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尧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遂宁市康达体育用品经营部与四川尧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03民初2834号

原告:遂宁市康达体育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顺南街**。

经营者:朱明仲。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坤,四川真道(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尧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卓筒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顺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涛,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14日,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彪,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遂宁市康达体育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康达经营部)与被告四川尧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达经营部的经营者朱明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被告尧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涛、谭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达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7010元及违约金(以770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进行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支付义务时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实现债权产生的损失,即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健身器材等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的,按照尚欠总额万分之五/天支付违约金;由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发生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2019年12月24日,经被告项目负责人确认,被告应付货款为77010元。但经催收,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2020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书面《催收函》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

被告尧顺公司辩称,欠款属实,被告方愿意支付货款。但双方是于2019年12月24日确认货款金额,30个工作日应从此时起算。期限届满时正值疫情期间,政府要求我公司停止施工,也就未再拨付款项。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属于不可抗力影响,原告起诉的违约金过高,应当减少。同时律师费并不直接因被告行为产生,被告不应当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围绕其辩解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健身器材等货物,总价款为78470元,被告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付款方式是以现金支付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除应及时付足货款外,应偿付原告欠款总额万分之五/天的违约金。同时,如被告偿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应按原告损失尚未弥补的部分(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支付赔偿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2019年12月6日,被告尧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肖涛签字确认收到原告交付货物,并确认器材已于2019年12月4日安装调试完毕,符合合同约定验收合格。2019年12月24日,被告尧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肖涛签字确认了案涉健身器材结算清单,确认货款金额为7701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20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书面《催收函》,要求被告在2020年3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77010元并支付违约金4620.6元。但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康达经营部按照约定向被告尧顺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尧顺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付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701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不可抗力是否能够构成被告迟延付款的免责理由;二、本案违约金金额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抗辩称,双方系于2019年12月24日办理结算,协议约定的30个工作日付款时间应从此时起算;安装建设设备的工程系政府工程,付款期限正值疫情期间,停工后政府即未再支付款项,因此被告也没有钱支付给原告。但《购买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后的30个工作日内,被告不能以结算日期在验收合格日期后,就主张付款期限的变更。因此,被告的付款时间应从验收合格之日即2019年12月6日起算,最后付款时间应为2020年1月19日。此时疫情尚未全面爆发,社会秩序尚在正常运行中。同时金钱债务的迟延责任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故被告不能以新型冠状病毒的爆发,作为其迟延履行责任的免除事由。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提出异议,认为其主张标准过高。同时对律师费提出异议,认为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迟延付款的,应当按照欠款总额万分之五/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作用主要为填补损失和惩罚赔偿,其标准主要遵从意思自治。在违约金金额未明显超过实际损失及法律强制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对其作出调整。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主要损失是资金占用损失。而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标准,低于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最高利息的强制规定,也与金融业对逾期利息规定的行业标准一致。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并不明显超过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而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购买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承担律师费的前提是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高于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尧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遂宁市康达体育用品经营部支付货款770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7701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货款,上述违约金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遂宁市康达体育用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由被告四川尧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菊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方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