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城市燃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div>
法定代表人:张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营,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疆新天天池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天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城市燃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燃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19)新2302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天天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彬彬,被上诉人城市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天天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城市燃气公司向被上诉人新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51574.6元及利息27908.5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至2015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五份承揽合同和一份《新天西台子生态园会所及运动员公寓燃气锅炉房燃气供气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共计六份合同。被上诉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揽了涉案工程。根据约定,被上诉人提供全部项目所需设备,全部包含在工程款内。一审法院查明工程款为4280335.86元已经包含了所有设备材料费用的工程价款,被上诉人又将已经计费的设备材料再进行计算违背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已经支付3638761.2元,尚欠被上诉人641574.6元。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1.根据合作习惯,双方的工程均签订了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仅以对账单的一部分来证明双方存在单独的设备买卖关系,存在设备款199080元,一审对此进行认定错误。根据行业交易习惯,设备买卖应当再签订购销合同或买卖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合同佐证,由此不能证明其主张单独设备买卖的关系,应当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六份合同来认定本案的事实。2.欠付货款认定有误,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4.35%重新计算。
城市燃气公司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签订的六份工程合同均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确定工程价款为4280335.86元,上诉人已支付3638761.2元,但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是761574.66元,因上诉人支付的120000元实际为另外计费的设备销售款,该款并不包含在六份工程合同的工程价款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六份合同中的发票均为建筑业统一发票,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的三张设备销售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证实120000元实际是另外计费的设备销售款。
城市燃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燃气安装工程款余款777466.66元;2.被告支付燃气设备销售余款79080元;3.请求支付利息55675.5329元[以上两项利息按照2017年12月起至2018年12月止,共计1年,利率按照年息6.5%计算,利息为(777466.66元+79080元)×6.5×1=55675.53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至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五份《承揽合同》、一份《施工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揽了被告西台子生态园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减压站工程、职工宿舍天然气工程、减压站扩建工程、生态园会所及运动员公寓燃气锅炉房燃气供气系统工程。2017年12月19日,上述工程经审计双方最终确定工程价款为4280335.8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518761.2元,尚欠761574.66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先后签订的六份承揽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工程总价款也已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一、关于未付工程的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设备款,被告否认设备款单独计算,经一审法院询问,原告明确表示所主张的设备款并非用于承揽合同所涉工程,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而原告主张设备款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况且原告明确表示非涉案工程所用设备,二者之间亦不存在牵连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设备款,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诉讼。虽然原告对被告答辩认可的已付工程款数额3638761.2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120000元为已付设备款,应当从中扣除;被告虽否认其性质为设备款,但对已付12000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已付工程款的金额以双方均无异议的3518761.2元(3638761.2元-120000元)确定,由此确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761574.66元。二、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因欠付工程款系原、被告之间六份承揽合同的工程欠款,庭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工程价款最终审定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本案涉及的工程自2009年起至2015年共6个工程,在工程价款未最终审定之前,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故应当认定被告在工程价款最终确定时就应当及时清偿剩余工程款,被告未及时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5%自工程价款最终审定的2017年12月起至2018年12月计算一年的利息,其主张的损失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利率并非双方约定,一审法院采信被告的抗辩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35%计算利息为33128.5元(761574.66元×4.35%×1年)。判决:一、被告新疆新天天池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城市燃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61574.66元及利息33128.5元;二、驳回原告新疆城市燃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的未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新天天池公司上诉称诉争的120000元支付的是本案承揽合同和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城市燃气公司认为120000元实际为另外计费的设备销售款。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对账单中明确载明诉争120000元是设备销售款,并且该对账单中明确载明开具增值税票,并由新天天池公司和城市燃气公司盖章确认,因此可以确认双方诉争的120000元应是购买设备支付的设备款,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诉争的未付工程款数额为761574.66元并无不当。对新天天池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在工程价款最终审定时未约定工程款付款时间,但在双方工程价款确定时新天天池公司应当及时清偿未付工程款,新天天池公司未及时支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一审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天天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新疆新天天池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瑞
审 判 员 李静蓉
审 判 员 孙青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孟 颖
书 记 员 俞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