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04民初7581号
原告:***,男,199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兵,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中全,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财富大道99号财富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胡建革。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周杨,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罗良国,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叶建华,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罗良国、叶建华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中全、胡卫兵、被告罗良国、叶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兵、赖中全及被告鑫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周杨、被告***、叶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罗良国、叶建华申请庭外和解十五天,本院予以准许。后因双方未在该期限内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劳务费64375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事实与理由:被告鑫泰公司雇佣原告进行挖土造地作业,被告***、罗良国在挖掘机工作结算单签名为凭。被告鑫泰公司与被告***、叶建华曾就黄岩区头陀镇上垟等二村土地开发项目工程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扣减被告已付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4375元未付。
被告鑫泰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并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将黄岩区头陀镇上垟等二村土地开发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叶建华,本案的承揽报酬应由实际承包人负担。罗良国、“黄峰”等均非其员工,其系受被告***指示向他人打款。
被告***答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与其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仅系代被告鑫泰公司管理案涉工程,并且找了两个管理人员罗良国和“黄峰”来管理工程,挖机的人是“黄峰”找来的,结账出来后由其报到被告鑫泰公司处,由被告鑫泰公司付款。
被告罗良国答辩称:其确系在案涉的结算单签过名,但其并非雇佣方,其受雇于被告***,工资是被告鑫泰公司发放,其与本案无关。
被告叶建华答辩称:上垟村村长原为吴仙根,其与吴仙根原系朋友关系,因吴仙根时任人大代表,不便出面承包工程,就由其出面签订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合同,但其已于2015年6月退出该工程,后亦未再参与过,本案与其无关。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鑫泰公司与叶建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甲方为鑫泰公司,乙方为叶建华、***)一份,约定甲方将黄岩区头陀镇上垟等二村土地开发项目工程委托给乙方承包施工。尔后,被告叶建华退出,没有参与实际施工,该工程的实际收款方为被告***,被告鑫泰公司根据被告***的报账对外付款。被告罗良国受雇于被告***,为其管理涉案工程。原告***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9月10日为涉案工程进行挖机作业,共产生报酬114735元,由被告***、罗良国在挖掘机工作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鑫泰公司已支付原告挖机作业报酬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报酬64375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工程质量目标责任书、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书、挖掘机工作结算单、分户明细对账单、证人尹某、梅某的证人证言、原告与被告***的谈话录音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经原、被告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鑫泰公司虽与被告***、叶建华就黄岩区头陀镇上垟等二村土地开发项目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但被告鑫泰公司并不认可被告***、叶建华为其员工,被告***、叶建华亦无证据证明,且被告***、叶建华系没有建设资质的个人,故应认定为被告鑫泰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叶建华。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均认可被告叶建华在2015年6月后未再参与工程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叶建华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良国系受雇于被告***,其在挖掘机工作结算单上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结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罗良国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亦系工程款的实际收款方,故其对案涉款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鑫泰公司虽未与原告直接发生承揽合同关系,但其作为工程的违法转包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清偿完毕案涉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挖掘机作业费64375元,并赔偿自2019年10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浙江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依法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浙江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金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张倩倩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