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706民初2505号
原告:黄山市黄山区平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3756809125U。
法定代表人:洪双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平,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诚,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山市黄山区平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建安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双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湖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安徽金源塑管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检测车间、厂房等35栋房屋屋面漏水、防水问题按照工程设计图进行维修;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8日,平湖建安公司铜陵分公司与安徽金源塑管有限公司就综合办公楼、检测车间、厂房等建设工程施工业务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建协议》,即***以平湖建安公司铜陵分公司的项目经理部名义承包施工安徽金源塑管有限公司厂房及综合办公楼等工程,合同就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安徽金源塑管有限公司工程停止施工。事后,双方就已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由于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业主方曾多次通知平湖建安公司和***对施工工程进行维修和完善,平湖建安公司也多次催促***履行质量保证责任,但***未予处理,故起诉。
***辩称,1.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22日完工并投入使用,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工程质量合格,根据约定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也于2017年11月到期。2.根据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派人维修,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维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自工程竣工即2012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的保修期内,安徽金源塑管有限公司及平湖建安公司均未通知***履行保修义务,在2017年***起诉平湖建安公司和安徽金源塑管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案件中,平湖建安公司和安徽金源塑管有限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要求***履行保修义务的通知,也未提供涉及工程质量问题的证据。现保修期已过,平湖建安公司主张维修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3.在2017年***起诉平湖建安公司和安徽金源塑管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案件中,平湖建安公司和安徽金源塑管有限公司需向***支付工程款885万元,含工程保修金442万余元,但平湖建安公司和安徽金源塑管有限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即业主方为安徽金源塑管有限公司,承包人即施工单位为平湖建安公司。平湖建安公司铜陵分公司与***约定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并签订了书面协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发包人安徽金源塑管有限公司向施工单位平湖建安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进行维修,后又要求对所有屋面按照设计图纸重新施工。根据法律规定,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发包人安徽金源塑管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平湖建安公司和***对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平湖建安公司既非案涉工程的权利主体即发包人,也未在发包人提出质量问题后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或重新施工即实际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同时,平湖建安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对***的该主张取得了发包人同意。综上,本院认为平湖建安公司非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权利主张主体,其以原告身份向***提起诉讼系主体不适格。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山市黄山区平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钟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