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尚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尚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3民初29722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5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晓亮,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0064263。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婉彤,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尚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桃源社区高发西路20号方大广场2号楼501-5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13796736。
法定代表人:王信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010706273。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旋,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李小飞,男,汉族,1981年5月3日,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樟树市,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尚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包含住院期间医疗费11763.9元,护理费8716.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200元(自2019年2月24日,暂计至2019年5月1日,共48个工作日,400×48=19200元)以及承担后期伤残鉴定费及伤残待遇;2、请求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23日工资400元;3、请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律师费5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
一、原告主张2019年2月22日经被告项目经理杨松招聘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在东莞市××村××大道塘肚工业区,岗位为装修杂工,约定工资为每日4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现要求确认双方从2019年2月22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2月22日至23日工资400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3月22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二、原告主张其岗位为大工,属技术工种。2019年2月23日下午,原告工作时受伤送院治疗。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3月6日,原告在东莞市凤岗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产生医疗费13323.9元,该费用已由杨松全额支付。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4月1日,原告在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产生医疗费15763.9元,杨松已预付医疗费4000元,剩余11763.9元由原告自行垫付,现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15天,后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支付费用1820元,现要求被告按每月10000元标准支付护理费合计8716.6元。但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中未显示需要护理情形。
三、原告主张2019年4月1日出院医嘱里有写明休息一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应为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5月1日,现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在仲裁过程中申请胡某、刘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受伤事实,但被告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交其与杨松、何海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杨松是装修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及原告受伤事实,被告对原告与杨松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装修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是第三人李小飞,被告对原告与何海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确认。证人胡某、刘某在仲裁中作证称,胡某2019年2月22日接到案外人邓炳芽电话,被告知杨松需要人员干活一天,故叫上原告、刘某共三人一起在2019年2月23日去到杨松处干活,三人工作均是由杨松安排,工地现场由杨松进行管理,但不清楚杨松的具体身份,三人均未办理入职手续。
四、被告主张已将其承包的东莞市碧湖森林公园东(碧湖大道)装饰工程项目发包给第三人李小飞,原告是李小飞雇佣的人员,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其与李小飞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单项工程承包合作协议》、支付业务回单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五、第三人李小飞称杨松是其雇佣的工作人员,通过杨松雇佣了原告在其承包的东莞市碧湖森林公园东装修项目(项目地址为东莞市××村××大道塘肚工业区)工作,原告的日工资为260元。仲裁中,原告明确追加李小飞为第三人仅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六、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是杨松叫去工地干活的,具体干什么活也是由杨松安排,报酬也是杨松支付,因为说好只干一天活,所以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办理任何入职手续。因杨松只是第三人李小飞雇佣的人,而被告已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了第三人,杨松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在原告未能证明杨松系代表被告履行工作职务或得到被告授权对外招聘人员的情况下,不足以确认原告就系被告所招录聘用,且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发放报酬、福利待遇或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也不安排原告的工作,原告也不接受被告的约束和管理,不具备劳动关系长期和稳定的人身依附性。根据举证责任规则,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对此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未能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而主张的工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属于工伤以及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单位,原告基于工伤而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请求均不予支持。
八、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均未能得到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九、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责任问题,因原告在仲裁请求中明确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十、仲裁情况:原告的仲裁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2月23日的工资400元;3、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3月22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暂计至2019年4月15日)6800元;4、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1763.9元;5、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8716.6元;6、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5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7、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宏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殷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