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尚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尚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5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兵,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13796736。
法定代表人:王信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旋,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7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判决确认**公司违约;2.判令**公司赔偿租金损失5333.33元(人民币,下同,自2018年4月25日暂计至2018年5月1日,损失为32000元÷30天×5天,实际应计至全部完工并经***完成验收之日止);3.判令**公司支付违约金55250元(其中,合同总价款10%为55000元;另,自2018年4月25日暂计至2018年5月1日,每天50元,共250元,实际应计至**公司全部完工并经***完成验收之日止);4.**公司退还由***自行提供的原材料对应款项及**公司已收取但未施工部分的费用合计56557.23元(评估报告书的未完成部分金额);5.**公司三日内在不影响***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更换灯具(其中100个单位开关需更换为欧普“W58”系列,75个双位开关更换为西门子“远景”系列,130个二、三电源插座更换为欧普“W58”系列,22个电话插座更换为欧普“W58”系列,110MLED灯带更换为“三雄”“雷士”,22个空调插座更换为西门子“远景”系列);6.**公司三日内在不影响***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对窗户、卫生间地面及墙面等防水作业部分进行重做或修理,确保不再渗水;7.**公司三日内在不影响***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更换变形的家具等;8.判令**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一审评估费用等。事实和理由是:一、**公司至今仍未完工,严重违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双方约定**公司应在2018年3月19日(含)以前完工,最晚不得超过2018年4月25日。首先,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在2018年1月10日开工,总工期45天,扣除双休日、节假日及春节放假等全部假期,**公司也应在2018年3月19日(含)以前完工;其次,退一步讲,即使依据***为了换取**公司尽快完工而被迫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家私安装工程至少应在2018年4月25日前完工,其他工程应在2018年4月15日前完工。因此,无论如何,**公司须在2018年4月25日前全部完工。第二,**公司至今仍未完工。首先,***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公司截至起诉之日,仍未完工。其次,一审期间的评估报告书已经详细列明**公司未完工的部分。再次,一审判决书已经采信评估报告书。最后,***为了避免经营损失、租金损失等进一步扩大,即使**公司未完工,也只能在无奈之下选择在2018年5月1日勉强开业,但这并不能掩盖**公司未完工的事实,更不代表***对**公司违约行为的谅解及放弃追究其违约责任。第三,原审法院在已经认定**公司未完工的情况下却不认定**公司违约,导致裁判错误。因此,涉案工程至今仍未完工,**公司违约都是显而易见的事实。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公司违约。
二、**公司应该依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结论均错误。***已经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缴纳的证据,足以证明因**公司一再拖延工期导致了***除经营损失外其他损失尤其是租金损失的产生。**公司应该依据合同约定赔偿相应租金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计算相应的损失及违约责任的起始日期应自2018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公司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之日止。
三、***自行提供或者购买了相应原材料,该部分费用应该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公司迟迟不采购门禁系统、电话线、排气扇、坐便器、花洒等原材料,工期一再拖延,无奈之下,***为了尽快完工,减少损失,便自行采购或者将此前的旧门卡系统等提供使用,该部分原材料对应的价款,应该由**公司退回***。第一,***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了***和**公司指定的管理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且在庭审时出示微信聊天原始载体予以核验,该部分证据足以证实。第二,**公司己提交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中,也能得到佐证,***提供了原材料。第三,评估报告中对***提供的原材料进行了详细列明,支持了***的主张。第四,**公司在评估公司、原审法院勘验现场的笔录中对其也进行了确认,详见评估报告附录的笔录。第五,相应材料款没有抵扣任何款项。因此,该部分款项应该由**公司退回。但讽刺的是,仅因**公司在庭审中的否认,原审法院就对此视而不见,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的处理方式势必起到极坏的示范效应,让处于诚实但弱势一方的当事人利益严重受损,让撒谎一方的当事人只需简单否认事实即能逃避法律责任,不仅助长了**公司的气焰,更是不利于我国诚信体系的构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结论错误。应该改判由**公司退回***垫付的原材料对应的款项。
