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民终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塔城地区天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市边城街17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塔城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市新华街(**购物广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塔城地区天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塔城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鼎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21)新4201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盛公司上诉称,撤销塔城市人民法院(2021)新4201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没有查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借款24万元这一根本事实。上诉人当庭出示给被上诉人银行电汇24万元的证据,被上诉人当庭自认该24万元的账务往来事实,而被上诉人出示了和本案无关的案外人给上诉人的转账,被上诉人抗辩系该笔还款,上诉人当庭否认系本案的还款,被上诉人未举证该转账和本案有关联性,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案外人给上诉人的转账系还款,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原审判决没有根据《民法典》《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和《证据规则》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借24万元的基本事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宏鼎房地产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三、上诉人应当提供借据、收据、借款合同等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仅凭一张汇款凭证未能完成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次的账目往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个是建筑企业,一个是开发企业,相互之间财务结算汇款属于正常经营行为,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四、2010年2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24万元,同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向被上诉人汇款26万元,2011年1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汇款50万元,冲抵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具体为什么由沙湾润泽公司来汇款,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不再赘述。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盛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4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按每年4.25%计算至还清为止,暂定112200元(2010年2月至2021年2月暂计11年);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0年2月1日,原告天盛公司向塔城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分公司汇款240000元。2.2010年2月1日,原告天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塔城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分公司汇款2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天盛公司凭2010年2月1日向塔城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分公司汇款240000元的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起诉,要求被告宏鼎房地产公司返还借款240000元,但被告宏鼎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同一天原告天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塔城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分公司汇款260000元的凭证,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原告天盛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240000元是借贷行为,仅凭汇款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宏鼎房地产公司借款的事实,原告天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天盛公司要求被告宏鼎房地产公司返还借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塔城地区天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天盛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天盛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宏鼎房地产公司返还借款240000元,一、二审中,仅提供了一份2010年2月1日向塔城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分公司汇款240000元的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但该凭证的“汇款用途”一栏为空白,并未载明汇款用途为借款。宏鼎房地产公司不认可该汇款240000元为民间借贷行为,并提交了同一天上诉人天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塔城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分公司汇款260000元的凭证,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二审中,上诉人也认可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是朋友关系。因上诉人天盛公司在一、二审中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240000元的性质是借贷行为,故上诉人仅凭汇款记录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宏鼎房地产公司借款24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天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不予支持上诉人天盛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宏鼎房地产公司返还借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驳回上诉人天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天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24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其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借款240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塔城地区天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塔城地区天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 红 岩
审判员 古力孜亚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