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6民终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尧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公司”)、上诉人四川尧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3)川1602民初6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中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其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未确定被上诉人***与***二人和尧顺公司共同向上诉人新中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错误,此举加重了被上诉人尧顺公司的责任承担,放纵了被上诉人***和***二人的民事责任承担,并进而损害了上诉人新中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尧顺公司与新中公司签订《消防系统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依法负有直接向上诉人新中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的责任与义务。(二)被上诉人***和***二人挂靠尧顺公司名下实施案涉消防工程,系包括案涉消防工程在内的广安市检察院技侦及办公综合楼建设项目整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整个工程最终的权利人和最后的责任承担者。事实上,被上诉人***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直接主张了包括案涉消防工程在内的广安市检察院技侦及办公综合楼建设项目整个工程的工程价款,并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根据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应由***、***二人与尧顺公司向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2015年12月9日的《消防系统施工协议》系***作为广安市检察院技侦及办公综合楼的实际施工人,在其主导下,就消防系统工程的所有事宜与上诉人新中公司充分协商,最后达成了一致意见后仅由尧顺公司盖章进行形式上的确认而已,***才是该《消防系统施工协议》实质上的签约人、合同相对方及履约人,其依法负有向上诉人新中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的责任与义务。二、本案的现有证据已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应享有的消防工程余款为740,000元,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自认规则,应依法予以纠正。按照上诉人新中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2021)川1602民初583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2021)川1602民初5839号民事案件第一次庭审笔录、第二次庭审笔录、第三次庭审笔录、第四次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的内容所示,尧顺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及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主体,数次自认欠付上诉人新中公司的消防工程价款为740,000元;一审判决置尧顺公司已经明确自认的该客观事实于不顾,径行错误认定消防工程款余款金额,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依法予以纠正。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消防工程存在增加、变更工程量。(一)广安市人民检察院作为业主方及无利害关系人,在生效民事案件中明确证实:工程审计时,消防工程有增加变更工程量,所有资料都是***提供的,***是签字同意。(二)尧顺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关于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技侦及办公综合楼消防系统工程配合装修事宜的情况说明》、由尧顺公司、四川省四维高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第十三项目部、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共同于2016年4月、5月签字、盖章确认的《技术核定单》显示:根据甲方意见,将原1#楼2层走道顶的喷淋管道改到靠墙,为电气桥架从水平和空间让位置等等,表明存在消防工程的增加、变更工程量。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上述《技术核定单》、增加、变更工程量的审计资料保管在有权机关处,因客观情况致上诉人未能在一审中提供,上诉人将在二审中依法补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增加、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为420,000余元。(三)案涉消防工程主体部分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而增加、变更部分的工程发生在此之后的2016年4月、5月期间,一审判决以案涉消防工程主体部分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来否定增加、变更工程量的客观事实显然错误。
