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6民初6375号
原告:上海优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如萱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优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如萱服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优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如萱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优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726元;2.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73,72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726元的滞纳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恒隆广场X号楼X室的室内装饰工程,工程总款为618,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按期完工,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完成验收,但至今仍有工程款73,726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上海如萱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承包方)和被告(发包方)就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恒隆广场X号楼X室办公室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工期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合同价款为618,000元,2013年12月26日支付185,500元,2014年1月11日支付185,500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185,5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61,500元;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1%支付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系争工程的施工,双方于2014年6月28日对系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其间,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544,724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催讨不着,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款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约完成系争工程的施工,且系争工程经双方进行竣工验收并确认质量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然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付的工程款73,726元及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已主动将滞纳金计算标准从合同约定的每日1%调低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如萱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优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726元;
二、被告上海如萱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优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726元的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9元,由被告上海如萱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峥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