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901民初780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第九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塔城地区天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0798190615T,经营场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边城街174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教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090001064458XP,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额敏县朝阳区,负责人:**,该教育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5月1日出生,住第九师朝阳新区。
原告***与被告塔城地区天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新疆生产兵团第九师教育局(以下简称第九师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九师教育局委托诉讼****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天盛公司的起诉,合议庭口头裁定允许撤回对天盛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盛公司给付工程款286625元;2、判令被告天盛公司支付逾期给付利息35236元;3、判令被告第九师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撤回对被告天盛公司的起诉;2、判令被告第九师教育局给付工程款28662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告挂靠在被告塔城地区天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8年7月11日,原告以被告塔城地区天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教育局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教育局将第九师团场学校维修改造项目(三标段)承包给被告塔城地区天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具体地点位于第九师166团学校院内。合同总造价1531830.61元。实际是施工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审定该工程总价为3405240.36元,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86625元。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有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第九师教育局辩称: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请有异议,一是天盛公司与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是借用天盛公司的资质,即存在挂靠关系,挂靠人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订立和履行的合同,教育局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教育局不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是案涉工程款中6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因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资料造假,冒充被建设单位签名,变更了166团中学小学楼骗取项目款60000元,扣除60000元后的工程款226625元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组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22年4月30日天盛公司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该份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字且***在合同中曾作为天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天盛公司是挂靠关系。因该证据仅有天盛公司的签章,其法定代表人未在证明上署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被告认可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目的予以采信。
2、2018年7月11日天盛公司与第九师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第九师教育局与天盛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约定了工程的具体内容、价款支付方式等以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为天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不能证实***是借用天盛公司的资质,只能证实***是代表天盛公司签订的合同。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被告认可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2019年8月24日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3405240.36元及***在承包单位处签字,因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承包单位为天盛公司以及最终审计价为3405240.36元,***仅是作为天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签字,其并不是承包单位。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被告认可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关于巡查教育局党组的反馈意见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单位资料造假,冒充被建设单位签名,变更166团中学小学骗取项目款6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党委巡查是对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其认定的相关内容造假不能代替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因被告未能提供案涉工程施工单位资料造假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欲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1日天盛公司与第九师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名称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团场学校维修改造项目(三标段),合同签订后由挂靠天盛公司的***对166团学校维修改造项目进行了施工,2018年9月1日第九师166团学校开学,即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1日开始由第九师教育局使用。第九师166团学校维修改造项目施工期间,均是由***借用天盛公司的资质且对整个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8月24日第九师教育局、第九师一六六团中学、天盛公司及***、新疆天健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定并签署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3405240.36元,在施工期间,第九师教育局依照合同约定向天盛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已支付的工程款由天盛公司扣除管理费后,由天盛公司向***予以支付,现尚有286625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以《关于巡查教育局党组的反馈意见》中载明“施工单位资料造假,冒充被建设单位签名,变更166团中学小学骗取维修费用60000元”提出抗辩,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抗辩。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在巡查中发现的骗取60000元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告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第九师教育局为发包人,天盛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九师教育局自认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天盛公司的施工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且天盛公司自始知道***以其公司名义与第九师教育局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因此第九师教育局与天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第九师教育局(即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要求其支付欠付工程款于法有据,主体适格。
二、在巡查中发现的骗取60000元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第九师教育局自认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为3405240.36元,尚有286625元未支付,因此本院对第九师教育局尚欠***案涉工程款有286625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在巡查过程中案涉工程施工单位资料造假,冒充被建设单位签名,骗取166团中学项目款60000元应当从欠付工程中予以扣除,该款项应系不当得利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提供相应证据另行起诉。故对第九师教育局主张应当自欠付工程款286625元中扣除6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6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交案件受理费6128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教育局承担5599元,剩余61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 阳
审 判 员 李 龙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 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