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盛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克拉玛依盛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2民终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克拉玛依盛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克拉玛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盛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周春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常远,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被上诉人克拉玛依盛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新0203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9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盛达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周春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常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盛达公司2018年11月24日临时股东会作出的两项会议决议。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盛达公司给法庭提供的《克拉玛依盛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应不予认可,盛达公司在2018年11月24日召集的股东大会是给公司全部出资股东(82名)发通知并要求参加的,而不是只通知33名登记股东,盛达公司在一审法庭上提供的选票及计算结果与事实也不符,投票方式和结果违反《公司章程》第21条、第22条及《公司法》第31条、第41条和第42条之规定,审判结果损害了公司其他49名出资股东所享有的权利,表决结果并没有真实有效的反映盛达公司全体出资股东的表决权益,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公正审判,以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盛达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没有在法定的60天除斥期间内行使诉权,该案应当根据该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和上诉,公司股东认为股东大会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可自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本案的开会及决议形成时间是2018年11月24日,***应当于2019年1月23日之前起诉,而其起诉时间是2019年2月11日,故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混淆了实际出资人与股东的法律概念,盛达公司股东有33位,实际出资人有82人,股东大会是对登记在册的33位股东所形成的决议的记载,其余的实际出资人如果没有登记在册,是无权作为股东进行表决的。盛达公司认为***以82位实际出资人作为股东大会计算人数的依据是对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误解。一审判决是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撤销盛达公司在2018年11月24日临时股东会作出的两项会议决议,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1日,原审被告盛达公司向股东及出资人下发《克拉玛依盛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载明,“公司董事会决定于2018年11月14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具体通知如下:一、召集人:公司董事会;二、主持人:董事长;三、会议议题:1、对增值扩股进行表决通过,2、对修订后的公司章程进行表决通过;四:会议地点:克拉玛依市电力公司老办公楼五楼会议室;五、会议时间:2018年11月24日(星期六)上午9点30时开始;六、不能到会人员需在2018年11月19日至11月23日下班前,将代理出席会议委托书交公司董事会秘书办理,逾期视为放弃了表决权利。”2018年11月24日,盛达公司作出2份股东会决议。其中一份载明,“应到会股东33人,实际到会股东33人,代表71.4271%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如下决议:公司增值扩股3942304.55元,公司注册资本从8057695.45元增值12000000元。增资部分公司按照平值出让给公司股东。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对3942304.55元进行认缴。股东放弃增资有限购买权的,由其他股东购买。”会议内容表决情况报告载明:“根据《公司法》规定,现将注册股东对公司增资扩股3942304.55元,公司注册资本共8057695.45元增至12000000元。增资部分公司按照平值出让给公司股东。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对3942304.55元进行认缴的表决结果向大会汇报,经统计:同意的股权比例为71.4271%,不同意的股权比例为28.5729%。超过出席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有效表决权,表决通过。”2018年11月24日另一份股东会决议载明:“应到会股东33人,实际到会股东33人,代表71.4271%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如下决议:一、章程第十条现改为:公司贯彻执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等法规及政策,依法建立健全劳动人事制度,构建稳定更和谐的劳动关系。二、章程第15条现全部删除。三、章程第16条现改为:股东缴纳出资或者发生股权变动,并进行变更登记之后一个月内,公司向其签发或换发《出资证》。《出资证》由董事长签章,公司盖章后生效。四、章程第十八条现改为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其转让价格由双方自行协商。本公司股东可以依法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五、章程第19条现改为: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按不该与原始出资额价格协商予以确定。自然人股东死亡,退休,因故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按照股东转让股权规定执行。六、章程第二十条现改为:因增减注册资本,股权转让,股权回购等发生股权变动之后,公司应当注销原(出资证)签发新的(出资证),并和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等事项的记载。七、章程第21条改为:公司的股东,均按其出资额享有股东权益,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八、章程第22条第1项现改为:在选择公司管理者上,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或具备被聘任资格。九、章程第22条第2项现改为: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按照股东认缴的出资比例享有表决权。十、章程第23条第3项现改为:公司登记注册之后至营业期届满之前,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十一、章程第23条第6项现改为:在公司办理清算时,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十二、章程第23条增加一项第8项股东应参加股东会,股东无故不参加股东会,也未委托代理人的,视为该股东同意本次股东会的表决事项。十三、章程第24条最后一段现改为: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十四、章程第三十四条现改为:股东表决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十五、章程第37现改为: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对股东会负责。