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24民初778号
原告:塔城地区天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边城街17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托里县格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喀普其克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托里县托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塔城地区天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与被告托里县格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城地区天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托里县格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塔城地区天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税金397,358.77元及产生的应征滞纳金158,148.79元(截至2022年5月21日)合计555,507.56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滞纳金至税金结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开支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只是作为备案合同。2020年因农民工工资事宜,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为被告开具约500万增值发票,被告承诺随后将该笔工程款打入原告账户。原告出具了发票,而被告拒不履行承诺,导致原告因此欠税金397,358.77元。原告多次催要税金,被告拒不给付,产生十余万的滞纳金,并且该滞纳金还在继续增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托里县格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发票,提供发票的是***,***与原告是挂靠关系。原告与***之间的内部管理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开发票基于的事实是产生的劳务费,在托里县劳动监察大队有各个单位参与,由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先行垫付。对于原告方起诉的被告未向原告账户付款造成的税金损失,不属于民事诉讼请求的范围,属于原告自身的财务管理失误,对该损失被告方不予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够作为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单独主张。在诉状中原告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但只是作为备案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城建部门备案,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为被告所承建的项目出具了5***增值税专用发表,总金额为4,587,151.4元,税率为9%,税额为412,843.6元,原告欠税金额为397,358.98元。
本院认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纳税义务。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物品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原告塔城地区天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购买、支付增税额是应尽义务。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应当由被告承担税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塔城地区天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7.54元,由原告塔城地区天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