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瑞盛商砼公司认为天成典当公司让中盛金融公司向其放款的行为应视为天成典当公司向中盛金融公司的借款行为,该行为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天成典当公司与瑞盛商砼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后,已通过中盛金融公司支付借款,天成典当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天成典当公司与中盛金融公司是何种关系并不影响瑞盛商砼公司与天成典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且《典当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故瑞盛商砼公司该理由于法无据,不成立。塔城市瑞盛商砼有限公司认为其未与中盛金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故中盛金融公司平台中的相关约定对申请人应当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中盛金融公司直接向瑞盛商砼公司放款符合瑞盛商砼公司与天成典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一、二审判决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认定已还利息数额,并按法律规定认定尚需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正确,故瑞盛商砼公司该理由不成立。
综上,塔城市瑞盛商砼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其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