十六、章程第43条第3项现改为:签署公司文件及出资证。十七、章程第48条现改为: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过董事过半数通过。当表决票表现出对等时由董事长决策。十八、章程第64条现改为:除公司法第146条规定情形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人员,还必须是在职人员,具备一定的管理经验和决策能力”。会议内容表决情况报告载明,“根据《公司法》规定,现将注册股东对公司章程修订草案的表决结果向大会汇报:经统计:同意的股权比例为71.4271%,不同意的股权比例为28.5729%。超过出席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有效表决权,表决通过。”另根据股东股权比例明细表及表决票载明,登记在册股东33人,同意12人,占登记股东出资比例的71.4271%,不同意17人,占登记股东出资比例的28.5729%。2018年12月10日,被告在克拉玛依区市场监管局对投资人(股权)进行了变更登记。2018年12月4日,克拉玛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了原审被告对变更后的公司章程及董事会成员的备案申请。另查,33名登记股东中的12名股东梁建、刘纪、张明(梁建代)、金叶、马伟、刘凤仙、司建民、周春燕、孟令英(周春燕代)、李冬梅(刘纪代)、朱铁战(刘纪代)、徐智民(梁建代)同意增资并修改公司章程,并在表决票“同意”处打钩,该12名股东在股东会表决票两份股东会决议中股东股权比例明细表中在“同意签名”处签名。剩余21名登记股东在表决票“不同意”处打钩,但未在股东股权明细表“同意签名”或“不同意签名”处签名,该21名股东为姜勇、贺忠、张晓红、陈军、王军民、杨***、卢秦、吴宝红、任天宝、沈文江、王建军、黄澄、史德江。杜爱贞、李银河、赵卫民、赵建、***、王春灵、李红英、吴灵。另查,盛达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股东依据法律和本章程有权参加股东会表决的,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在统计表决结果数据时,先统计表示同意、反对、弃权等态度的股东的出资数额,再行计算比例数。”第21条第二款规定,“依据宪法及公司法相关规定之原则精神,全体出资人在公司内部统称之为‘股东’并按本章程第十六条规定发给股权证,均按其出资额享有股东权益,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22条第2项规定,“公司股东享有以下权利:2.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并按照认缴的出资比例享有表决权;”第24条规定“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第25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会议应于召开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第29条规定,“股东必须出席股东会会议。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可以委托其他股东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代表行使表决权。”第30条规定,“股东会决议一般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第31条规定,“股东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做出特别决议,必须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第33条规定,“下列事项由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1.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2.公司的合并、分立、延长经营期限、解散和清算;3.变更公司的形式;4.公司章程的修改;5.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第34条规定,“股东表决实行无记名投票方式。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股东能够独立自主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但是,本章程第24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第36条规定,“股东会会议记录、决议等文件,应当由出席会议的全体股东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并且按照《档案法》相关规定执行。”另查,2018年11月24日召开股东会前,盛达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33名,公司由33名自然人共同出资,包括个人货币出资和集体股量化配置的数额,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3574095.45元、货币出资4483600元,出资合计8057695.45元,占公司总股本的100%;其中33名自然人股东出资情况如下:黄澄出资51063元、出资比例0.6337%;任天玉出资62252元、出资比例0.7726%;李红英出资6389元、出资比例0.7929%;史德江出资63890元、出资比例0.7929%;吴宝红出资63890元、出资比例0.7929%;卢蓁出资67788元、出资比例0.8413%;李银河出资70517元、出资比例0.8751%;贺忠出资95412元、出资比例1.1841%;王建军出资107852元、出资比例1.3385%;孟令英出资109584元、出资比例1.36%;王军民出资110358元出资比例1.3696%;徐智民出资110358元、出资比例1.3696%;吴灵出资111128元、出资比例1.3792%;赵卫民出资111406元、出资比例1.3826%;沈文江出资111679元、出资比例1.386%;赵建出资114400元、出资比例1.4198%;杨***出资114725元、出资比例1.4238%;王春灵出资118304元、出资比例1.4682%;***出资130043元、出资比例1.6139%;张晓红出资140752元、出资比例1.7468%;朱铁战出资140937元、出资比例1.7491%;杜爱贞出资147778元、出资比例1.834%;梁建出资165092元、出资比例2.0489%;姜勇出资170457元、出资比例2.1155%;张明出资191820元、出资比例2.3806%;刘纪出资230619元、出资比例2.8621%;马伟出资235962元、出资比例2.9285%;刘凤仙出资243238元、出资比例3.0187%;李冬梅出资260014元、出资比例3.2269%;陈军出资274727元、出资比例3.4095%;金叶出资282133元、出资比例3.5107%;司建明出资1328362元、出资比例16.4856%;周春燕出资2457265元、出资比例30.4864%。盛达公司除了登记在册的33名股东,还有未登记的实际出资人49人,两类出资人共计82人。盛达公司当庭表示公司内部涉及股东利益的决议事项,按照以往惯例均系由在册股东及未登记的全体职工出资人共同表决决定,故此次股东会亦是召集上述所有人员参会并执行股东表决权利。为了变更工商信息的顺利进行,本次统计投票结果按照在册股东计算人数及表决权比例。双方因上述会议召开程序、表决形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产生争议。上述事实,有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认为2018年11月24日盛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做出的两项《股东会决议》,仅有持股比例占50.6948%的股东支持,并未达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三分之二及以上股东同意,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表决程序,因此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依据《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盛达公司的章程,股东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有权参加股东会表决的,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必须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增资与修改公司章程由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双方对于公司章程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公司章程内容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无违反公司法第42条、第43条的情形,故盛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进行表决。