受到其公司员工石巍及被告公司的双重胁迫之下形成,且亦属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故应当予以撤销,或者认定无效,且承诺函已被之后的企业询证函所代替,双方均应按照询证函履行。被告则抗辩认为承诺函系原告公司意志的体现,不存在胁迫或者无效的情形,不同意撤销或者认定无效,并认为询证函仅是财务审计中涉及的程序,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以承诺函为准,双方因此发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2013年7月26日《拆迁补偿协议》、《红山小区团购住宅销售协议》、《盛达公司拆迁补偿购房名单》、2018年6月28日《拆迁补偿协议》、《承诺函》、《企业询证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还向本院出示: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原件一份,拟证实2018年8月至11月期间,因被告公司拒绝为原告公司员工石巍购买的两套住宅办理相关手续,导致石巍多次在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春燕办公室大吵大闹,砸办公电脑,甚至威胁其人身安全,故在石巍与被告公司双重胁迫之下,周春燕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同意,越权向被告出具了承诺函,且承诺函明确约定生效的前提便是为石巍办理两套住宅手续。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登记表仅记载接到周春燕报警,现场周春燕与石巍因为纠纷发生争执,当场进行了调解,告知双方自行协商或者去法院,并未记载任何物品损失,且石巍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无关,无法证明被告公司对周春燕实施了胁迫行为。对该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该份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形成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而本案承诺函形成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相隔3个月有余,无法证实系因8月16日石巍与周春燕之间的争执直接导致11月29日承诺函的形成,且经法庭询问承诺函的形成过程,原告亦陈述系在原、被告双方多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过多次协商,法定代表人周春燕看过承诺函纸质版后,要求加上办理石巍住宅手续为生效条件后,最终形成了本案承诺函,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2018年8月16日后石巍依然多次威胁周春燕的事实存在,故综合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对上述证据与原告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2.《克拉***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周春燕《股权证》原件一份、盛达电力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拟证实截至2018年11月底,原告公司注册资本8057695元,周春燕占股比例为30.50%,扣除其代持其他隐名股东22.86%股份后,其本人实际所占股权比例为7.64%,且根据公司章程第24条以及公司法第37条,周春燕越权行使了股东会的权利,处置了相当于公司注册资本3倍的巨额财产,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其行为应当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认为上述证据均非从工商管理部门调取,且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撤销原告公司出具承诺函的依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公司章程仅为复印件,且证据来源并非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关,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完整性和现时有效性,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周春燕的股权证,同样仅加盖其公司印章,亦非来源于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关,且与其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反映的周春燕股权比例37.76%不符,其亦未提供周春燕代持股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股权证的真实性本院亦依法不予确认。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3.2019年8月7日《告知函》、2019年11月11日《通知》、EMS回单原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多次书面要求撤销周春燕越权作出的《承诺函》,并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拆迁补偿款。被告对告知函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收到过该告知函,对通知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通知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11日,邮戳时间是2019年11月16日,常规寄件时没有通过邮戳确定内装邮寄内容与原告拟寄件内容一致的情况。对告知函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经法庭询问被告并未实际接收该告知函,故对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通知及EMS回单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该回单中并未记载邮递内容,且原告提交的通知尾页空白处手写内容来源不明,无证明人签字,故对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亦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拆迁补偿法律关系,另被告通过其与原告签订的《红山小区团购住宅销售协议》,又按照原告公司提交的拆迁补偿购房名单与名单中的人员建立了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撤销承诺函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原告认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春燕构成越权代表,应当认定承诺函无效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从其内容及形式上分析,系以原告公司名义对外做出的单方法律行为,现原告以其法定代表人受到案外人石巍及被告公司双重胁迫为由,主张撤销该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原告应当就案外人石巍以及被告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实施了胁迫行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根据原告庭审出具的证明,仅有一份2018年8月16日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该登记表仅陈述石巍与周春燕发生争执,且此事距离本案承诺函形成时间2018年11月29日相隔三月,故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石巍对周春燕存在胁迫行为,亦无法证明2018年8月16日石巍的行为直接迫使原告法定代表人形成本案承诺函,相互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成立,故对原告以石巍胁迫其法定代表人出具本案承诺函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公司亦存在胁迫行为的事实,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依法不予采纳。另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春燕当庭陈述,承诺函的形成过程,系由其本人、财务主任任富强、税务师、石巍,与被告公司李绪刚、佘菁、被告聘请的两名税务师共同商讨下形成的结果,故应当认定本案承诺函的形成过程及结果,不存在胁迫的情形,承诺函合法有效,原告应当遵照承诺,恪守履行。故对原告主张要求撤销2018年11月29日承诺函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春燕的行为已经构成越权代表,应当认定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承诺函的形成过程,以及最终呈现的书面形式分析,均非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春燕个人、单独的行为,而是在原、被告双方多人参与,共同协商、讨论后形成的书面文本,并经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原告公司公章进行的确认,系原告公司做出的单方承诺行为;其次,原告主张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至第23条规定,其主要是为了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并准用于债务加入的情形。但本案中,除承诺函的形成并非法定代表人周春燕个人行为外,本案涉及的情形亦非为他人担保或者加入他人债务,而是公司以其享有的债权直接用于抵偿其公司员工团购房的购房款,已超出了上述会议纪要阐述的适用范畴;再次,即使在承诺函形成伊始,存在法定代表人周春燕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会议决议通过便签字、盖章确认承诺函的可能,但经当庭询问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春燕,其承认公司全体股东均已享受涉案团购房福利,并已实际取得团购房屋,至今对以拆迁补偿款折抵购房款并无股东提出反对意见,且客观上被告自原告出具承诺函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剩余拆迁补偿款,原告享受团购房福利的股东亦未向被告公司支付过购房款。另在法庭辩论阶段,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春燕亦陈述公司已经补充召开了董事会,董事会一致同意用拆迁补偿款折抵87套房屋的购房款。故综合以上事实及法律分析,承诺函无论从内容还是形式,均已被原告公司全体股东、董事会予以认可,现原告又提出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认为本案承诺函已经被2018年12月31日的《企业询证函》代替,对此本院认为,企业询证函,是向被审计者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发出的询证函,用以检查被审计者特定日期债权或债务的存在和权利或义务。通常包括双方在截止于特定日期的往来款项余额。鉴于企业询证函仅是从审计角度反映企业在特定时期被审计者是否存在债权或者债务的情况,而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或者债权债务是否已经变更或者消灭,仍需以双方基础法律事实作为认定标准,不能仅以询证函作为唯一的判断依据。本案中,2018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向原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载明,尚对原告公司有应付账款26560000元,原告最终确认的数据为24003582.98元,该结果直接导致与形成时间在先的承诺函确认的应付未付拆迁补偿款数额23995416.61元不一致,但经庭审询问,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承诺函中的数额是正确数额,至此应当认定询证函中原告所确认的结果与实际不符,不能依据询证函的内容认定双方对承诺函的内容进行了法律事实上的变更,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克拉***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元、邮寄送达费42.40元,由原告克拉***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亮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