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沪0104民初28796号
原告上海优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鸿公司)与被告深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兰公司)、上海维迈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迈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优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桑成璐,深兰公司及维迈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衍平,以及维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中,办公楼一楼效果图从不同角度较为全面地反映了该楼层区域内部设计的立体效果,存在一定的视觉吸引力,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构成美术作品;九、十楼的平面设计图通过点、线、面等绘制元素,具体描绘了上述办公区域的内部布局,为施工提供了有效指引,上述图纸体现了一定的科学、严谨的美感,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图形作品;原告主张的九、十楼的立体布局图,用立体化的绘制元素描绘了办公区域的内部布局,亦具有一定的科学、严谨的美感,亦应认定构成图形作品,原告关于上述布局图构成美术作品的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应被告招标要求,组织员工绘制了上述作品,应认定原告系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被控侵权行为:
一、对于原告主张的办公楼一楼的效果图。经比对,原告提交的照片及勘验现场展示的情况与原告效果图均有明显不同,原告主张两被告侵犯其著作权实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原告主张的九、十楼的平面设计图。上述设计图作为用于描述建筑物内部空间布局的图形作品,本身独创性空间较小,且原、被告双方图纸多处图例的标注方式及相互组合后形成的整体效果均具有一定的差别,难以认定两者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原告主张两被告的图纸侵犯其著作权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依据图纸进行施工的行为是否侵犯上述图纸的著作权,如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设计图不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即便能认定实质性相似,因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是不保护技术方案和实用功能,两被告根据设计图施工后形成的办公楼现场主要是为了实现一定的功能区域划分,即便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也无法与其实用性相分离,故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两被告的施工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原告主张两被告侵犯其复制权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原告主张的九、十楼的立体布局图。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将载有上述布局图的载体交与深兰公司,故难以认定深兰公司接触到上述布局图。其次,即便原告向深兰公司实际交付了上述布局图,如上所述,两被告根据该设计图进行的施工的行为亦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故原告主张两被告侵犯其复制权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被控侵权行为均难以成立,其据以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
一、与原告权属相关的事实
2017年12月28日,深兰公司出具招标文件,就办公楼装饰工程进行招标。招标文件载明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包括文本三套、电子文件一份、多媒体汇报文件一份、各处所效果图各一套,投标文件送达截止时间为2018年1月16日9点30分。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深兰公司工作人员就相关事宜通过微信进行了沟通。
2018年1月4日,原告向深兰公司提交了投标文件。2018年2月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名为“深兰科技-深兰小镇2.6.pdf”的电子文件,内容系深兰公司办公楼一楼不同视角的装修效果图(除去封面、封底共计16张图片)。2018年3月2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深兰公司发送了办公楼九楼及十楼的平面设计图。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权利的作品包括两部分:一是上述“深兰科技-深兰小镇2.6.pdf”的电子文件所示图片及《深兰科技办公空间设计概念》所示四张立体布局图,均为美术作品;二是深兰公司办公楼九楼及十楼的平面设计图,为图形作品。
二、被控侵权行为及比对情况
1.关于深兰公司办公楼一楼
原告提供了施工现场照片一组,主张其中显示的拱形门、线条与原告一楼效果图中的拱形门、线条相似,两被告侵犯了原告就一楼效果图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两被告无法确认照片显示的是其施工现场的情况。经比对,原告效果图中显示的门框系三个连续的拱形门框,门框之间置有单个长条形装饰线条,被控侵权照片显示单个拱形门框,其左右分布两个矩形窗口,装饰线条为上下长方形、中间正方形的三个线条框。另经本院组织当事人现场勘验,深兰公司办公楼一楼的现场情况与原告一楼效果图不一致。
2.关于深兰公司办公楼九、十楼
原告提供了从物业公司调取的《竣工图》一组,其中包括深兰公司九、十楼平面设计图,经比对,双方设计图均为按一定比例缩小后绘制的平面布局图,前台、楼梯间、电梯厅等位置布局基本一致;被告图纸四周标注了尺寸数据,但原告图纸则无;双方图纸均用一定的图示标注具体的装饰装修物件,但图示的标注方式具有差异,包括:(1)对于双方设计图中占据较大部分的办公室区域中的桌椅,原告图纸主要使用单个正方形标注办公椅,多个正方形及长方形间隔串联,并由该串联起的图样并联标注办公桌群,被告图纸主要用带圆弧的类正方形表示办公椅,多个长方形串联后并联标注办公桌群,单个办公桌图示上标注有线条,且双方图纸对于办公桌群的横纵排布不同;(2)对于九楼图纸右下方的汇报厅的外围边界,原告图纸以多条直线勾勒,被告图纸则使用双条直线及弧线予以勾勒;(3)就汇报厅的桌椅,原告图纸系以前排单个正方形连续串联、后排单个正方形间隔串联,多排标注的座位群,被告图纸则为单个长方形均匀分布的座位群;(4)双方图纸对用于勾勒九楼前台造型的线条数量不同;(5)对于十楼图纸中的大会议桌,原告图纸以长方形标注,被告图纸则以椭圆形标注。
原告主张权利的四张立体布局图与其主张权利的深兰公司办公楼九、十楼平面设计图展示的布局基本一致,仅系以立体化的形式展示。原告主张深兰公司办公楼九楼汇报厅的造型,以及十楼水吧区、董事长办公室现场与立体布局图所绘一致。
三、其他事实
2018年4月3日,深兰公司与维迈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由维迈公司承包深兰公司办公区一、九、十层的施工,工程总价款95万元,工期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
维迈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6月13日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了深兰公司办公楼效果图一组。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律师费发票、《装修施工合同》,被告提交的微信朋友圈截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诉讼中,原告另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自行制作的《深兰科技办公空间设计概念》宣传册一份,其中包括深兰公司办公楼九楼及十楼立体布局图各两张。原告称上述宣传册系在深兰公司现场交付,但无签收记录,深兰公司则称未曾收到。因上述宣传册本身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的情况,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2.加油费及餐饮费发票、银行工资发放记录、扣缴所得税报告表一组,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原告于庭审中明确以深兰公司与维迈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金额的30%作为其损失的计算依据,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驳回原告上海优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上海优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钱建亮
审 判 员 于 是
人民陪审员 单春梅
法官 助理 冯佳楠
书 记 员 冯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