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尧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尧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2民初5431号
原告:***,男,生于1967年9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成,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尧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卓筒大道(中国电信四楼)。
法定代表人:黄顺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荣,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公司员工),女,汉族,生于1984年12月31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陈发璋,男,生于1983年10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男,生于1968年7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芳,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律师。
随同出庭人员:罗邯函,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尧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顺公司”)、陈发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发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成、被告尧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荣、何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发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发璋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0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5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尧顺公司对被告***、陈发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尧顺公司与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就广安市检察院技侦楼办公综合楼建设项目施工标段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尧顺公司承包了该项目工程的建设施工后,又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陈发璋管理,签订了内部管理承包合同。陈发璋承包该项目后,于2013年6月26日就该工程项目又与***签订了合伙协议。2013年6月28日,陈发璋与原告签订了《水电安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只承包人工,不包括材料,单价按28元每平方米,以实际工程量结算,每月支付完成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清所有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工程于2014年6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陈发璋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了结算单,并于2019年1月19日向市检察院出具付款委托,但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尧顺公司辩称,1.原告与陈发璋签订合同,并且在2015年3月27日结算,被告尧顺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尧顺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不应该承担责任;2.本案陈发璋是挂靠尧顺公司,并与***合伙,应该由陈发璋、***二人承担责任;3.原告因为欠款未收到,尧顺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检察院”)代付陈发璋所欠的工程款,而不是尧顺公司的欠款。
被告陈发璋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1.陈发璋与***在2014年就解除了合伙协议,有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认定,***退伙以后,在2015年陈发璋与原告办理的结算以及产生的欠款对***没有约束力;2.原告主张的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2019年1月19日尧顺公司委托市检察院支付原告140000元的行为并非***和陈发璋的授权,对***、陈发璋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尧顺公司认可该笔款项,是自然之债,不能因此中断诉讼时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水电安装劳务合同》、(2019)川1602民初5188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16民终61号民事判决书、检察院项目水电班组结算单、拖欠款项明细单、委托书;被告尧顺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目标管理承包合同》、《广安市检察院技侦及办公综合楼工程合伙协议》;前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8日,被告尧顺公司与案外人市检察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尧顺公司承包广安市检察院技侦及办公综合楼建设项目施工标段。2014年6月23日,被告尧顺公司(甲方)与陈发璋(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目标管理承包合同》,约定前述广安市检察院技侦及办公综合楼建设项目由陈发璋自主筹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进行承包,并向尧顺公司支付工程结算价0.5%的管理费。2013年6月26日,被告***与陈发璋签订了《广安市检察院技侦及办公综合楼工程合伙协议》,约定前述项目由***投资3000000元,其余需要资金由陈发璋出资合伙经营,双方各占50%股份,利益和损失风险共同承担。2014年8月23日,***退伙,陈发璋向***出具了3300000元的欠条。2014年9月,陈发璋出门避债,致使项目停工。2014年9月10日,被告尧顺公司向市检察院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其代理人,授权***负责市检察院技侦及办公综合楼建设现场管理、协调工作至工程竣工验收时止。
2014年9月22日,尧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陈发璋与***二人合伙承建了广安市检察院技侦及办公综合楼工程(以下简称本项目),现陈发璋携二人(陈发璋和***)部分工程款失联,为了推进本项目的后续工程顺利完成,保障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承诺:(1)将本项目工程全面施工建设完成,确保工程质量达到业主方的要求,顺利通过竣工验收,完善所有的工程资料,满足业主的审计要求,按相关要求将工程资料归档,履行本项目的质量保修义务;(2)乙方建设本项目对外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3)乙方无权也不得代表甲方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或确认任何债权债务;二、在乙方全面满足本协议第一条的承诺情况下,甲方承诺:(1)本项目的后期工程款在业主拨付至甲方后,甲方不得擅自支付给任何第三方,若需支付的,需经甲、乙双方及业主方代表共同认可后方可支付;(2)若后期工程款支付后有余款的,甲方承诺将后期工程款余款优先支付给乙方,不能支付给陈发璋,以利于乙方回收投资款。
2013年6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陈发璋(甲方)签订《水电安装劳务合同》,双方就检察院工程水电安装劳务分包事宜达成协议:工程范围及内容为检察院1.2.3号楼建筑面积内所有的强电及给排水安装、弱电预埋、强电包括预埋、配管、穿线、开槽、补槽和桥架……;包工不包料,按28元每平方米以实际建筑面积结算,每月按实际完成量的80%支付劳务费,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所有款项,劳务费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半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2015年3月27日,***与陈发璋签订《检察院项目水电班组结算单》,确认***水电安装工程款459900元,已支付240000元,尚欠219900元。
2019年1月18日,***清理的案涉项目欠款明细表尾部,载明***水电安装款140000元,经办人***予以了签字确认,2019年1月19日,陈发璋也在该明细单上签字确认。该欠款明细单已提交至市检察院备案。2019年1月19日,尧顺公司向市检察院出具《委托书》,载明因陈发璋下欠案涉工程水电安装负责人***(身份证号512902196709××××)剩余水电安装尾款尚未支付,尧顺公司委托市检察院在其公司应收工程款中代为支付***140000元水电安装工程款尾款。因该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已生效的(2019)川1602民初5188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16民终61号民事判决书还查明,2020年5月21日,市检察院向本院复函称陈发璋与***合伙出资挂靠承包修建案涉项目是事实。该案最终认定***在2014年9月后参与案涉项目,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判决案涉项目尾款由***收取。
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原本欠款金额为219900元,由于***不认可该金额,要求其减少欠款金额,后原告与陈发璋、***共同确认欠款金额为14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了其余欠款,故陈发璋、***在案涉项目欠款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并提交市检察院进行了备案。尧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称系***、陈发璋认可原告该欠款金额后委托尧顺公司向市检察院出具委托书要求代付该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原告没有承揽建设工程的建筑业施工企业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之规定,原告与陈发璋签订的《水电安装劳务合同》应认定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实际已经对案涉项目投入资金及人力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原告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主体问题。案涉工程系被告***、陈发璋合伙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承包。原告在***与陈发璋合伙期间与陈发璋签订合同,合同欠款应属于合伙债务,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虽然***后于2014年8月退出合伙,但退出合伙的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内部合伙协议、散伙协议等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尧顺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尧顺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尧顺公司向市检察院出具的委托书请求代为付款,是其作为被挂靠人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表面合同相对方出具的,不含有自愿承担原告案涉欠款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尧顺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与陈发璋签订的合同中对债务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工程款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月18日)后付清,故原告请求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从2016年1月19日起算,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2017年10月1日,尚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则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于2019年1月18日届满,***于2019年1月18日在欠款明细单中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签字确认,表明原告向其主张了权利,该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尚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应收工程款金额及利息问题。被告***、陈发璋已经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为140000元,该款包含合同约定的质保金13797元。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约定为半年,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承接的系水电安装工程,其约定的保修期低于法律法规的最低期限,应属无效。其质保期应认定为2年,故原告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应于2018年1月17日届满。剩余工程款126203元中,有78183元应于2016年1月18日支付,另48020元应于完工之日支付,双方未举证证明完工之日,以结算之日2015年3月27日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的工程款4802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78183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1月19日起算,13797元的利息从2018年1月18日起算,标准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发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40000元(含质保金)及相应利息(4802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78183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1月19日起算,13797元的利息从2018年1月18日起算,标准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陈发璋负担1900元,原告***自行负担50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黄发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晶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