上诉人尧顺公司辩称:新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其上诉。同时,因一审判决,我们认为也应当改判,新中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该不被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第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这一基本原则,本案适用法律正确,新中公司要求***承担工程款支付,以及认为***是挂靠尧顺公司,均没得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为在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中,在涉案的多个生效法律文书当中,均被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尧顺公司和***之间,***和***是工程转包关系。还有消防项目是新中公司和尧顺公司签订的,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也不应该由***来承担相应的款项支付责任。还有尧顺公司和新中公司一共签了两份合同,他是根据第二份合同来主张权利的,在签订第一份合同的时候,尧顺公司还没有将涉案那个项目转包给***的合伙人***。新中公司在签订第二份合同的时候,***也已经退伙,同时合同也是尧顺公司和新中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这一基本原则,新中公司要求***来承担款项支付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二、暂且不谈本案***是否是适格的当事人,尧顺公司和新中公司所签订的消防工程的施工协议,也存在恶意串通,来侵害***和***的合法权益,证据是确实充分的,应当驳回他对***的诉讼,主要因为新中公司与尧顺公司在2015年签订第二份合同的时候,业主广安市人民检察院已经搬进办公了,怎么还需要新中公司来从零开始施工,他在起诉状上面也提到,因为第一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于是签了第二份合同,然后再开始开展的,但是他签订了一份合同,人家已经搬进去了,同时根据竣工的验收报告上反映出来,我们也提供的有竣工验收报告,2016年第1月的竣工验收报告上记载涉案项目所有的工程都进行了验收的,他签那个合同为2015年12月,所以这一工程项目不可能短短的那么几十天就能够完全竣工,也说明认定了双方是存在恶意串通。第三,新中公司还称他有增加变更的工程量,要求承担,但是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业主单位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市财政局等单位,对增加与变更的消防工程予以认可,其主张的增加与变更工程量对***与***均没有任何的约束力,因为原来担任业主单位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制作有基建工程工作的备忘录,我们在一审当中也提供了证据的,这上面提到消防工程以及系统,即使有增加,都必须要按照程序来报,增加的工程量,他也提到业主就是总包单位,原来尧顺公司他报工程量的增加是没得依据,因此还存在多报的情况,多数不属实,大多数还存在扩大量的情况,上诉人说实际工程超出了清单项目以及量才能增加,因此上诉人是不认为增加工程量,不应当支持。还有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也记载了案涉项目发生的一些设计和施工的变更有四次,但是均没有提到有消防工程的一个变更和增加的情况,因此上诉人主张变更和增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如果即使有尧顺公司的一签证,与新中公司,这也是二者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对于***是不产生任何约束力的。第四,涉案消防项目并非新中公司一方整体完成施工,其主张的涉案消防项目均系其独立施工,无证据证实,去主张工程款,不应当支持。有以下的两:一,涉案消防工程的施工,还有***、西南建工,因为我们在一审当中就提供有书证来证实原来业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他作的备忘录上面就写的有,他与尧顺公司当时的董事长进行了协调,***的姐夫***主动承诺并承担了土建工程,没有完成消防和强电工程,并且***已经支付了2000000多元,也证实了在***失联以后,消防工程项目系西南建工具体实施施工,并承担了消防工程款的支付。二、证据是市检察院制作的,当初***失联了以后,由尧顺公司和检察院有个共管账户,一个支付的明细统计表,这是业主单位提供的一个统计表,并且由业主单位从共管账户上面支付的就反映出来涉案的消防项目,还向***等人又支付得有消防的一个整体,整改材料以及人工工资就有97000多块钱,公司全额主张费用承担是不能得到支持。三、消防公司称***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已经全额主张了包括消防工程在内的整个工程价款,是没有任何证据印证的,与我方在一审当中提交的两份由中级法院已经认定的生效判决上载明的事实是相悖的。有以下两点,因为根据广安区法院的民事判决,就是(2019)川1602民初5188号上面就记载,就即在***在他承包的这个项目来主张工程款的时候,他只是主张了作为检察院在前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2960000元,因为警察经过审计查证之前2000000元,至于他与***之间的费用并没有进行结算,这个也有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予以认定了的,且多份判决就认定双方没有结算,并且我们在××号备注了的,只是主张业主单位欠付尧舜公司的钱,至于尧顺公司还欠付***的这几百万块钱工程款,我们说的是另案主张,因此他说已经主张了消防工程款,并且得到支持,这个是不能认定的,同时也有判决反映出来迄今为止,***就主张要求检察院支付的工程价款2900000元至今还没得到?这个有(2022)川16民终2208号判决来予以认定。综合以上的两点,因此暂不谈***是否已承担本案款项的支付,但因尧顺公司与新中消防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也没有具备我们的方案,也认可尧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他说的条件没具备。那么主张条件没有具备的情况下,他主张总工程款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新中公司他主张的上诉的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上诉人尧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3)川1602民初63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新中公司对上诉人尧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尧顺公司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新中公司、***、***及上诉人尧顺公司的主体资格均不适格,均不是该消防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尧顺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中公司认定为合同相对方,不符合相关事实。