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城市燃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新疆城市燃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新天天池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02民初410号
原告:新疆城市燃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
法定代表人:张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营,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新天天池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三工河谷西台子境内**div>
法定代表人:李忠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彬彬,新疆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城市燃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新天天池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城市燃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营、被告新疆新天天池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城市燃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燃气安装工程款余款777466.66元;2.被告支付燃气设备销售余款79080元;3.请求支付利息55675.5329元[以上两项利息按照2017年12月起至2018年12月止,共计1年,利率按照年息6.5%计算,利息为(777466.66元+79080元)×6.5×1=55675.5329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至2015年期间与被告共计签订6份燃气安装工程合同。2017年12月19日完成工程审计,审定金额4280335.86元。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8年12月24日,被告已累计支付3502869.2元,还应支付燃气安装工程款余款777466.66元。另外工程中被告购买原告燃气设备销售总额为199080元,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6年5月,被告己累计支付120000元,还应支付燃气设备销售余款79080元。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剩余款项。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疆新天天池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认可6份合同的工程总价款为4280335.86元,合同约定的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燃气设备由原告提供,不存在燃气设备款。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638761.2元,尚欠641574.6元未付。合同中没有约定要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即使支付利息也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新疆城市燃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票三张、对帐单一份,证实被告除欠付工程款外还欠付设备款7908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不存在设备款单另计付的情况,原告没有提供销售合同,对账单是被告的财务人员在不清楚工程价款构成的情况下加盖的公章,仅以发票和对帐单不能证实设备款另计。因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原告明确表示设备并非用于涉案工程,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新疆新天天池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承揽合同》五份、《新天西台子生态园会所及运动员公寓燃气锅炉房燃气供气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不存在设备款单独计算。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设备款没有用于涉案工程,不是涉案工程中的设备款。因双方对六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五份《承揽合同》、一份《施工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揽了被告西台子生态园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减压站工程、职工宿舍天然气工程、减压站扩建工程、生态园会所及运动员公寓燃气锅炉房燃气供气系统工程。2017年12月19日,上述工程经审计双方最终确定工程价款为4280335.8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518761.2元,尚欠761574.66元未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未付工程款的数额?二、原告主张利息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先后签订的六份承揽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工程总价款也已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一、关于未付工程的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设备款,被告否认设备款单独计算,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表示所主张的设备款并非用于承揽合同所涉工程,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而原告主张设备款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况且原告明确表示非涉案工程所用设备,二者之间亦不存在牵连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设备款,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诉讼。虽然原告对被告答辩认可的已付工程款数额3638761.2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120000元为已付设备款,应当从中扣除;被告虽否认其性质为设备款,但对已付12000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已付工程款的金额以双方均无异议的3518761.2元(3638761.2元-120000元)确定,由此确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761574.66元。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因欠付工程款系原、被告之间六份承揽合同的工程欠款,庭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工程价款最终审定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本案涉及的工程自2009年起至2015年共6个工程,在工程价款未最终审定之前,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故应当认定被告在工程价款最终确定时就应当及时清偿剩余工程款,被告未及时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5%自工程价款最终审定的2017年12月起至2018年12月计算一年的利息,其主张的损失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利率并非双方约定,本院采信被告的抗辩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35%计算利息为33128.5元(761574.66元×4.35%×1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新天天池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城市燃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61574.66元及利息33128.5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城市燃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2元、邮寄费160元,合计13082元,由原告新疆城市燃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65元,由被告新疆新天天池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云凌
审 判 员  周 君
人民陪审员  杜 艳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