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尧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权通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尧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03民初4353号
原告:四川权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辉路295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51096301W。
法定代表人:权旭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任翔宇,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尧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卓筒大道(中国电信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754736743E。
法定代表人:黄顺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涛,男,系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彪,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广利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德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662770573R。
法定代表人:汤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芝,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铭,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权通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权通公司)与被告四川尧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尧顺公司)、遂宁广利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广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权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权旭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翔宇、张建,被告尧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涛、谭彪,被告广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权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尧顺公司立即支付权通公司工程尾款3774949.1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661700.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4月1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以113248.4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月1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请求判令广利公司在其未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权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尧顺公司、广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受理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权通公司与尧顺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尧顺公司将承接的二井沟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工程的1、2、3号楼、幼儿园、物管房土建和部分装饰工程的分项工作实际内部承包责任制发包给权通公司,后权通公司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案涉项目于2017年12月底竣工,现早已交付给业主方使用,尧顺公司至今仍有3774949.16元工程款未付,后权通公司多次催收无果,权通公司认为广利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发包人应在其未付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起诉来院。
尧顺公司辩称,1.权通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起诉;2.本案所涉工程未办理审计结算,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最后的工程量以审计报告的工程量为准,现审计报告还做作出,详细的价款尚不清楚,权通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条件,请求驳回。
广利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是劳务合同纠纷,权通公司对法律关系定性错误;2.广利公司将工程合法发包给尧顺公司,与权通公司无合同关系,没有义务向权通公司支付工程款;3.广利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尧顺公司的案涉项目工程价款的问题,故权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广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8月6日,广利公司与尧顺公司签订《二井沟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利公司将二井沟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工程项目发包给尧顺公司施工。
2016年1月16日,尧顺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李霞(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承接的二井沟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工程的1、2、3号楼、幼儿园、物管房土建和部分装饰工程的分项工作实行内部承包责任制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工程从基坑清基至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所有施工图示内容,含配合水电、消防班组及其他安装补烂及清洁卫生,不含防水、门窗、金属栏杆、扶手、油漆、涂料、土石大开挖、地下室外回填土、防盗门安装及水、电、消防、通风安装);承包方式为本合同以《二井沟安置房工程劳务报价表》作为附件,以附件中的单价结算劳务工程工资;单价为承包单价均按《二井沟安置房工程内部责任承包价格表》计算,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劳务工程款,除人工费外的租赁费、机具购买费、模板、模方、周转材料、辅助材料费按竣工结算出具税务发票,价格表中缺乏的分项工程,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单价;本合同所附《二井沟安置房工程内部责任承包价格表》中的工程数量为暂定数量,竣工结算时按业主方出具的审计报告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施工至±0.000完成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百分之八十进行结算支付,±0.000以上每完成五层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百分之八十进行结算支付,单价按第五条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五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0%;工程竣工三个月后十五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7%,如不能付清,则未支付的劳务款双方协商计息办法,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竣工保修一年后十五日内付清全部劳务费等。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尧顺公司公章及负责人处有肖涛签字,乙方负责人处有李霞的签字。
在尧顺公司持有的《内部承包合同》中合同首部乙方处及合同尾部的乙方处并未加盖权通公司公章,仅有李霞的签字。在权通公司持有的《内部承包合同》中合同首部乙方处及合同尾部的乙方处不仅有李霞签字,且加盖了权通公司公章。双方持有的合同仅有乙方处有无加盖权通公司公章的区别,其余内容均一致。权通公司陈述李霞系权通公司财务人员代表权通公司与尧顺公司签订合同,因签订合同时未带权通公司公章,双方协商在签订合同后再加盖公章,后权通公司在其持有的合同上加盖了权通公司的公章,但一直未在尧顺公司持有的合同上加盖权通公司的公章。
《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权通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尧顺公司未直接向权通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是通过向施工班组支付工程款以及向权通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权旭东支付工程款。
2019年11月26日,二井沟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
诉讼过程中,经权通公司与尧顺公司对账,权通公司明确尧顺公司已向权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1826097元。对于权通公司所做工程量,权通公司持有《二井沟安置房劳务分包竞价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分项工程价格表(一标段)1-3#楼及其地下室》,上载工程项目名称、承包单价、暂定工程数量及暂定合价等,未加盖尧顺公司公章或签名。本院向权通公司释明是否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权通公司未在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
另查明,权通公司与李霞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权通公司招聘李霞为财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10日止,如合同期满,因权通公司需要李霞在本合同期满后继续在权通公司从业,合同自动延续或可以协商续签合同,自动延续直至双方自愿解除,合同自行终止。
2021年7月16日,李霞向本院出具《说明》,说明其从2013年至今在权通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在2016年1月代表权通公司与尧顺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为权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权通进行的洽谈,因合同签字时李霞未带公章,故合同签字为李霞在负责人处进行的签字,后尧顺公司所持合同李霞未及时加盖权通公司的公章,《内部承包合同》的洽谈、实际施工、资金投入、结算等均为权通公司,权通公司为《内部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
本院认为,本案中,引起案涉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权通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3.本案案涉工程工程量是否明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尧顺公司辩称《内部承包合同》未加盖权通公司的公章,其系与李霞建立的合同关系。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李霞的陈述、权通公司与李霞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尧顺公司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权通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权旭东等事实,加之建筑行业本身亦存在不规范的情形,本院有理由相信与尧顺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是权通公司,而非李霞个人,李霞仅是履行职务行为代表权通公司与尧顺公司签订合同,李霞个人并没有与尧顺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权通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本院对尧顺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劳务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劳务合同是指一切与提供劳动服务有关的协议。狭义的劳务合同仅指雇佣合同,即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广义的劳务合同大部分都已成为有名合同,如行纪、居间、保管、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等。民事案由规定的劳务合同是指狭义的劳务合同。本案中,权通公司与尧顺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就承包工程范围、内容、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根据该合同内容,其并非劳务合同性质,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广利公司辩称本案应为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是权通公司向尧顺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基础,根据双方在《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量以竣工结算时业主方出具的审计报告数量为准,但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今已有一年有余,业主方的广利公司尚未出具审计报告,本案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权通公司的工程量。基于此,本院认为,如确定权通公司的工程量必须以广利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的数量为准,在结算审计无法形成的特殊情况下,对权通公司有失公允。在本案的已付工程款、单价均已明确、质保期已届满,以及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尧顺公司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形下,权通公司可以通过与尧顺公司共同结算、委托鉴定等方式确定其所做工程量。在权通公司无法提供双方共同结算的工程量情况下,权通公司在本院向其释明后未提交委托鉴定的申请,本院无法确定权通公司所做工程量,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尚不明确,亦就无法明确尧顺公司所欠权通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权通公司主张尧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以及主张广利公司在其未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权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权通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500元,由四川权通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林凤富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