二、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款的总金额认定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工程已付金额有误,少计算了部分已付工程款金额。应当将所有支付给被上诉人新中公司及***、***等人的工程款及费用全部纳入计算,统一计算已支付工程款费用。三、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处理有误,一审法院不应当支持新中公司资金利息的请求。1、合同明确约定“乙方配合提供工程完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在双方确认完成结算报告并且待业主单位已向甲方拨付剩余工程款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工程价款的95%,本工程质保金为结算后的工程总价款的5%,本消防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待质保期到期后无息付清剩余工程款价款的5%(即质保金)”。因此,前述约定对案涉合同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和时间的相关约定是非常清楚的。根据前述约定支付工程款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乙方配合提供工程完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并且双方确认完成结算报告。2)待业主单位已向甲方拨付剩余工程款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工程价款的95%,……”因此,一审法院称合同约定不明,然后又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建工解释第18条的规定,判令“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6年5月24日起开始计息”实属错误。一审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的错误认定和处理显然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明显不符。2、一审法院错误认为“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并不能明确新中公司提供工程完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的时间。亦不能明确业主单位向尧顺公司拨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故无法参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亦不能以此结算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的该错误观点与事实不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既然是原告主张资金利息的请求,故应该将该举证责任配置给新中公司。既然新中公司不能举证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之一“明确新中公司方提供工程完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的时间”,故因新中公司举证不能,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虽然新中公司不能举证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之一“明确新中公司方提供工程完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的时间”,但合同约定的第二个付款条件“待业主单位已向甲方拨付剩余工程款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工程价款的95%,……”却是完全可以查清的事实,必须在同时满足第二个条件的情况下才付款至95%。1)根据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情况或者结合相关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均足以查清相关事实,也可以得出相关结论。***以实际施工人起诉广安市人民检察院后,法院判决剩余工程款尾款2,960,000元归***所有,但该款至今均未支付给***。新中公司也没有举示***已经获得该2,960,000元工程款的证据。2)事实上,该项目此前已经支付了消防工程的部分工程款,但业主一直也没有支付到工程款的95%,并且也没有支付工程款尾款2,960,000元。因此,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具备,付款条件尚未成就。3)既然事实如此清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尧顺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新中公司工程款以及判令对工程款从2016年5月24日开始计息,质保金从2018年10月25日开始计息的错误做法,明显与当事人合同的约定不符,与相关事实不符,与法律的规定不符,应当予以纠正。四、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处理也不恰当,上诉人承担过高,一、二审诉讼费均应当由被上诉人新中公司承担。
上诉人新中公司辩称:一、尧顺公司是本案合同相对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法适当。二、一审判决中将支付给***的款项作为上诉人新中公司的已收款,系认定事实错误,***的行为与上诉人新中公司无关。三、案涉工程由于***与尧顺公司之间的纠纷,案涉工程款项被人民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及执行措施,致使相应款项未能给直接支付至尧顺公司,系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意志外的原因,至支付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责任不应由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应当视为支付条件已经具备。四、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包括涉及变更在内的消防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系2,016.5.24,我方认为是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尧顺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尧顺公司在上诉状将***列为被上诉人,他罗列的地位是错误的,因为***在原审当中是被告,本案一审的原告是新中公司,那么到了二审当中尧顺公司提起上诉,那么***这里不应该叫被上诉人,而应该是原审被告。其他理由与我方刚才对新中公司的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一致。