四、**公司应该返还***多缴纳的装修款。原审法院无权擅自抵扣**公司未达到支付条件的工程款项,从而剥夺了***验收工程的权利。应予纠正。根据***提供的证据及现场实际情况,除***自行提供原材料对应价款外,还存在**公司未完工但***已支付的装修款应该退还***。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需要扣留275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支付,对于增加的项目造价2万元应于竣工验收当天支付。但是,截至目前均未竣工,而且**公司的工程存在需要重做等不合格的情形,相应款项应该予以扣留,直至竣工合格。原审法院直接将该部分应于扣留的费用直接抵扣**公司应该返还***的费用,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剥夺了***依据合同享有的竣工验收的权利,在***不同意抵扣或者**公司未通过竣工验收、未完成更换重做的情况下,不得抵扣。对原审法院的错误做法应该予以纠正。第三、四点对应的费用为评估报告书认定的未完成部分造价56557.23元,应该由**公司全额退还,不得抵扣。
五、评估费用应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对评估费用承担问题的处理完全错误,自相矛盾。本案评估费用应由**公司承担。评估事宜正是因为**公司拒不承认涉案工程未完工、反而主张涉案工程有大量增项、故意拖延诉讼提起反诉等原因所引起,但评估结论却基本支持了***的主张,尤其是***关于垫付原材料、未完工的部分基本全部得到评估机构支持,而评估机构基本全部否定了**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也没有支持**公司的任何反诉请求。因此,**公司应对启动评估事宜承担全部责任,相应费用应该由其承担。此外,原审法院最终也支持了***的主张,判决**公司退还***多缴纳的装修款。但奇怪的是,原审法院却在评估费用的承担问题上做出自相矛盾的处理,让***承担了绝大部分评估费用。原审法院的错误结论应予纠正。
六、**公司应该更换灯具、开关及变形家具,并对涉案工程的渗水问题进行重做和修理。原审法院对此认定的事实完全错误,应予纠正。首先,相应灯具、开关的品牌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在原审中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将现场情况拍照固定,对于其中的灯具和开关显示的品牌和约定的品牌完全不同。其次,***对家具变形和渗水的情况进行拍照,并将照片进行了彩色打印,可以清楚地看到家具完全变形并裂开了很大的缝隙,以及渗水(防水工程在预算中单独列出,该项问题无须鉴定,应由**公司处理完成)都是显而易见的事实。再次,***还将前述情况及照片通过微信发给**公司指定的对接人员及微信群,对此,***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并在庭审时出示了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供核验。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最后,以上情况是根本不需要专业人员就能确认的事实。同时,原审法院法官助理及评估机构工作人员査勘现场也能实地看到现场情况与***提交的照片一致,***亦指明了相应情况,原审法院也已经査看核实了现场。但是,在如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却简单粗暴地以没有事实依据为由驳回了相应诉求,实难服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应予改判。
七、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除存在前述诸多问题和自相矛盾之处,还故意拖延程序,其在2019年12月10日就做出了判决结论,但却直到2020年04月10日才寄出判决文书。综上所述,**公司违约,应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退回***垫付费用及多缴纳的装修款,还应对灯具、开关及渗水部分进行更换、重做或者修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因此,***恳请贵院能够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
**公司答辩称:1、案涉工程不存在工期违约,双方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明确将工期顺延至2018年4月25日,案涉工程也已经于2018年4月20日经双方共同验收并签订了工程竣工结算单及工程保修单,并于2018年4月26日正式交付给***,***在接收上述工程后也于2018年5月1日正式开业及使用该工程。此外,需注意的是案涉工程还存在诸多的工期顺延事项,如双休日、节假日、春节、发包人延期付款、工程增项等客观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应当顺延。故***所提出的第一、第二、第三项上诉请求均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2、案涉工程已经双方竣工结算及交付,双方在综合案涉工程实际发生的增减项的基础上最终确定工程的总造价为551011元,并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详见**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4。而***仅支付工程款522500元,仍有28511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一审委托的鉴定机构针对工程增减项造价所做的评估报告存在严重的双标及无视工程增减项的情况,而仅对减项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在收取了**公司对增项的鉴定费后不对增项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存在重大的鉴定漏项,其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事实上双方已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记载的增加工程项目造价2万元的约定,是双方在该时间点时经双方共同对工程量评估后对增加及减少项综合折抵扣减之后确定的净增加项。特别提醒法庭注意的是双方后续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的工程竣工结算单上确定的案涉工程最总造价为551011元,恰好能够印证该观点及约定。另根据最高院建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第12条的约定,双方在诉讼前已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在双方已对案涉工程达成竣工结算的情况下工程造价应以双方确定的书面结算造价为准,***第4项上诉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案涉工程已经双方竣工验收,且***已于2018年5月1日实际使用了该工程,至今已长达2年多,现其又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放弃对案涉工程申请质量鉴定,故***在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所主张的第5、6、7、8项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提出的全部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全部驳回。