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尚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466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李大庆、孙美芬,分别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桃源社区高发西路20号方大广场2号楼501-5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13796736。
法定代表人:王信国。
委托代理人:陈浩,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华飞,系该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邹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与**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公司为**装修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六运五街19栋101房的咖啡馆(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期为30个工作日,价款为人民币85000元,分期支付。案涉合同还约定了价款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案涉合同签订后,**公司迟迟不开工、拖延工期,不安排足够人员进行施工,至原告起诉时,仍未将案涉工程交付**进行竣工验收,致使**按照装修完工后的开业计划迟迟不能实施。**公司行为不但严重违约,也给**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不但要支付已招员工工资,还要向房东支付房屋空置期的月租、水电等费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及案涉合同的约定,**公司应向**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公司赔偿**逾期竣工的违约金(按50元/天,自2019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竣工交付验收合格之日止);2、**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员工工资5000元/月1人、房租及水电费8500元/月,均自2019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竣工交付验收合格之日止);3、**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公司辩称:**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条件。双方于2019年5月23日签订案涉合同,但**直至2019年6月10日才提供施工许可证,导致案涉工程于同年6月13日才开工。开工当天**未清理好现场,阻碍了施工。2、案涉工程的工期应增加28个工作日。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议在《现场变更项目增加签证单》签名确认工期增加了28天。3、**公司不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底完工,完工后**公司一直要求**进行验收、结算,但**均以不符合效果图为由,多次提出不存在的质量问题,并向**公司索赔,致使迟迟不能进行验收结算,**应为其自行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后果。4、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9年11月8日在微信朋友圈发文确认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应视为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
**公司反诉称: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应于2019年7月30日油漆材料进场时支付第三笔工程款人民币17000元,但直至2019年9月2日**才支付该笔工程款,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应该按照每日0.5%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滞纳金。且案涉工程完工后,**公司要求**及时结算验收,但**均认为与效果图不符,要求损失赔偿一直不予验收,也不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4250元,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支付我方工程尾款及相应利息。综上,**公司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向**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第三期工程款人民币17000元的滞纳金2805元(以17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2日止,按每日0.5%的标准);2、**向**公司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4250元及滞纳金(以4250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5%的标准)。
**针对**公司的反诉辩称:1、我方确认没有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4250元,因为案涉工程一直未竣工验收。2、关于第三期工程款,我方确认是2019年9月2日支付,但不存在逾期的情况。因为油漆材料进场没有明确的时间,我方不认可**公司主张的2019年7月30日为油漆材料进场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3日,**(甲方、发包人)与**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了案涉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为陈先生私人咖啡馆。1.2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天河区六运五街19栋101房,面积为59平方米。1.4工程运作方式采用部分包工包料的形式。1.5工期。开工日期暂定为开工当日。总工期为30天(指工作日,如因雨天、节假日、双休日或不可抗拒因素影响工期则相应顺延)。1.7合同价款为人民币85000元,实际合同价款以双方确认的结算表为准。3、工期。3.2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3.3由于乙方原因致工程质量问题而返工,工期不顺延。3.4因甲方原因不具开工条件,甲方不按时提供材料或甲方不及时组织验收,增加变更工程项目,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3.3其他属于非乙方原因(包括不可抗力等)影响工期的,工期相应顺延。6、工程变更。6.5乙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提出合理建议涉及到变更设计和原定材料的更换,以及增加工程量,必须经甲方或甲方代表批准,并签字确认。未经甲方批准签字,乙方擅自变更设计方案或对原定材料更换,甲方有权不认可,发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且工期不顺延。7、工程价款及结算。7.2双方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主管部门现行规定,在合同生效后,甲方按下列约定分四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尾款一次结算。第一期,合同签订当天支付合同价款30%即人民币25500元;第二期木工板材进场当天支付合同价款45%即人民币38250元(水电、基础改造基本完工);第三期油漆材料进场当天支付合同价款20%即人民币17000元;尾款竣工验收后三天内支付合同价款5%即人民币4250元。9、违约责任。9.3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甲方须支付给乙方人民币50元。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工程款,从拖欠之日起,按日加付应付款额0.5%的滞纳金给乙方。9.4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支付给甲方人民币50元等内容。
案涉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5月24日微信转账给**公司方代收人王颖第一期工程款人民币25500元;2019年7月16日微信转账给**公司方代收人王颖第二期工程款人民币38250元;2019年9月2日微信转账给**公司方代收人王颖第三期工程款人民币17000元。