新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尧顺公司、***、***共同向新中公司支付工程款740,000元及利息149,448.12元(利息以7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0月25日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36,753.33元,从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7月20日为112,694.79元),本息合计889,448.12元;二.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尧顺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尧顺公司与广安市检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尧顺公司承包广安市检察××楼××段。2014年6月23日,尧顺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目标管理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2013年6月26日,***与***合伙承包该项目并签订《广安市检察院技侦及办公综合楼工程合伙协议》,约定由***投资3000000元,其余资金由***出资,双方各占50%股份。2014年8月23日,***退伙,***向***出具3300000元的欠条。
2013年8月15日,新中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尧顺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1.发包方尧顺公司将广安市检察院技侦及办公综合消防系统工程,包括项目施工图中凡涉及室内外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水泵、风机控制箱由双电源箱下端口驳接等以上系统的消防工程全部内容,以包工、包料、包验收的方式发包给承包方新中公司实施,要求竣工日期与建筑同时竣工;2.合同总价款暂定2,038,900元,在完成预埋后、消防材料进场后,甲方付材料款300,000元整,以后按乙方完成月产值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7%,余下3%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清。***在合同的甲方代表处签字。合同签订后,新中公司遂组织人材械进场实施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为***于2014年9月出门避债,致使整个工程停工。2014年9月10日,尧顺公司向市检察院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其代理人,授权该代理人负责市检察院技侦及办公综合楼建设现场管理、协调工作至工程竣工验收时止。2014年9月22日,尧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与***二人合伙承建了广安市检察院技侦及办公综合楼工程,现***携二人(***和***)部分工程款失联,为了推进本项目的后续工程顺利完成,保障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承诺:(1)将本项目工程全面施工建设完成,确保工程质量达到业主方的要求,顺利通过竣工验收,完善所有的工程资料,满足业主的审计要求,按相关要求将工程资料归档,履行本项目的质量保修义务;(2)乙方建设本项目对外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3)乙方无权也不得代表甲方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或确认任何债权债务;二、在乙方全面满足本协议第一条的承诺情况下,甲方承诺:(1)本项目的后期工程款在业主拨付至甲方后,甲方不得擅自支付给任何第三方,若需支付的,需经甲、乙双方及业主方代表共同认可后方可支付;(2)若后期工程款支付后有余款的,甲方承诺将后期工程款余款优先支付给乙方,不能支付给***,以利于乙方回收投资款。签订上述《协议》后,***遂又恢复了广安市检察院技侦及办公综合楼建设项目的施工。
为了广安市检察院技侦及办公综合楼建设项目能够顺利完工。2015年12月9日,新中公司(乙方)与尧顺公司(甲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协议》,内容为:1.尧顺公司将广安市检察院技侦及办公综合消防系统工程,包括项目施工图中凡涉及室内外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水泵、风机控制箱由双电源箱下端口驳接等以上系统的消防工程全部内容,以包工、包料、包验收的方式发包给新中公司实施,要求竣工日期与建筑同时竣工;2.合同总价款为1,650,000元,本价款为完成本工程范围内的全部费用,乙方在期间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其他费用;3.由于施工工程中产生了部分签证,经协商,甲方收取签证部分造价5%的管理费(不包括税收),该签证总造价的验收由乙方全部承担,税额按工程总纳税额中的造价比例进行确定;4.在完成预埋后,一周内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0%;主要材料进场后,一周内甲方支付至总工程款的50%;本工程消防系统全部安装完成,经监理单位检查并且调试合格后,支付至总工程款80%,乙方配合提供工程完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在双方确认完成结算报告并且待业主单位已向甲方拨付剩余工程款后,甲方向乙方付至总工程价款的95%,本工程质保金为结算后的工程总价款的5%,本消防工程的质保期限为两年,待质保期到期后无息付清剩余工程价款的5%(即质保金)。合同签订后,新中公司遂实施完了剩余工程。广安市检察院技侦及办公综合楼建设项目整个工程于2016年1月18日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五方共同验收合格。