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三项判决,改判支持**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3、请求判令维持一审判决中第二项判决;4、请求判令***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受理费、评估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一、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至少为551011元,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513442.77元与事实不符。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和第三项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合同第1.7条明确约定,合同价款550000元,实际合同价款以双方确认的结算表为准。根据**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3补充协议显示:双方已根据案涉工程当时的增项情况,于2018年4月10日时一致确认案涉工程在原合同价的基础上增加工程项目造价贰万元整。根据**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4工程竣工结算单显示:**公司与***于2018年4月20日对工程进行验收及结算。工程竣工结算单的第二条明确约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伍拾伍万壹仟零壹拾壹元整。需要强调的是,该工程总造价是双方在综合考虑案涉工程后续实际发生的增减项情况后,计算及折抵案涉工程全部增减项,经双方协商并最终确定的工程结算造价,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结算价具有确定性及终局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在案涉工程已达成工程造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准许***的减项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并根据该工程造价鉴定书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作出案涉工程总造价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且有悖于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
二、一审的《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书》明显存在严重遗漏鉴定事项,实体及程序均违法,应当补充鉴定,一审判决据其而认定的工程造价明显有误。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和第三项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结合补充协议及工程竣工结算单的约定,**公司与***之间实则已对案涉工程的造价问题进行结算。在***罔顾工程已结算之事实、无视双方此前已达成约定的文件,要求返还装修款并提出对工程造价重新鉴定要求后,一审法院同意鉴定机构抛开工程竣工结算单的约定,对案涉工程减项造价单独进行鉴定而又要求**公司不得超出补充协议约定的范围,对案涉工程增项造价单独进行鉴定的做法明显不公,存在双标,有悖裁判一致性原则。在**公司已依法缴纳工程增项造价鉴定费(人民币15588元)的情况下,应当责令鉴定机构根据**公司所提交的施工图纸等鉴定所需材料比照工程现场增项情况,以现场实作实量的方式对案涉工程的增项部分进行补充鉴定。
三、***的一审诉讼请求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且亳无契约精神,一审法院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第二项判决。综上所述,**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及***现场指令完成了合同预算内及预算外工程的施工义务且***所拖欠**公司的装修款至今仍未付清。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应向***返还装修款11557.23元,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一审判决存在部分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故请依法撤销相关错误判决并予以改判。
***答辩称:**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1、涉案工程未经结算,相应的结算单也不是***签字。2、总工期已经扣除了春节、双休日等假期,**公司直至今日仍未完工。3、鉴定的原因是因**公司一方而引起,而且**公司也提起了鉴定。4、***是为了减少损失,而且是在2018年就提出了涉案工程存在问题,一直主张权利至今。
***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公司违约,并判令**公司向***赔偿租金损失人民币42666元(因**公司原因导致工期拖延40天以上,租金损失为32000元÷30天×40天);2、判令**公司支付***违约金合计人民币57000元(其中,合同价款10%为55000元;另,总共延期40天,每天50元,共2000元);3、判令**公司承担未提供原材料导致***为减少损失而自行垫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720元(其中门卡系统22套共8800元,弱电局部改造之电话线部分共800元,主材部分排气扇22套共3960元、坐便器22个11000元、花洒22套共6160元);4、判令**公司向***返还已收取的未施工部分的费用合计人民币34300元(其中拆除原墙面瓷砖200平方米共4400元,拆除原柜门类木制品一项共1500元,进门口地面局面修补一项共500元,墙面做水泥漆200平方米共7600元,主材部分大理石门套共2100元、大理石台面2米共800元、墙裙贴饰面板60平方米共计17400元);5、判令**公司三日内在不影响***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更换灯具(其中100个单位开关需更换为欧普“W58”系列,75个双位开关更换为西门子“远景”系列,130个二、三电源插座更换为欧普“W58”系列,22个电话插座更换为欧普“W58”系列,110MLED灯带更换为“三雄”“雷士”,22个空调插座更换为西门子“远景”系列;计价8378元;6、判令**公司三日内在不影响***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对窗户、卫生间地面及墙面等防水作业部分进行重做或修理,确保不再渗水;计价20000元;7、判令**公司三日内在不影响***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更换变形的家具等;计价20000元;8、判令**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保全费、诉讼费用等。
