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黄山区平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黄山市黄山区平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天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山区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003民初511号 原告:黄山市黄山区平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山区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镇政府。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安徽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甘棠镇莲花路。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黄山市黄山区平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平湖建安公司)与被告安徽天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山区分公司(下称天工黄山公司)、第三人安徽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分公司(下称地城黄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地城黄山公司的负责人**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工黄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湖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天工黄山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款131364.62元;2、天工黄山公司承担自2012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3.85%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违约责任(50000元);3、天工黄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21日,地城黄山公司因开发黄山区***项目,与其签订黄山区***项目一期住宅22#-26#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建设施工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予以约定。同年5月2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对相关调整和变更内容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其便组织施工,2010年10月完工。其便向地城黄山公司报送决算资料,但地城黄山公司拖延办理决算。2011年9月12日,在黄山区人民政府组织的协调会上,责令地城黄山公司尽快办理工程决算。其于2011年12月17日再次向地城黄山公司申报黄山区***22#-26#楼工程决算资料,地城黄山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签收,工程送审造价为8495807.09元。期间,天工黄山公司接管黄山***工程项目,其便与天工黄山公司对接。但天工黄山公司无视其与地城黄山公司的约定,案涉工程审计与否不告知其。2019年8月,其再次催促天工黄山公司,天工黄山公司声称***项目已于2013年审计,审计价为6071264.62元,但拒绝提供审计报告。经其再三要求,天工黄山公司才将该《黄山区***项目一期(平湖公司22#-26#楼)工程审计报告》复印给其,其查看该审计报告,发现该审计中没有其签字或**,并没有得到其认可,便诉至法院,希望通过司法审计来确定工程造价。诉讼中,因天工黄山公司不配合确认送检材料,致造价鉴定无法进行,其为收集材料便撤诉。现再次起诉,对于天工黄山公司的审计结果6071264.62元予以认可。结合天工黄山公司累计支付其的工程款5939900元,尚欠其工程款131364.62元。 天工黄山公司辩称,平湖建安公司承包的所有工程总价款为6071264.62元,非6479902.39元,其已付金额为6067020.12元,已经不拖欠;平湖建安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其不是适格主体。 地城黄山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平湖建安公司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补充协议书、审核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关于黄山·***项目变更业主的批复,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黄山***工程项目开发主体变更的确认函,由于地城黄山公司予以认可,且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上报黄山区***一期住宅楼22#工程决算书的函,虽是复印件,但签收人**在本院(2020)皖1003民初466号案中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黄山·***后面配电房施工协议,由于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故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平湖建安公司付款明细表、转账支票存根、平湖公司发票,虽然平湖建安公司提出异议,但在本院(2020)皖1003民初466号案庭审笔录中,平湖建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在本案中,地城黄山公司也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5、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表、2012年7月13日支票存根、进账单,由于平湖建安公司不予认可,且天工黄山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不予采纳。6、关于工程签证单,虽为复印件,但证据来源于平湖建安公司于(2020)皖1003民初466号案提供的证据中,故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5月21日,平湖建安公司就承包黄山区***项目一期住宅22-26#楼工程与地城黄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地点、内容、承包范围、工期及价款等作了约定。同月2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对相关工程内容予以调整和补充约定。2009年6月16日,案涉项目业主变更为天工黄山公司,同年12月24日,平湖建安公司**确认《黄山***工程项目开发主体变更的确认函》。2012年8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2011年12月20日,平湖建安公司向地城黄山公司送达《关于上报黄山区***一期住宅楼22#工程决算书的函》。2013年,黄山双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天工黄山公司的委托对案涉工程作出审核报告,审计该工程决算价为6071264.62元。同年2月4日,天工黄山公司对此审核报告**予以认可。2019年8月,平湖建安公司从天工黄山公司处获悉审核报告结果。2020年3月13日,平湖建安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天工黄山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后平湖建安公司申请追加地城黄山公司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9月11日,平湖建安公司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月14日裁定予以准许。2022年3月22日,平湖建安公司再次就涉案工程款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项目开发主体由地城黄山公司变更为天工黄山公司,涉案工程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亦由天工黄山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天工黄山公司应履行地城黄山公司与平湖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确定的义务。现平湖建安公司已履行建设涉案工程项目的义务,且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天工黄山公司应履行给付相应工程款义务。现涉案工程经审计决算价为6071264.62元,天工黄山公司应支付该工程款。关于天工黄山公司支付给***的10万元工程款应否纳入平湖建安公司所收工程款问题,平湖建安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时为平湖建安公司负责人,且其所负责施工的工程亦纳入决算审计,故***应能代表公司收款,该10万元款项应计入天工黄山公司支付给平湖建安公司的工程总款。关于天工黄山公司支付给***的8万元工程款归属问题,天工黄山公司复函及安徽省黄山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均确认该笔款项系扫尾工程款,未纳入涉案工程项目审计,故不应纳入天工黄山公司支付给平湖建安公司的工程总款。综上,天工黄山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5991110.12元(5891110.12元+100000元),尚欠80154.50元(6071264.62元-5991110.12元)。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无证据证明天工黄山公司在委托黄山双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后,及时将该审核报告送达或告知平湖建安公司。平湖建安公司自认2019年8月获悉该审核结果,后于2020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被准许撤诉后又于2022年3月2日诉至本院,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天工黄山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问题。因地城黄山公司、天工黄山公司和平湖建安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主体的变更及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均已**确认,故天工黄山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天工黄山公司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自平湖建安公司第一次起诉讨要涉案工程款之日即自2020年3月13日起计息,以尚欠工程款80154.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天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山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山市黄山区平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154.50元及利息(以80154.5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限); 二、驳回黄山市黄山区平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4元,由安徽天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山区分公司负担1200元,黄山市黄山区平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