而涉案消防工程于2016年5月24日经广安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2018年10月25日,广安市审计局对包含本案工程在内的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技侦及办公综合建设项目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在该审计报告中载明:该工程共发生设计和施工变更4次,变更总金额3,322,964元主要内容为深化玻璃幕墙设计增加工程量、增加院地边界2米土石方工程量和地下室边坡支护作为土建工程增加量等,工程变更经市政府批准同意。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2017年11月14日广安市审计局的现场取证记录中显示:广安市检察院技侦及办公综合楼建设项目存在所有门未做、门为二装做;主线变电器接出到配电箱,其余电线未做、灯未做;室外门厅为二装做;一装做蹲便器、进水管、小便器未做;1#楼①-⑤轴有换填,2#①-②轴、B-E有换填,3#楼无换填;室外散水厚度0.6m;室外花台一层高0.8m、宽0.3m、返边10cm,2层高1.2m、宽2.3cm、返边10cm,三层高2.1m、款0.3m;栏杆边花台高0.5m、栏杆0.9m高;消火栓离地1m、尺寸1.0*0.7*0.75;屋顶混凝土结构为水泥砂浆抹灰。
一审庭审中,***陈述:案涉消防工程在签订2015年12月9日的《消防施工合同》时已经实施完毕,当时协商合同价款时新中公司及尧顺公司及***均在场,各方是对工程价款核对后才签订的1,650,000元的工程款,该工程款即为最终结算的工程款,不存在增量、变量;对于已付工程款,因为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在***及西南建工公司处,***无法举示相关证据。新中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从2013年进场施工,在2016年退场,尧舜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320,000元。
在尧顺公司转款共管账户支付明细统计表中载明:尧顺公司的共管账户在2015年1月14日向***支付人工工资63,760元、材料款8,762元,在2015年11月16日向***支付人工工资3,500元,在2015年11月25日向***支付人工工资900元,在2015年12月15日向***支付消防工程款8,000元,在2016年1月15日向***支付地下室消防整改5,668元,在2016年5月16日向***支付人工工资1,000元,在2016年9月20日向***支付人工工资14,000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新中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承担本案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2.工程款如何确定、是否存在增加变更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如何确定、尧顺公司向案外人***及***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应该计算为已付工程款?3.利息如何计算?
争议焦点一:承担本案合同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与新中公司签订《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协议》的相对方为尧顺公司,***、***虽挂靠尧顺公司实施的案涉工程,但***与***均未以合同相对方的名义与新中公司签订合同,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由尧顺公司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
争议焦点二:工程款如何确定、是否存在增加变更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如何确定、尧顺公司向案外人***及***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应该计算为已付工程款中的问题。新中公司与尧顺公司虽在2013年8月15日签订了一份《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2,038,900元,但在该合同中亦明确载明该工程价款2,038,900元系暂定合同价款。在新中公司施工后,且工程进入施工尾声时,新中公司与被告再次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协议》,载明工程价款为1,650,000元,且此价款为完成本工程范围内的全部费用,新中公司在期间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其他费用,本工程的完工时间与建筑工程完工时间一致。结合以上内容以及案涉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的事实,可证明案涉消防工程在2016年1月18日前已经施工完毕,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虽系工程施工合同,亦兼具结算的目的在其中,因此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即新中公司因为实施案涉工程应该领取的工程价款为1,650,000元。对于新中公司主张的增加、变更工程产生的增加工程款410,000元,新中公司举示的审计取证单上并不能证明新中公司施工部分工程存在增加、变更的工程量,且在审计报告中列明的增加变更工程量亦未涉及到消防工程,故对新中公司主张增加变更的工程造价41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已付工程款问题,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新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具体数据,故以新中公司自认的金额1,320,000元为准。对于向***支付的消防工程款8,000元,新中公司认可***系其现场管理人员,新中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认可的已经领取的1,320,000元中已经包含了该8,000元,故该款一审法院认为应该认定为被告向新中公司的付款,应该进行抵扣。对于向***支付的款项是否抵扣问题,向***支付的款项中大多数均载明系支付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被告又不能证明该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就是因施工消防工程产生,故对这些材料款及人工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抵扣的依据不足,应不予抵扣。而对在2016年11月6日向***支付的5,668元明确载明支付地下室消防整改费用,故此款应该抵扣向新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综上尧顺公司还应该向新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16,332元(1,650,000元-1,320,000元-8,000元-5,668元)。