**公司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剩余工程款10万元;2、请求判令***承担反诉费。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月8日,***作为甲方(发包人),**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公装)》及《公装标准预算表》,约定:1、工程名称为绿迈商务酒店,工程地点为石岩,面积560平方米,结构为翻新,工程运作方式为包工包料;2、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总工期为45天,合同价款为55万元;3、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价格,竣工结算时,合同内项目按照已签订合同的预算单价计算,变更及增加项目的单价,按本合同6.7条款的约定办理,并以双方签订的增减项目单、变更单为标准,工程量按实际所施工项目及数量结算。《公装标准预算表》另对涉案工程的具体项目名称、数量、单价、金额、材料结构及制作工艺标准作出了约定。
2018年1月15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确保安全施工,如因乙方施工操作不当导致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负责;2、所有现场拆除物及施工垃圾由乙方负责清理,实际以报价为准;3、乙方合同包括电视机拆装、五金件安装、灯具安装、空调管保护性施工、小电器电源安装、门卡感应式插卡取电;4、乙方效果图完善后,补齐剩下20%首期款;5、工地工期由于过年期间停工,工期以实际为准。严格按照合同进行安全施工。
合同签订后,**公司即入场施工。
2018年4月10日,***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关于双方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以下条例:一、在原合同价的基础上增加工程项目造价20000元,付款方式与条件按原合同执行(第三期工程款于2018年4月10日支付:增加工程项目造价20000元于验收当天支付;二、家私根据效果图和施工图相结合进行施工;三、前台大理石台面,乙方负责订购及安装;四、卫生间五金挂件,由甲方负责购买,我方负责安装;五、楼梯工程由乙方负责墙砖修复(填缝、部分瓷砖损坏修复);六、工期:除窗帘、地毯、家私以外,其余工程项目于2018年4月15日(含15日)全部完工;窗帘、地毯项目由甲方做完保洁之后两天内完成;家私安装完成时间:2018年4月25日。乙方承诺除甲方另行要求增加项目施工外(如有增加费用则需甲方现场及时签证),后续无任何增加费用直至完工,本补充协议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庭审中,***主张涉案工程系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宝石东路418号绿迈商务酒店的室内装修,工程于2018年1月15日开工,尚未完工,绿迈商务酒店于2018年5月1日开业,***已经向**公司支付装修款525000元,涉案工程存在严重问题,要求**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修理和重作。**公司对***主张的工程地点、内容、开工时间、已付装修款予以确认,但主张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涉案工程的计算价为624047元,***已经支付的装修款为525000元,尚欠**公司装修款10万元未付,且个别渗水情况不影响***使用,涉案酒店已经在2018年5月1日开业并正常营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对涉案的石岩绿迈商务酒店装修工程的已施工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申请委托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评估,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做出《石岩绿迈商务酒店装饰工程合同纠纷案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书》,载明:1、工程量计算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等,2019年6月17日签字确认现场勘察记录;2、本次评估造价513442.77元,其中:原合同内造价为55万元,补充协议为2万元,未完成部分为56557.23元;由于双方补充协议于4月10日签订,已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的项目进行造价补充。***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称评估公司依**公司的单方意见作出变更,故意偏袒**公司。**公司对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如下:1、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关于石岩绿迈商务酒店升级改造工程纠纷评估的函》,**公司向法院申请了涉案工程增加项目及预算部分增加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在缴纳完毕鉴定费后,向评估机构提交需要补充的材料,但评估机构2019年10月15日出具的第二份《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书》中并未就涉案工程的增项进行鉴定及补充鉴定,此属于委托鉴定事项的严重遗漏,参照建设部颁发的《建设造价规范》5.1.2.1申请法院要求鉴定公司补充鉴定;2、涉案的证据《补充协议》中暂定的增项款乃是**公司处于促成工程款尽快结算而暂定的金额,此并非工程实际的增项款金额,且根据庭审已质证的竣工结算单第2条增项款1005元,此乃是双方对工程增项及减项部分扣除之后的剩余的增加项部分的确认,此亦说明了本工程存在增项;3、《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书》不是双方对涉案工程增项的鉴定申请,评估机构在未征得**公司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双方就本案增项部分存在的巨大争议的补充协议,直接作为鉴定评估的主要依据,而不对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工程增项的量及造价进行鉴定,我方对评估机构此行为提出异议,我方强烈要求法院指令鉴定机构对**公司所提出的增加项目及预算内的增项部分进行补充鉴定,根据**公司在结算单明确列出了增项实际上高达11万元,鉴定公司仅仅依据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暂定冲抵之后的金额进行鉴定,这种做法明显违反了基本的常识,所以我方要求对增项进行补充鉴定。