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01民初1098号
原告:塔城地区天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塔城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
法定代表人:边路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塔城地区天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塔城地区天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塔城地区天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保修款52962.35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2日,原告塔城地区天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塔城市巴克图辽塔新区六合广场1-6号屋面防水、二层内测看台防水、地下室内全部卫生间防水承包给原告塔城地区天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约定了间隔、范围、付款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塔城地区天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塔城地区天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起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工程款401664.65元(除去保修款,当时保修款未到期),塔城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做出(2019)新4201民初9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塔城地区天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01664.65元。到期后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给付,原告塔城地区天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现已执行完毕。但是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给付保修款。原告塔城地区天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讼至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塔城市浩华工贸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塔城地区天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过塔城市人民法院(2019)新4201民初922号民事调解书解决,并且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塔城地区天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新起诉不当,请求驳回原告塔城地区天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塔城地区天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塔城市巴克图辽塔新区六合广场1-6号屋面防水、二层内测看台防水、地下室内全部卫生间防水承包给原告塔城地区天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约定了价格、范围、付款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塔城地区天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塔城地区天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起诉至塔城市人民法院,塔城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做出(2019)新4201民初9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塔城地区天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01664.65元。后经塔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完毕。
在(2019)新4201民初922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工程保修款52962.35元属于未到期债权,原告塔城地区天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保留此诉讼权利,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同意。现该款项属于到期债权。
原告塔城地区天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原告**属于此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工程保修款52962.35元属于原告**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塔城地区天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款支付明细》、《***》、塔城市人民法院(2019)新4201民初92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及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塔城市人民法院(2019)新4201民初92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塔城地区天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塔城地区天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完成合同工程项目,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充分的履行给付工程款等款项的义务。
对于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双方纠纷已经过塔城市人民法院(2019)新4201民初922号民事调解书解决,并且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因为在(2019)新4201民初922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工程保修款52962.35元属于未到期债权,原告塔城地区天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保留此诉讼权利,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同意。现该款项属于到期债权。
依据《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判决如下:
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向原告**给付质量保修款52962.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562.5元、保全费550元、邮寄费170元,合计1282.5元,由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
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