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2民终6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视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优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视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博公司”)因与上海优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视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优鸿公司的原审诉请,诉讼费用由优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纠纷是因为优鸿公司未按期组织人员开工所导致,实际上系优鸿公司违约在先,视博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签约时已近年关,视博公司在签约时未预计到优鸿公司施工人员回家过年的情况。而双方约定的工期短,优鸿公司已无法按时完工,双方遂合意解约,解约时,优鸿公司也仅完成了一小部分的施工内容,因此视博公司不应承担解除合同违约赔偿责任,故上诉要求支持视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优鸿公司辩称,视博公司的所称均非事实,故不同意其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优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视博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1,244元及滞纳金17,084元(按照应付款的千分之一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解除合同赔偿金45,500元;2、诉讼费及审价费由视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7日,优鸿公司(乙方)与视博公司(甲方)签订的《上海优鸿装饰设计委托合同》载明,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室内设计;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室内装饰设计,若由乙方负责施工,收取设计费共计10,000元,若乙方不负责施工,收取设计费共计30,000元;本设计项目包括整体功能区域划分、顶面、立面的装饰效果设计;图纸包括:平面图、墙体变动图纸……;图纸交接(付清设计费);全套施工图完成后,甲方必须确认签字并付清全部设计款,方可拿走全部设计图纸;甲方须按约定时间付款,延期五天内,甲方需要支付总价5%的违约金。延期五天以上,甲方须支付乙方设计费总价10%的违约金,且乙方有权暂停该项目工作,待收到款后,乙方继续设计,时间顺延。2015年1月31日,优鸿公司(乙方)与视博公司(甲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视博文化传播办公室装修,工程地点永和路118弄5楼,本工程自2015年2月3日开工,于2015年3月20日竣工,总工期为46天,合同价款455,000元;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变更签证方式;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四次,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时一次性付清:签订合同(2015年2月1日)支付40%,金额为182,000元;油漆工进场(2015年3月10日)支付45%,金额为204,750元;验收完毕(2015年3月20日)支付10%,金额为45,500元;质保金5%(12个月),金额为22,750元;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甲方支付乙方200元。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0.1%,支付滞纳金;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200元违约金。……非甲方原因,乙方保证甲方具备使用条件2015年3月20日进场办公,允许乙方小范围施工;甲方付款延期超过5天时,乙方可暂停施工,直到乙方收到相应工程款,因此延误的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若单方要求解除合同,除工程清算外,提出方应再支付对方合同价的10%作为赔偿金。根据系争工程预算表显示,系争工程总价455,000元中包含了工程绘图费12,000元,该价格中未包含3.41%的税金。2015年3月11日,优鸿公司与视博公司为系争工程建立了办公室装修微信联络群,该群供双方就系争工程相关事宜进行沟通,包括报送工程小结、选样等,其中3月11日优鸿公司在联络群中发送了进入现场时的照片,现场状况为毛坯;3月27日优鸿公司在该群中提出未收到视博公司之前承诺给付的工程款,视博公司表示资金正在周转;3月28日,优鸿公司提出视博公司承诺于27日前支付一期、二期工程款386,750元,但仅付款150,000元,故材料无法发放,将于28日停止施工。后双方为付款事宜进行磋商,但未能达成一致;3月29日,视博公司发送了三份工程告知函,表示因优鸿公司在3月29日擅自停工,如优鸿公司在4月3日前未能完成办公室乳胶漆、灯具、玻璃隔断、卫生间项目,3月30日将由其他装饰公司进场施工;3月31日,双方就系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清算。系争工程的付款情况为2015年3月13日付款50,000元、3月17日付款100,000元,3月28日付款50,000元。视博公司付款后,优鸿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一审中,经优鸿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双方提供的系争工程结算单进行司法审价。经司法审价,该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出具的《司法审价报告》载明,本次工程量参照双方确认的范围、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并结合现场实际施工情况进行计量,单价按合同单价计取,本次司法工程造价优鸿公司主张为268,244元,视博公司主张为227,762元,司法审价为213,460.52元。