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03民初1300号
原告:**,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被告:克拉***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周春燕,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克拉***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达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盛达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工资欠款23400元、利息3667.95元,合计27067.95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99年在盛达电力公司基建队从事材料员岗位工作,后于2004年从事基建队安全员岗位工作至2015年。在安全员岗位上工作11年里,工资发放标准未按照新克盛达[2005]05号文件,关于《盛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实施办法》的通知执行相应的安全员岗位工资标准。原告找原盛达电力公司法人、老领导、工资发放主任、基建队队长签名,给予证明原告**在安全员岗位上工作时间,未给予相应的工资。依据新克盛达[2005]05号文件,第三项第5条第(8)类原告**每月少发150元工资,第三项第5条第(3)类考核5年晋升一级,五年后每月少发200元工资,欠原告**工资共计23400元(2004年至2009年,每月150元×12个月×5年=9000元。2010年至2015年每月200元×12个月×6年=144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3.3%,从2015年7月起算至2020年3月,利息为3667.9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敬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盛达电力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原是克拉玛依供电公司的多经单位,2004年响应新疆石油管理局的政策集体改制。改制后被告在2005年3月25日经过一届二次职代会、董事会会议通过了《盛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实施办法》,此工资实施办法沿用至今。关于《盛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实施办法》的通知(新克盛达[2005]05号文件),是在2015年4月1日起全公司人员执行此工资标准,与此文件配套的员工信息卡片也同时建立,起始时间2005年4月1日,员工信息卡记载着被告每位员工的岗位(工种)、岗位工资、岗位晋档、岗位调整。根据员工信息卡片里记载的信息,和新克盛达[2005]05号文件,2005年4月1日原告在综合维修队工作、岗位(工种)施工员、类别、岗序档(级):专业五级1档,岗位工资标准1000元。原告从2005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五年晋档,岗序:专业五级2档,岗位工资由1000元晋档到1050元。2010年12月被告职工基本工资调整,工资调整表清楚记载原告的岗位仍然是施工员。2011年5月1日原告被聘任综合维修队安全员,套用管理十岗1档,岗位工资标准1150元。2014年5月1日晋档十岗2档,岗位工资1200元。2015年7月1日,由于负责劳资的工作人员疏忽,提前给原告多进档二级(每月多发了100元)。2015年11月1日被告聘任原告为综合维修队副队长,管理岗九岗一级,岗位工资1400元。根据新克盛达[2005]05号文件和员工信息卡片记载,被告未欠发原告的岗位工资,且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2019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载明因个人原因,申请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春燕在上面签字载明:“批准”。2019年3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克拉***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于2011年01月01日签定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主要从事施工管理工作。2019年3月06日乙方自愿提出要求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经协商一致,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于2019年3月06日解除劳动合同,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因乙方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甲方对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给予包括经济补偿在内的任何形式的补偿。三、不享有克拉***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四、本协议经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后生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我公司与你于2011年1月1日订立了无固定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你在本单位工作岗位是副队长。你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为27年6个月零6天。由于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因个人原因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决定于2019年3月6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你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于2019年3月31日前办理。”
另查,被告在2005年下发新克盛达[2005]05号关于下达《盛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实施办法》的通知,载明:…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年功工资+津补贴+岗位工资。1、基本工资:人均600元/月;2、年功工资:按个人工龄×20元/月;3、津补贴:原工资标准中各项补贴合并固化为每人180元/月。4、岗位工资:(1)、操作和服务岗位(工种)划岗归级参照新疆石油管理局[2005]01号文件;(2)、操作和服务岗位技能工资标准参照管理局[2005]01号文件中附表三,取三类、四类;(3)、管理岗位工资标准参照管理局[2005]01号文件中附表一;(4)、专业技术岗位工资参照管理局[2005]01号文件中附表二。5、岗位工资标准:(1)、各岗位每年考核一次,调整前未满5年的视为考核合格;连续五年考核合格者在本岗级岗序的基础上晋升1级,连续五年考核不合格者降1级,晋升最高不得超过所处岗级的上限,降级不设下限,最低降至待岗工资,(2)、岗位出现交叉的情况,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3)、管理岗位自到盛达公司从事本岗位时起,改制前后岗位未调整者连续计算,每年考核一次,连续考核5年合格晋升一级;操作岗位人员自拿到本岗位等级证书起,每年考核一次,连续考核5年合格晋升一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自公司聘用之日起,每年考核一次,连续考核5年合格晋升一级;各岗位人员以现所从事的岗位证书为准,曾经从事的岗位证书与现岗位不符的,以现岗位为准。凡属从一线岗位调到一线岗位(指:电气队、车队、电器制造厂、综合维修队),如无现岗位等级证书,而其从事一线岗位工龄满15年的,可按现岗位的中级最低档套改工资;易岗易薪;…(9)、公司安全员、各基层队副队长、基层主任取管理九岗一级;(10)、各基层队队长取管理八岗一级…。此工资调整实施方案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
另查,被告在2011年下发新克盛达[2011]03号聘任决定,内容为:“公司所属各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公司安全管理工作,根据各队的生产实际和工作需要,2011年4月18日经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现聘任:史德江同志为电气队安全员;姜勇同志为车队安全员;**同志为综合维修队安全员;吐尔逊·艾则孜同志为电器制造厂安全员。上述人员有关待遇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
另查,原告为证实其从2004年就在安全员岗位工作,而被告未按照安全员岗位向其发放工资,出示2015年7月2日任天玉、朱铁战、徐志明签字的证明一份,出示2015年7月8日王军民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对原告出示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公司对于管理岗人员的任命,都是由总经理提名,经会议讨论决定通过。
另查,2020年4月20日,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少发其2004年至2015年工资的情形,向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克区劳人不受字〔2020〕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期,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故从该时间起,原告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原告直至2020年4月20日才向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请仲裁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并未出示证据证实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华慧
二 ○ 二 ○ 年 九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