评估机构对上述异议答复如下:1、涉案的《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书》的出具是经过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的笔录也经过双方的到场确认,我方是根据图纸、现场勘察笔录、主合同、补充协议出具的最终评估报告书;2、针对**公司提出的我方对涉案工程的增加项目及预算部分项目增加工程造价未做任何评估的异议,我方不确认,这部分评估机构有评估,相关费用已包含在双方于2018年4月10日签定的补充协议所定的2万元中;3、关于**公司主张我方对补充协议效力的确认问题,该协议并无生效前提。相反在协议附注中明确“本补充协议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我方认可该补充协议的效力,并把该补充协议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4、针对**公司提出对评估报告第4条中4.2款内容不予认可的异议,我方同意评估报告减少部分第1、2条的费用以在补充协议中综合考虑的意见,认可第五条大理石门套改成不锈钢门套翻新,第8条门锁由***提供并由**公司安装。综上所述,评估造价是在上述基础上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评估造价为513442.77元,其中:原合同内造价为55万元,补充协议为2万元,未完成部分为56557.2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公装)》、《公装标准预算表》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公司为涉案房产进行了装饰装修,***亦应依约向**公司支付相应的装修款。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有二,一是涉案装饰工程总造价,二是***已经支付的装修款金额,具体分析如下:
争议一:关于工程总造价。双方申请对涉案的深圳市石岩绿迈商务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的造价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申请委托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评估,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做出《石岩绿迈商务酒店装饰工程合同纠纷案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造价513442.77元,其中:原合同内造价为55万元,补充协议为2万元,未完成部分为56557.23元;由于双方补充协议于4月10日签订,已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的项目进行造价补充。针对双方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提出异议称评估机构系依据**公司单方主张作出工程造价评估,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涉案的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书显示,评估造价作出的依据包含图纸、双方签名确认的现场勘察笔录、主合同及补充协议,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其次,**公司主张评估造价未包含增加工程的内容,要求评估机构对**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进行重新评估。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承诺除甲方另行要求增加项目施工外(如有增加费用则需甲方现场及时签证),后续无任何增加费用直至完工,依据该约定,涉案工程的增加工程项目造价应为2万元,如有增加费用则需甲方现场及时签证,本案中,**公司主张增加工程款项远不止2万元,但未提供现场签证单、图纸等证据证明施工现场存在增加工程及具体的工程量,故评估机构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现场勘验的情况作出评估报告并无不妥。**公司对评估报告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涉案深圳市石岩绿迈商务酒店室内装修工程的合同内及合同外增加工程的完成部分工程造价合计513442.77元。
关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双方确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25000元。根据评估机构作出的《石岩绿迈商务酒店装饰工程合同纠纷案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书》,涉案深圳市石岩绿迈商务酒店室内装修工程的合同内及合同外增加工程的完成部分工程造价合计513442.77元,故**公司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返还***多支付的装修款11557.23元(525000元-513442.77元)。
***要求**公司支付延期竣工的租金损失42666元及违约金5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工地工期由于过年期间停工,工期以实际为准”。双方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除窗帘、地毯、家私以外,其余工程项目于2018年4月15日(含15日)全部完工;窗帘、地毯项目由甲方做完保洁之后两天内完成;家私安装完成时间:2018年4月25日”,依据上述约定,应视为双方已将涉案工期延期至2018年4月25日,且庭审中***亦确认涉案酒店已于2018年5月1日开业,***在已经认可延长工期的情况下要求**公司支付租金损失,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发生以及损失的具体金额,故***该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要求**公司承担未提供原材料导致***为减少损失而自行垫付的合理费用30720元,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该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不予支持。