争议焦点三:利息如何计算问题。合同约定“乙方配合提供工程完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在双方确认完成结算报告并且待业主单位已向甲方拨付剩余工程款后,甲方向乙方付至总工程价款的95%,本工程质保金为结算后的工程总价款的5%,本消防工程的质保期限为两年,待质保期到期后无息付清剩余工程价款的5%(即质保金)”,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不能明确新中公司方提供工程完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的时间,亦不能明确业主单位向被告拨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故无法参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也不能以此结算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案涉消防工程在取得竣工验收之日应视为交付之日,故利息从竣工验收之日即2016年5月24日开始起算。但质保金应从质保期满之日即2018年5月24日起算。但新中公司主张所有利息从2018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有利于被告,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但从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当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对于新中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保全保险费非必需产生的费用,系新中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的扩大损失,故对新中公司主张保全担保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四川尧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16,332元及利息(利息以316,332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但从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二、驳回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94元,减半收取6,247元,保全费4,970元,共,11,317元,由四川尧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25元,由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7,292元,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缴纳。
二审中,新中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第一组、我方从广安市审计局调取的增量变更工程审计资料(第一张表合计金额《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组成部分为:配合装修报警部分价款40595.34元、××#××#××#楼配合装修喷淋部分51523.33元、1#楼5层新增加机房13458.62元、剩余电流动作报警系统312743.59元,共计418320.88元)。拟证明:新中公司完成2015年12月9日合同之外,尚存在消防工程的增量变更,其工程价款经审计局依法审计来确定的工程价款金额共计418320.88元。第二组、技术核定单4张。拟证明:新中公司在施工建设案涉消防合同之外,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尧顺公司认同在2016年5月24、25日左右,经过技术核定单的方式确认了消防工程的增量变更的相关事实,该证据能与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增量变更消防工程的事实,以及工程价款的金额。第三组、2016年5月18日现场照片2张,拟证明:2016年1月18日进行了消防工程的主体部分的竣工验收之后,消防部门对增量变更的工程进行验收的事实。(收回2015年5月6日照片2张,不提交该照片作为证据)第四组、现场照片共8张,该照片是技术核定单确定的消防现场图,反映出了有增量工程的事实(该照片反映不出拍摄时间)。第五组、视频U盘一个,3段视频中的2段为验收视频,内容为当时涉及消防验收增量部分现场验收的现场视频,1段是签合同的现场录像。U盘的3段视频录制时间分别是:第1段和第2段是2016年5月24日左右,具体时间庭后询问当事人,第3段是2015年12月9日签订合同时的视频。U盘3段视频均不是原始载体,今天又没有原始载体出示。
尧顺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新中公司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在审计局调取的资料,我们对这组证据的关联性和新中公司的证明观点有异议。首先审计报告是一个完整的资料,整个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的项目的审计,不仅仅对消防,还对整个其他的施工就有一个统一的审计报告,那么新中公司将其中的一部分资料调取、剥离,作为本案的单独证据,我们认为是不恰当的。本案整个消防也好,其他的工程价款也好,应当以完整的审计报告的资料为准,不应该把它进行剥离后抽出部分资料来进行主张。第二、尧顺公司没有与新中公司签订消防合同,当时消防合同是***和***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我方的名义和对方签订的合同,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和***是实际施工人,否定了尧顺公司是案涉工程总承包人的身份,相关的工程款均已判归***,所以消防工程,我们一是不认可增减,二是假如他有增减也与我们尧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方的待证观点也不能成立,因为没得充分的证据证明里面这些金额是属于超出原合同价款的新增价款,对方主张新增价款一定是要高于原合同的价款,那么他将设计变更,有可能增加,也可能减少,变更不等于就是要增加,他有可能此处减少,可能增加了另一个地方又减少了,此消彼长,所以对方以此来主张工程价款,变更或增加了410,000多元钱的观点是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的,是不能成立的。