优鸿公司认为,对于该审价报告结论有异议,主要包括:一,墙面粉刷中我们的材料都已经到位,只是最后没有施工,材料应该按照百分百计,人工按照百分之二十五计。二,钢化玻璃的隔断审价时没有计算合理的损耗在内。三,地平的玻化砖也没有计算损耗。四,吊顶灯槽的施工量计算有误,认为总体完成了百分之七十。五,大厅走道槽钢门梁已经完成,但是审价过低。六,自动感应门安装了,但是漏算了。视博公司认为,一、对系争工程的计算审计汇总表中“视博公司主张金额为227,762元”的表述不认可,实际视博公司仅仅认可151,391.4元。二、对审价报告中的11项,视博公司认为在双方认可的确认单上是有减少30%表示的,而报告中却以全部工程量计价。三、对审价报告中的14项,视博公司认为双方认可的确认单上显示未全部完成,而报告中却以全部工程量计价。四、对审价报告中的47项,视博公司认为优鸿公司仅仅提供了人工,材料系视博公司采购,报告中却将材料费算进去了。五、对审价报告中的税金,视博公司认为其汇款均是汇入优鸿公司股东个人账户,且优鸿公司未开具发票,不应当有税金。六、对审价报告中的绘图费,视博公司认为其没有在确认单上认可过绘图费。就双方针对司法审价报告的异议,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的《补充说明》载明,对优鸿公司异议回复:1、根据优鸿公司提供的施工照片可以看出实际施工时所有石膏板上并未批腻子,仅是做了贴缝条,因此计量时按整体工程量的25%计算;2、因钢化玻璃隔断所采用材料均是工厂直接加工运到现场,现场只需安装即可,不会产生材料损耗,因此计量时未考虑损耗;3、根据上海2000定额测算,该项单价中已含损耗,因此计价时未考虑损耗;4、双方提出争议的仅为总经理室吊顶灯槽,此项内容在勘察现场时双方已达成一致,根据双方确认的范围进行计价;5、大厅走道槽钢门梁根据上海2000定额测算;6、根据现场勘察,视博公司确认优鸿公司仅安装自动感应门上部的槽钢,并未安装感应门,根据这一实际施工情况,在报告中按实计算。对视博公司异议回复:1、根据视博公司提供的明细单中明确提到视博公司主张清算条件,计算结果为227,762元;2、勘察现场时,双方也明确表示12mm的钢化玻璃材料均已到场,部分玻璃现场未安装。考虑到这一点,审价报告中材料费按100%计,而人工费在合同约定的单价上予以扣减,按12元/㎡,并未按合同约定的40元/㎡计取;3、勘察现场时,双方确认轻钢龙骨石膏板造型吊顶(大厅)仅完成龙骨基层,而面层石膏板未施工。根据这一情况,计价时只计取了轻钢龙骨基层的费用,未计取石膏板的费用。从审价报告中单价也可以看出,审核单价为73元/㎡,并未按合同约定单价134元/㎡计取;4、勘察现场时双方未明确主材为甲供,如确是甲供材料,可扣除主材费282.31元(含税价);5、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报价中有税金这一项,审价时参照合同约定进行计价。法院可依据定性,若确实未开具发票的可扣除该笔费用;6、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合同报价含绘图费12,000元,审价时参照合同约定进行计价。优鸿公司与视博公司对于《补充说明》均未再提出异议。优鸿公司表示,优鸿公司于2015年2月5日进场,但是物业不允许施工,装修许可证是大物业办的,但是小物业不让进场。过完年大约到初十才进场施工的,后来都是视博公司与物业交涉的,优鸿公司并不清楚。3月13日晚发的图片是在准备开工前发的照片。优鸿公司与视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视博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就向优鸿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0余元,但是视博公司迟延履行。这导致优鸿公司不能依约施工,工程最后没有按时完工,责任在于视博公司。根据优鸿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照片,优鸿公司的材料及工人都已经进场,因视博公司原因未能按时施工。3月29日视博公司就将优鸿公司清场,无法施工。根据合同约定,首付款182,000元应当于2月1日支付,如逾期付款,应当按照应付款的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但是,视博公司3月13日第一笔款项仅支付了50,000元,自2月2日计算至3月13日,首付款182,000元逾期41天,金额为7,462元。视博公司3月17日付款100,000元,逾期滞纳金(182,000元扣除已付款50,000元)自3月14日计算至3月17日,逾期4天,金额为528元。视博公司3月28日又付款50,000元,其中32,000元优鸿公司认为系补足的首付款,故该款逾期滞纳金应从3月18日计算至3月28日,为320元。余款因为双方对于之后的工程款存在争议,所以之后的滞纳金优鸿公司没有计算。原来诉请的滞纳金有误,现变更为8,310元。设计合同第四条约定,图纸交付时,设计费用应当付清。现在,设计图纸也已经实际交付。同时还约定如果优鸿公司没有完成施工,视博公司应当支付三万元的设计费。视博公司支付的200,000元工程款中,优鸿公司认为因为视博公司未让优鸿公司施工完成,所以设计费用应按30,000元计算。因设计费用已支付,故设计费用违约金3,000元不再主张。所以,视博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170,000元。但是,优鸿公司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不再调整。视博公司支付的200,000元工程款确实没有开具发票,而且当初的合同价455,000元是不含税的报价,如果开发票则需要另加税费。视博公司表示,系争房屋确实有两个物业,手续上是没有问题的,当时是小物业委托大物业做监管,视博公司是向小物业承租的房屋,小物业认可施工后才会由大物业开具装修许可证。停工的时候现场确实有材料,这些材料后来都被视博公司用掉了。合同履行过程中优鸿公司擅自更改开工日期,从2月拖延到3月。视博公司已经支付200,000余元的工程款。因此优鸿公司没有违约。工程按合同约定3月20日竣工,3月29日双方解除合同时优鸿公司仅仅完成了工程部分。优鸿公司的违约行为会导致视博公司损失的扩大,双方在协调下暂停优鸿公司的施工。视博公司没有违约,相反优鸿公司则因违约导致优鸿公司损失。从微信记录来看,优鸿公司一直是追究工程款,没有索要设计费。优鸿公司将设计费计入工程款没有依据。报价表中的绘图费视博公司认为就是设计费,在商谈的过程中,优鸿公司是同意如果由优鸿公司设计施工了,设计费和绘图费是免除的。因此,200,000元全部是工程款,之前的设计图确实在施工前已经提供。