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612民初2978号
原告:上海章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科技园区青云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知谦(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研精粹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章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研精粹新能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订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员工宿舍和食堂工程。后原告按约入场施工,并于2014年1月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先后给付工程款30万元,余款未能支付。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达成债务偿还协议一份,协议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101292.51元,已付30万元,尚欠1801292.52元,被告从2016年1月至11月分期支付180万元。协议订立后,被告仅支付七期共计140万元,余款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有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订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员工宿舍和食堂装饰工程,包工包料,工期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价款暂定1711290元,最终以审计的结算金额为准,合同订立后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20%,工程竣工后在10个月内每月月底前支付合同金额的8%,直至付清。原告收到被告80%工程款时,向被告提供全部工程款17%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订立债务偿还协议一份,协议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101292.51元,已付30万元,尚欠1801292.51元,双方同意以180万元支付,分别于2016年1月31日支付50万元,于同年3月起至10月,于每月月底分别支付15万元,于11月30日支付10万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指定的第三人支付至原告账户,该第三人支付的所有款项均视为被告向原告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协议订立后,被告分期给付140万元,尚欠40万元未能给付。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1012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被告订立的施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予给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研精粹新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章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万元;
二、被告江苏华研精粹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章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述两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