对第二组证据技术核定单,仅仅是复印件,没得其他的原始证据,我们对其证据的三性均持有异议,对新中公司的证明观点也有异议,我们认为不能成立。对第三组证据现场照片,拍摄于2016年5月18日的这两张现场照片,新中公司主张是2016年1月18日进行的消防验收,对增加变更工程进行了验收,这是不成立的,第一是照片的内容不能反映是否在验收或者验收什么,更不能反映新中消防公司主张的对增加变更的工程进行验收;第二,拍摄于2016年5月18日的照片,怎么能证明2016年1月18日的验收情况?如果是当时验收拍摄的,就应该是2016年1月18日的照片,才能证明当事人验收情况,时隔四个月过后拍的照片去证明四个月前发生的事情,显然是矛盾的,不能用事隔四个月之后的照片去证明以前发生的事情。因此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均有异议,不能成立。第四组照片没有任何拍摄时间,拍摄于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与案涉项目是否有关联,均无法认定,因此对第四组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均持有异议。实际那些消防工程的变更增减,根本不需要新中公司的这些资料来证明,审计报告可以得到客观公正的反映的,然审计报告上都没显示,那么新中公司的主张就没有依据。对第五组证据,视频U盘的3段视频,我们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第一、新中公司不能出示拍摄和存放视频的原始介质,比如你使用手机拍摄的,存放电子不能提交;第二、拍摄视频时间存疑,不能固定,这是对方代理人声称是在什么时间左右;第三,我们想强调的是消防验收也好,签订合同也好,那么肯定是以纸质的验收报告或者是签订的合同为依据是一晃而过的视频,就可以证明严肃的消防验收的事实,或者是签订合同的事实,签订什么合同我们都不清楚。因此第五组证据,U盘的三段视频,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上没有***的签字,也没有尧顺公司和业主单位、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虽然它源于审计局,但是不认可它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上诉人新中公司认为的增加的真实性,因为审计报告上面并没有认定有消防工程的增加或者变更。对第二组证据技术核定单,系一份复印件,上面也没有业主单位的盖章,无法证明来源的合法性,以及本身的真实性,因为就原业主单位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备忘录第七页倒数第一段记载,对工程量的增加均应当提供变更设计。并且以原招标工程量清单为依据,对实际完成量逐一核实(此是南充设计单位和承建方分别编制的新增工程量清单,互相冲突很大,存在多处不实),在备忘录的第四页倒数第二段还记载,如有消防工程,即此系统的增加,应按程序申报增加工程量。但是新中公司提供的这一份技术核定单上面并没有业主单位的盖章确认,也没有相应的变更设计图来予以印证。同时,结合新中公司与尧顺公司所签订的消防施工协议第三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也就是大包干,第五条约定消防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1,650,000元,第二条当中还约定本价款为完成本工程范围内的全部费用,乙方在履行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其他费用,结合该合同的约定,可以证实即使涉案的消防工程有增加、变更的情况,但是基于双方有“无论在出现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进行增加”的约定,应该是他们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因此新中公司本次提供的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照片和视频均没有提供原始载体,同时照片上面的时间是2016年5月18日,我方在一审提供的竣工报告上面所记载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同时该报告上面还记载了验收有消防系统设备安装,因此不能达到新中公司的证明目的。新中公司称他提供的视频里有签订消防施工合同的现场录像,但这个上面去参加人当中,均没有***,再次证实***不是涉案消防工程适格的当事人。
上诉人尧顺公司在二审提供的新证据提供一组证据:1、2020年1月19日尧顺公司委托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支付消防工程款100,000元的《委托书》,收款人新中公司现场负责人***;2、2020年1月广安市人民检察院基建建账记账凭证,显示支付100,000元资金的情况,内容为“支***办公楼消防维修款(尧顺公司尾款支付)”;3、2020年1月19日广安市基本建设项目资金拨款申请表,申请人***,其申请本次拨款金额100,000元,广安市人民检察院内部审批支付100,000元的相关签字;4、广安市人民检察院存量资金申请表,内容为向***支付前述100,000元的申请,收款单位为***,本次申请拨款金额100,000元,广安市财政部及相关审批人员签字;5、尧顺公司工作人员***与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等用的微信聊天,其陈述表上的钱是广安市财政局拨付的。上述5份证据综合证明:2020年1月,广安市人民检察院通过广安市财政向***支付了100,000元的事实。另外,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失联前已经向***支付了消防工程款1,320,000,此款是在2020年1月份支付的,不包含在一审认定的1,320,000元已付款里面,应当从尚欠工程款中进行抵扣。
新中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尧顺公司的证明目的和观点,一审判决认定的尧顺公司已付1,320,000元款项已经包括了委托书上载明的委托付款金额100,000元,在***失去联系之前,***付款金额为1,220,000元,按照尧顺公司在之前的生效法律文书以及民事上诉状等中自认的事实,能够证明尧顺公司应当向新中公司支付的消防工程尾款为740,000元,其款项的组成部分就是合同内价款1,650,000元,加上签证所确定的增加变更部分价款410,000元,共计2,060,000元,在已付1,320,000元之后,尾款为740,000元,尧顺公司自认上述事实的时间发生在2020年1月19日委托付款之后,由此证明,我方自认的1,320,000元中已经包括了该委托付款金额100,000元,该100,000元不应另行计算和品迭。
