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城地区天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塔城地区天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塔城市恰夏镇人民政府等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新4201民初1081号
原告塔城地区天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与被告塔城市恰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恰夏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生、于伟伟,被告恰夏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廷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情况可以看出,虽然原告天盛公司既和被告恰夏政府签订了合同,也和被告***签订了合同,但实际是与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支付工程款、材料费、工人工资等,原告天盛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原告天盛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尾部亦注明“政府盖章的合同只用于办理各种手续”,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所涉工程经被告验收后已经投入使用,被告***理应按照结算金额和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原告天盛公司与被告***合同约定该工程为固定大包价,工程总价款为175431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058053.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地下室面积是否计算到工程款内的问题,根据原告天盛公司与被告***2017年5月14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可以确认第一条双方约定的是工程概况、第三条约定的是工程款及支付方式,因双方争议的是工程款,故应当按第三条确定工程款,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大包价,工程总价款为1754.31万元,并未约定扣除地下室面积,结合原告天盛公司与被告恰夏政府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19899871.2元,该价款明显高出原告天盛公司与被告***约定的总价款200余万元,也可以确定原告天盛公司与被告***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应该是不扣除地下室面积的价款。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建工程未经验收的问题,根据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承建的工程均进行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且被告***亦进行了销售,目前已入住部分业主,故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即使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已将涉案工程交付部分业主使用,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质量是没有问题的,应认定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质量合格。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天盛公司承建***所属塔城市恰夏镇农民XX小区1#、2#住宅楼。2016年9月,由湖南XXXX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塔城市恰夏镇农民XX小区1#、2#住宅楼图纸,原告与被告***各持一份。该图纸标明的塔城市恰夏镇农民XX小区1#、2#住宅楼地下室面积分别为:580.03㎡和617.65㎡。 2017年4月28日,原告天盛公司与被告***签订“关于恰夏镇富民安居住宅1#、2#楼承建的有关事项洽商的会议纪要”,双方协商:该项原设计外墙为37墙,现在改为24墙外加墙保温,单价1300元/㎡,2017年内必须竣工;因塔城特殊气候的原因,外墙保温不能做或者做不完第二年破坏性很大,如天气在正常的情况下,2017年必须做完竣工交付使用;***(建设单位)承诺2017年支付400万元,2018年7月前一次性支付完剩余工程款;经过双方的协议,1#建筑面积6644.05平方米,2#建筑面积为6850.61平方米,1#、2#楼共计13494.66平方米。工程总价款:13494.66平方米×1300元/㎡=1754.31万元,如果2017年支付400万元工程款(总价款的22%),还不够支付工人全年工资;经协商,1#、2#两栋楼待三层封顶支付200万元,待1#、2#楼主体封顶时支付100万元,待外墙抹灰完成时支付100万元,待外墙保温施工完毕时支付100万元,2017年共计支付500万元工程款;2017年天盛公司承建一期工程施工完毕,质量合格,二期工程必须仍然由天盛公司承建施工。经协商,一期能如期完工、交付使用,二期工程将优先考虑天盛公司承担施工工程;关于XX小区1#、2#楼的前期手续,质监手续都应有***(建设单位)负责条例办理,承建方只负责施工;关于3#楼由于特殊原因暂停建设;恰夏镇富民安居住宅楼1#、2#楼由王某、姚某共同承建,按规定时间竣工交付使用。 2017年4月30日,原告天盛公司与被告恰夏政府签订合同,约定工期: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价款为19899871.2元。 2017年5月14日,原告天盛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建筑类型为框架砖混结构五层楼房,具体以建筑设计图为准。建筑面积为13494.66平方米。经甲乙双方协商地下室面积不计算到工程款内。建筑承包方式为乙方(天盛公司)包工包料,材料由乙方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规格、型号购买,并达到国家建筑材料验收标准。工程款及支付方式为:本合同为固定大包价,根据房屋面积按每平方1300元/㎡计算,工程总价款为1754.31万元。第一期为1号楼、2号楼,建到3层付200万元......余款于2018年分3次付清。第四条:施工期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交工日期不得更改,留总工程款的5%做为建筑保修金,主体设计规定年限,装修水暖电气2年,屋面是5年......”。承包合同尾部注明:该项目执行本施工合同,其余所有协议均作废(关于恰夏XX小区(2015年10月18号鉴定协议)正式合同(政府盖章)的合同只用于办理各种手续。 2019年10月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问题记录表、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表(空间尺寸)、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表(楼地面、墙面、顶棚、门窗、防水、栏杆、给排水、电气、节能、烟道、信报箱等),验收结果合格。塔城市恰夏镇农民XX小区1#、2#住宅楼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出售该楼房。据***自己陈述已出售37套楼房,购买人已实际入住。 2017年7月17日至2021年1月20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材料费等11485046.28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天盛公司提交的合同书、报审表、地基验收记录、基础结构验收通知书、单独验收单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等及被告***提交的合同书、付款凭证、结算单、收条、转款凭证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塔城地区天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058053.72元; 二、驳回原告塔城地区天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3.19元(已批准缓交),邮寄费200元,合计27303.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君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