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川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肇庆邦丽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川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84民初2657号
原告:肇庆邦丽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址:肇庆市高新区正隆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97726377X。
法定代表人:薛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兵,系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川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大芬桔子坑山顶八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9400708M。
法定代表人:李帝英。
原告肇庆邦丽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肇庆邦丽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川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川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庆邦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兵、被告深圳川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帝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邦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0911.1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向被告支付利息至货款支付完毕为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5月21日的利息共计15570.61元;(以上共计216481.7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起,被告便向原告购买铝单板等建筑材料。合作多年后,双方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铝单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单板,颜色按照工地确认的样板为准;产品厚度及规格为2.0mm平板;单价为185元/㎡。合同第十一条第3项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可通过供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纠纷双方合作至2017年10月23日止。从2015年初至2017年10月底,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557588.17元,被告至2017年10月17日止只向原告支付货款1285000元,剩余货款272588.17元被告一直拖延不予支付。在原告不断催要下,双方于2018年2月6日签署总对账单,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帝英签名确认拖欠货款272588.17元的事实。总对账单签署后,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1677元。但是剩余货款200911.17元至今被告仍拒绝支付。
被告深圳川艺公司辩称,在此期间我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合同等不存在。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帝英在对账单上签名,并不是对账金额的认可,而是确认签收该份材料,这与原告所述不符。对于原告提出的诉求,我方无法确认,需要合同、送货单及公司的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开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肇庆邦丽公司向被告深圳川艺公司提供铝材产品。2017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曾签订一份《铝单板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BL20170828001),约定工程名称为深圳星美工地1P以及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单价、供货时间等内容,该份《铝单板销售合同》分别盖有原、被告的公章,需方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帝英的签名。2018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深圳川艺2015年-2017年铝单板汇总对账单》(下称《对账单》),载明有日期、工程名称、应收金额、已收金额、实收金额、未收金额等内容。原告在该份《对账单》加盖了公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帝英在《对账单》上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6日。根据《对账单》显示,截止2017年双方对数结余的未收金额为272588.17元。2019年8月14日,因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并自认已于2018年2月12日收取被告71677元货款,尚欠货款200911.17元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开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肇庆邦丽公司提供了《铝单板销售合同》和《对帐单》予以证实其主张,被告深圳川艺公司对交易事实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帝英签名的《对账单》,证明截止2017年双方对数结余的未收金额为272588.17元。被告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辩称其法定代表人李帝英签收行为只是对材料进行签收,而不是对总账单进行确认签名。对此,本院认为李帝英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又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其在《对账单》上签名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自认已于2018年2月12日收取被告71677元货款,系对其权利的自由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尚欠货款200911.17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肇庆邦丽公司要求被告深圳川艺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告支付利息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并支付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5月21日的利息共计15570.61元的请求。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虽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利息,但原、被告双方自2018年2月6日对账至今,被告也没有就其逾期付款提出合理的抗辩理由,结合一般的买卖合同交易方式,被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付清货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确认利息起算点为本院正式立案之日,即2019年8月14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川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邦丽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偿还货款200911.17元及利息(以货款200911.1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4日起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肇庆邦丽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74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川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育锦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妙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