***的质证意见:尧顺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我方认可,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审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尧顺公司对新中公司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和新中公司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虽然源于审计局,但是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因为审计报告上面并没有认定有消防工程的增加或者变更,并且该证据系新中公司一审提供审计局审计结论中电子明细中的一部分,该审计最后结论中并没有案涉消费工程增加、变更的价款,故新中公司提供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院不予采信。尧顺公司、***对新中公司提供的技术核定单4张有异议,系复印件,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合法来源,且与新中公司一审提供的审计结论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尧顺公司、***对新中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至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且不是原始载体,也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新中公司对尧顺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一审庭审笔录载明新中公司认可已付工程款1,320,000元中包含该10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否对尧顺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消防工程是否有增加工程以及尚欠工程余款;三、尧顺公司与新中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四、已付工程款金额;五、支付条件是否具备以及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是否对尧顺公司应承担义务的连带责任的问题。案涉合同系新中公司与尧顺公司签订,按照合同相对方原则,尧顺公司应承担支持责任。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602民初5839号民事判决认定***与尧顺公司就案涉工程,构成建设工程的非法转包。***、***已完成工程修建,属于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但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故一审未判决***、***对案涉工程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消防工程是否有增加工程以及尚欠工程余款的问题。新中公司一审提供广安市审计局“广审投报(2018)60号”审计报告系认定是否有变更工程量的主要依据即该审计报告总结论的表示为依据,该审计报告中附件明细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至于审计报告中附件明细中反应的情况与总结论不一致的原因审计部门并未明确。且上诉人新中公司二审听证中认可自己一审提供的审计报告的总结论没有将消防工程的增量变更部分,但是二审提供证据看,从该审计的附件分项电子数据中可以反映出消防工程的增量变更,上诉人新中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推翻一审提供的审计结论,故一审未认定案涉工程变更是正确的。
关于尧顺公司与新中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案涉合同系新中公司与尧顺公司签订,按照合同相对方原则,尧顺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尧顺公司认为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已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新中公司对尧顺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一审庭审笔录载明新中公司认可已付工程款1,320,000元中包含该100,000元,故上诉人尧顺公司认为已付工程款中漏认定100,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条件是否具备、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新中公司与尧顺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乙方新中公司配合提供工程完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在双方确认完成结算报告并且待业主单位已向甲方拨付剩余工程款后,甲方尧顺公司向乙方新中公司付至总工程价款的95%,本工程质保金为结算后的工程总价款的5%,本消防工程的质保期限为两年,待质保期到期后无息付清剩余工程价款的5%(即质保金)”,在本案中尧顺公司、新中公司双方并不能明确新中公司方提供工程完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的时间,亦不能明确业主单位向尧顺公司拨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故无法参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不能以此结算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之规定,案涉消防工程在取得竣工验收之日视为交付之日,利息从竣工验收之日即2016年5月24日开始起算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中公司、尧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4元,由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川尧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45元,由四川尧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