***要求**公司更换灯具及变形家具,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要求**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渗水问题进行重作和修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渗水漏水问题,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后明确表示不对涉案工程是否漏水进行鉴定,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反诉请求***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返还装修款11557.2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4214元,***承担3965元,**公司承担249元;评估费31176元,由***负担29335元,由**公司负担1841元;反诉费1150元,由**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已预交,本案评估费双方各自已预交15588元,反诉费**公司已预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公装)》、《公装标准预算表》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1、工程总造价,2、是否存在延期竣工的情形,3、应否更换、重做、修理。对上述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工程总造价。一审中,***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公司予以同意,一审法院经摇珠确定由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做出评估报告,双方当事人均对评估报告提出了异议,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双方的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对评估造价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评估造价为513442.77元,其中原合同内造价为550000元,补充协议为20000元;未完成部分造价为56557.23元。本院认为,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评估依据充分,评估结论明确,对双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了明确说明,采纳了异议成立的内容,并对评估造价进行了调整。因此,应当采信评估报告,认定工程造价为513442.77元。**公司主张双方已结算,其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单》虽签有***的姓名,***主张并非其本人签名,**公司亦确认,**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工程竣工结算单》已得到***的确认,故本院对《工程竣工结算单》不予采信,**公司主张应以《工程竣工结算单》载明的金额作为工程造价,理由不能成立。***主张,存在其自行提供原材料的情形,要求扣减相应金额。本院认为,评估报告已经对该事项进行了认定和评估,确认工程减项金额共计56557.23元,其中包括门锁22套未完成等事项,***请求再行扣减工程金额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确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25000元。根据评估报告,涉案工程造价合计513442.77元,故**公司应向***返还多支付的装修款11557.23元(525000元-513442.77元)。***主张更高金额的返还款,**公司请求***再支付工程款10万元,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是否存在延期竣工的情形,本院认为,双方2018年1月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总工期为45天;此后,双方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地工期由于过年期间停工,工期以实际为准”。双方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除窗帘、地毯、家私以外,其余工程项目于2018年4月15日(含15日)全部完工;窗帘、地毯项目由甲方做完保洁之后两天内完成;家私安装完成时间:2018年4月25日”。上述约定表明,双方已将涉案工期延期至2018年4月25日。一审庭审中,***确认涉案酒店已于2018年5月1日开业。鉴于上述情形,本案可认定**公司已按期完成装修工程。***要求赔偿租金损失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应否更换、重做、修理。***要求**公司更换灯具及变形家具,关于灯具(开关、插座及灯带等),评估报告显示,**公司确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牌安装开关插座,该事项扣减工程金额4973.23元,因相关费用未再计入工程造价,***要求更换,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更换变形家具及涉案工程存在渗水漏水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主张的事实,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后,其明确表示不对涉案工程是否漏水进行鉴定,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相关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的费用2643元,由***承担(已预交);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的费用2531.14元,由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89元,还应当缴纳2442.14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静
审判员 邓  亚  玲
审判员 彭  安  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紫娟(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