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003民初905号
原告:黄山市正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甘棠镇弦瑞村。
法定代表人:房正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健,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平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镇。
法定代表人:*双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原告黄山市正海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正海公司)与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平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平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平湖公司、***共同给付商砼款537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1506.40元(截止2019年8月7日止。自2019年8月8日起,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平湖公司承建位于黄山区耿城镇的森林故事地下泵房及道路,项目负责人为***。为此,2014年3月6日,平湖公司与正海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款的计算方法及计价标准,结算方式及依据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正海公司按约向平湖公司提供混凝土,运送到涉案工地。2014年4月-5月间,正海公司共向其提供混凝土441立方米,总价款179766元。2014年6月4日、2014年7月21日、2015年10月9日,平湖公司先后三次共付款110000元。后经正海公司多次催讨,平湖公司授权***与正海公司协商欠款事宜,2015年10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正海实业有限公司为耿城森林故事地下泵房混凝土材料款陆万玖仟柒佰陆拾陆元整(69766元),于2016年春节前付清”。2016年9月14日、2017年1月26日、2018年2月15日、2019年6月7日,***先后共计四次付款16000元,尚欠款53766元未付。
平湖公司辩称:对我公司与正海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是项目经理,也就是实际施工人。但我公司未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涉案在建工程是由平湖公司承建的,我是实际施工人,对于尚欠正海公司混凝土款,应由我个人承担,与平湖公司无关。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期限,无法确认逾期支付货款时间,不应支付利息。即使需要支付,正海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应予减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平湖公司就其承建的森林故事地下泵房及道路工程,与正海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正海公司向平湖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了价款的计算方法及计价标准,在货款结算方式中约定,如买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约定货款,逾期时需买方按所欠货款3%的月利率支付卖方利息,但未约定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正海公司按约向平湖公司提供混凝土,运送到涉案工地。2014年4月-5月间,正海公司共向其提供混凝土441立方米,总价款179766元。2014年6月4日、2014年7月21日、2015年10月9日,平湖公司先后三次共付款110000元。后经正海公司多次催讨,2015年10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正海实业有限公司为耿城森林故事地下泵房混凝土材料款陆万玖仟柒佰陆拾陆元整(69766元),于2016年春节前付清”。尔后,***共计四次付款16000元。其中,2016年9月14日付款5000元、2017年1月26日付款5000元、2018年2月15日付款4000元、2019年6月7日付款2000元,尚欠款53766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付款凭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平湖公司与正海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正海公司向平湖公司供应混凝土,尔后,正海公司向平湖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提供了混凝土,经***与正海公司对账确认,总价款为179766元。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对尚欠的货款,由***向正海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平湖公司认为,***对尚欠的工程款出具了欠条,但未经该公司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平湖公司与正海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为该合同的当事人,正海公司向平湖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提供了混凝土,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平湖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尚欠货款数额虽由***签字确认,但***系涉案工程具体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事项,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故平湖公司应当对尚欠的货款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同时,***表示该欠款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实质上是对该债务的加入,但并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平湖公司的付款责任,平湖公司与***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涉案买卖合同中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在出具欠条时约定了付款时间,即2016年春节前付清全部货款,故正海公司主张按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标准过高,一般应按银行贷款逾期利率的标准计算,即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分段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山市黄山区平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山市正海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37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的利息以实际欠款69766元为基数、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的利息以实际欠款64766元为基数、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的利息以实际欠款59766元为基数、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6日的利息以实际欠款55766元为基数,2019年6月7日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537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标准,分段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黄山市黄山区平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