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1民初7028号
原告: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沙河街社区沙河街2号金三角大厦901-9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97540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安化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苏宁云商湖南电商产业园1-1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098826432G。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与被告湖南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物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宁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0738.6元,并支付截至付款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法为以80738.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浏阳市××镇××恢复整改工程;整改竣工后,原告通知被告办理验收手续,经验收合格后由原告将工程决算相关资料交给被告审计;被告根据原告开具等额工程类发票后支付工程款;被告在收到发票经确认无误后30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费用。2020年1月20日,原告对项目动工,并于2020年2月20日竣工。2020年3月31日,原、被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原告根据被告审计后的工程款开具发票,并交给被告。2021年3月5日,被告回复原告,发票相应的工程款在走公司内部付款流程。2021年12月1日,被告提供信息显示内部流程中仍未付款。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苏宁物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装饰公司是一家经营建筑装饰设计与施工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苏宁物流公司(甲方)将浏阳市××镇××恢复整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装饰公司(乙方)施工,双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暂定84988元(最终以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认可的决算审计金额为准);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20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甲方委派许可(联系方式:187××××****)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监督合同履行(即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与乙方经办人开展沟通,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乙方委派**全(联系方式:139××××****)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工程决算审计后,甲方按审计价付至100%,乙方必须按审计价开具合法有效的决算全额工程税务发票;乙方应在甲方每次支付工程相关费用之前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经确认无误后30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向乙方支付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3月31日,被告委派人员许可、**等人与原告委派人员**全等人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并在《***浏阳物流园A3库区整改工程造价清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1月13日,原告开具金额为80738.6元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诉讼中,原告称该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即将发票交给被告公司,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员工**全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1年3月5日微信回复:“流程还在审批中,前面那个付款流程已作废,发票已邮寄到总部”,并于2022年5月20日向**全发送表格载明未付金额为80738.6元。由于被告没有及时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2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装饰公司与苏宁物流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完成装饰工程施工任务,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经双方微信对账,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0738.6元。2021年1月13日,原告开具金额为80738.6元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于2021年1月20日即将发票交给被告,但从原告公司员工**全与被告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至少在2021年3月5日确认已收到原告提交的发票,故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应在2021年4月20日前付清工程款。现被告至今未能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8073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7%予以计算,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逾期付款利息应以被告逾期日(即2021年4月20日)起计算。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自2021年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审理中,被告苏宁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73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8073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自2021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5元(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975元),由湖南苏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00元,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