对于滞纳金标准,视博公司认为如果法院认为视博公司违约,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系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视博公司于3月29日向优鸿公司发送了工程告知函,表示将于3月30日由其他装饰公司进场施工,提出解除系争合同,双方也已于2015年3月31日对系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初步清算,但对于部分工程项目的施工量存有异议。本案中,根据优鸿公司的申请,依法对优鸿公司与视博公司提供的系争工程结算单进行司法审价,审价人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后,根据国家有关司法审价、资产评估的原则和规定,组织评估人员对评估范围内的资产进行了评估,程序合法。对司法审价报告书的部分内容,优鸿公司、视博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因审价单位及其审价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其在出具司法审价报告书之前进行了现场勘测,后又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回复,其结论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故关于司法审价报告书及补充报告书的审价结论法院予以采信。对于税金问题,根据系争合同及预算书显示,合同总价455,000元为不含税的价格,现根据审价报告书,系争工程已完工部分不含税造价为206,421.55元。优鸿公司认为,视博公司还需根据设计合同支付设计费用,故视博公司支付的200,000元工程款中应先扣除设计费用30,000元。但首先根据设计合同约定,设计图纸需付清全部设计款后,方可拿走全部设计图纸,现优鸿公司已在施工前将施工图纸交付视博公司,与设计合同约定不符。且优鸿公司在催款过程中从未要求视博公司依据设计合同支付设计费用。其次,根据优鸿公司提供的预算表显示,系争合同总价中已包含了12,000元的绘图费,结合设计合同的约定、绘图费的金额及施工惯例,法院认为该笔费用与设计费用为同一性质,双方已通过在系争合同中计入绘图费的方式变更了设计合同的约定。视博公司认为,优鸿公司曾表示不收取设计费和绘图费,但该主张与系争合同预算表相违背,且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审价单位已在审价报告中计取了绘图费,故优鸿公司再行要求视博公司支付设计费用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现视博公司仅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故视博公司还应向优鸿公司支付工程款6,421.55元。现系争合同虽已解除,但对于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应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予以确定。根据合同约定,视博公司应于签订合同当日(2015年2月1日)支付首付款182,000元,优鸿公司于2月3日进场施工,但视博公司于3月28日才将工程款付至200,000元,视博公司称系因为优鸿公司变更了开工时间,视博公司不相信优鸿公司能够如期完工,就与优鸿公司口头协商变更了付款时间,但该节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优鸿公司亦予以否认,视博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微信联络群中的沟通记录,优鸿公司多次催促视博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且直至3月27日,视博公司从未就优鸿公司延迟开工提出过异议,故视博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纳。根据合同约定,提出解除合同方除工程清算外,还应再支付对方合同价10%作为赔偿金,故优鸿公司要求视博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45,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因视博公司首付款未按期支付,优鸿公司依据视博公司付款时间分段计算首付款182,000元的滞纳金并无不当,视博公司亦表示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标准支付。但优鸿公司第一笔逾期付款滞纳金的天数计算有误,视博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付款50,000元,首付款182,000元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应从2015年2月2日计算至3月13日,逾期40天,共计7,280元。优鸿公司其余滞纳金计算方式及金额法院予以认同,故视博公司应向优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8,128元。判决:上海视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海优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6,421.55元、解除合同赔偿金45,500元、逾期付款滞纳金8,12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视博公司应于签约当日(2015年2月1日)向优鸿公司支付首付款182,000元,优鸿公司于2月3日进场施工,但视博公司并未按约履行,直至3月28日才将工程款付至200,000元,后又通知优鸿公司清场,提前与其解约。视博公司上诉主张其未按约付款系因优鸿公司违约在先所致,遭优鸿公司否认,视博公司对此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视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双方纠纷所作的处理并无不当,视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6元,由上诉人上海视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周**
审判员高胤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