2018年10月31日,盛达公司发布《克拉玛依盛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一份,***对此亦予以认可,故盛达公司召集股东大会的程序亦符合公司法第41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2018年11月24日,盛达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制作2份《克拉玛依盛达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并有12名登记股东在股东股权比例明细表签字确认。根据庭审查明,2018年11月24日召开股东会之日,盛达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如下:公司由33名自然人共同出资,出资合计8057695.45元,占公司总股本的100%。该日召开股东会,在股东股权比例明细表处签字确认的12名登记股东及出资情况为:梁建出资165092元、出资比例2.0489%、刘纪出资230619元、出资比例2.8621%、张明出资191820元、出资比例2.3806%、金叶出资282133元、出资比例3.5107%、马伟出资235962元、出资比例2.9285%、刘凤仙出资243238元、出资比例3.0187%、司建民出资1328362元、出资比例16.4856%、周春燕出资2457265元、出资比例30.4864%、孟令英出资109584元、出资比例1.36%、李冬梅出资260014元、出资比例3.2269%、朱铁战出资140937元、出资比例1.7491%、徐智民出资110358元、出资比例1.3696%,上述12名登记股东的出资比例合计为71.4271%,已经超过盛达公司登记的全部33名自然人股东合计三分之二的出资比例,符合资本多数决的治理原则。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有权参加股东会表决的,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增资与修改公司章程由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因此盛达公司于2018年11月24日召开股东大会所作出的2份股东会决议,已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登记股东表决通过,召集程序与表决方式均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关于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故***要求撤销盛达公司2018年11月2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盛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办公室证明原件一份、案外人拍摄的上诉人***2018年12月17日在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门口的照片,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2018年12月17日下午到克拉玛依区法院准备起诉时被告知年后来法院立案;2、盛达公司董事会会议通知原件一份;3、盛达公司***等42名股东向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暂缓办理变更登记函件复印件一份;4、盛达公司股东会表决票复印件19份;5、盛达公司股东会表决票复印件38份、出资证明复印件31份;6、股东会录音整理文字资料一份;7、反对票统计表一份,以上证据3-7用以证明盛达公司代表44.132%出资额的股东反对公司增资扩股、反对修改公司章程。被上诉人盛达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主要证据均是复印件、打印机,且与事实不符,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均为原件,形式合法,且上诉人于2018年12月17日到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被上诉人的事实有克区法院行政办证明、拍摄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客观、关联、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7,证据形式均为复印件,被上诉人盛达公司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表决票多有修改痕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是要求撤销盛达公司2018年11月24日股东会作出的两项会议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上诉人盛达公司称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上诉人***2018年12月17日到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被上诉人的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企业改制过程中因实际股东人数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需要设立持股人代表作为公司名义股东以完成改制程序;在持股人数超过50人的情况下,需要由部分持股职工代表全体持股职工持有改制后的公司股份。本案中,盛达公司登记的33名自然人股东代表82人全部股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
首先,被上诉人盛达电力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发布《盛达公司股东大会召开通知》一份,可证明盛达公司召集股东大会的程序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盛达公司通知全体股东参会符合法定程序。
其次,盛达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有权参加股东会表决的,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必须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该公司章程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无违反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情形,故盛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进行表决。盛达公司2018年11月24日参与投票的12名登记股东的出资比例合计为71.4271%,已经超过盛达公司登记的全部33名自然人股东合计三分之二的出资比例,表决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盛达公司股东会表决违反决议内容的上诉意见,但其提交证据形式均为复印件,盛达公司又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表决票多有修改痕迹,上诉人***不能说明合理原因,又未提交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加以印证,不能证实其主张的盛达公司代表44.132%出资额的股东反对公司增资扩股、反对修改公司章程,故其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依法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证明,亦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汇涛
审判员  陈疆伟
审判员  吴 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喜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