2019年6月29日,案涉工程《现场变更项目增加签证单》显示,由于现场更改,变更增加工程,增加工期28个工作日,**在该签证单上签名确认。
2019年7月29日,**公司方施工人员在微信群“广海新【外】19138天河区六运五街咖”中发言称“明天补槽,油漆也明天进场。”
2019年8月4日,**公司方施工人员在微信群“广海新【外】19138天河区六运五街咖”中发送了**公司方施工人员在案涉工程现场刷油漆的照片。
2019年8月9日,**公司方施工人员在微信群“广海新【外】19138天河区六运五街咖”发言称:“室内一个星期我能搞好,但是你不能改来改去,吧台是改不了。因为我们的线都布好了。大理石也定好了,这两天就过来装了。”**回复称:“吧台要想办法改,不改外面桌子没办法放,里面空间又太浪费”、“大理石重新再做一块”。
2019年8月11日,**在微信朋友圈发文称“折腾了四个月,工作室终于完工了,培训,休闲、洽谈业务均可……”。
在庭审中,双方陈述如下内容:1、关于进场施工时间,**、**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进场施工时间是2019年6月13日。2、关于工期,双方均确认工期变更为58个工作日。3、关于工程交付日期,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1月8日由**使用。4、关于油漆进场时间,双方均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刷油漆照片可显示**公司已经在2019年8月4日使用油漆。5、关于工程尾款,**确认尚有案涉工程尾款人民币4250元未支付给**公司。
**提交了以下证据:1.《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设计图、工程造价书;3.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员工身份证;4.租赁合同、租金和水电费支付凭证;5.装修款支付凭证;6.营业执照。
**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工程造价书、《现场变更项目增加签证单》、增加项目明细、二次装修施工许可证;2.**公司方施工人员与**关于工程施工的微信群“广海新【外】19138天河区六运五街咖”聊天记录;3.**公司方施工人员与**关于工程施工的微信聊天记录(邹工);4.《装饰装修工程结算书》。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
关于**要求**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请及**公司称不应支付违约金的辩解意见。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案涉工程开始施工的时间是2019年6月13日,在履行过程中因存在增减项,双方均确认工期变更增加为58个工作日,即案涉工程应于2019年9月2日完工。其次,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双方均确认**已于2019年11月8日开始使用案涉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关于“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案涉工程应认定于2019年11月8日实际竣工。再次,**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就具体的施工方案、效果等问题有多次协调和磋商,但一方面如上所述,因为工程出现增减项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增加工期为58个工作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该变更的基础上又达成了其他延长工期的一致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在微信聊天中对**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就案涉工程的美观及使用情况等细节因不符合设计效果而提出意见亦符合常理,故**公司以此抗辩工程延期本院不予采纳。由此,根据案涉合同第9.4条的约定,本院对于**所主张的**公司支付其2019年9月3日至11月8日共计67日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案涉合同第9.4条约定每逾期一日,**公司需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元,故**公司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人民币3350元(67天×50元/天)。
关于**要求**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经查,案涉合同中未具体约定**公司逾期完工需支付**方员工工资及房租的损失。故,该项诉请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反诉要求**支付逾期支付第三期工程款滞纳金的主张。经查,案涉合同第7.2条约定油漆材料进场当天由**支付第三期工程款人民币17000元。虽然**公司主张油漆进场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只有其单方发言,未有对方确认或现场照片等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可显示**公司于2019年8月4日已经在使用油漆,故本院认定油漆材料进场的日期为2019年8月4日,而**于2019年9月2日才支付第三期工程款,根据案涉合同第9.3条的约定,本院对**公司所主张的**需支付其2019年8月5日至9月2日期间共计29日的滞纳金予以采纳,即以人民币17000元为本金,按案涉合同约定的每日0.5%的标准计算,共计为2465元。
关于**公司反诉要求**支付案涉工程尾款人民币4250元及滞纳金的主张。如上所述,案涉工程已经于2019年11月8日实际竣工,现双方均确认尚有工程尾款人民币4250元未支付,故**公司要求**支付该笔款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滞纳金的问题,因案涉合同第7.2条约定尾款应在竣工三天内支付,故应从2019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标准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0.5%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人民币3350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逾期支付第三期工程款滞纳金人民币2465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尾款人民币4250元及滞纳金(以4250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5%的标准计付;上述滞纳金总额以上述欠付的本金为限)。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680元,由**负担1605元,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伍凤英
人民陪审员  严立群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怡筠
李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