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新疆建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203民初320号
原告:***,女,汉族,新疆建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忠,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鸿雁路48号。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502007108897481。
法定代表人:杨飞,男,汉族,该公司董事长,住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江秋,女,汉族,该公司董事会秘书,住克拉玛依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建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忠、被告建升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杨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江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2016年3月14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让原告回公司继续工作;2、判令被告补缴原告2015年7月至今的五险一金(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9年4月起在油建劳动服务公司碱厂上班,1992年4月调入建升公司工作。2008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服务员,工资1980元,期间调整过工资标准,2016年4月原告每月工资调整为268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登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通过劳动仲裁维护自己权益,经过克拉玛依区法院、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最终确定,被告系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让原告继续回单位工作。但2016年3月14日,被告再次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及法规等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给予其经济补偿。被告无视法律,再次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对原告上班不理不睬,停发其工资待遇及社会保险。原告特向克拉玛依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下发克区劳人受字[2017]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一事不再理原则,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建升公司辩称,法院作出判决后,公司安排了原告的工作,但原告总找借口不服从公司安排,不服从公司内部调整,拒不到岗,2016年3月14日,被告才向原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因原告拒不解除,致使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没有完成,因此,当时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何谈违法解除。截至目前为止,原告已经旷工多日,违反劳动纪律,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建升公司的员工。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服务员,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980元加400元误餐费加交通费200元,合计2580元。2015年初,原告在被告下属单位绿农公司保洁员岗位工作。2015年3月27日,被告下发《工作调动通知》和《工作安排通知》,将原告工作地点调至单位机关楼保洁员岗位工作,要求其在4月3日报到,但原告未签收,被告又于4月3日将《工作安排通知》在单位公示栏进行公示通知,原告当天看到《工作安排通知》后,告知原告的直接负责人艾力·吐尔逊经理,不同意新的岗位安排,被告未同意并要求原告按照规定到机关楼保洁的岗位工作。原告未按照《工作安排通知》要求前去报到。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公休报告,时间自2015年4月13日至4月30日。公休期满后,2015年5月4日至5月22日原告一直未到岗上班。原告在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递交《病假证明书》,病假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至5月27日。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公司工会委员会提交《关于新疆建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明》,工会同意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8日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一份检查,承认由于个人因素造成至今没到岗工作,并且希望被告给一次机会。2015年6月3日,被告在克拉玛依市日报刊登公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见报后未办理手续而是仍然回被告处。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克拉玛依区劳动仲裁委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公告作出的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安排被告工作;2、被告补发原告2015年4月工资614元、5月工资2046元、6月工资1682元、7月工资2580元,共计6940元。2015年9月23日,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克区劳人仲案字(2015)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撤销被告建升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安排原告工作;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建升公司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3403元(其中:2015年6月的差额工资614元、2015年7月工资25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申诉请求。被告建升公司不服仲裁,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建升公司与被告***(2015)克民一初字第1233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依法作出判决:”一、驳回原告新疆建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原告新疆建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新疆建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排被告***继续工作;三、原告新疆建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支付3403元。”被告建升公司不服,遂上诉至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3月9日依法作出(2016)新02民终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3月14日,被告建升公司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书及相关法律规定等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给予经济补偿。原告***拒绝签收。庭审中,被告建升公司明确表示其与原告***就2016年3月14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未完成相应的解除手续而并未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建升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支付3470元,但拒绝履行”继续安排工作”的义务。2016年6月27日,被告建升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3月14日前未安排工作期间的待岗工资9933元。2016年9月19日,原告***至本院执行局领取了上述被告建升公司的自愿履行的款项。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向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建升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再次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继续回单位上班;要求建升公司补缴2015年7月至今的住房公积金。该委以***要求确认建升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再次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继续回单位上班的诉求已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且经过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和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2016年3月9日判决生效,建升公司再次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行为,按”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受理,对***要求建升公司补缴2015年7月至今的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受理的范围为由,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克区劳人不受字[2017]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2015)克民一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2016)新02民终63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克区劳人不受字[2017]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建升公司的员工。原告要求确认2016年3月14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多次明确表示其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下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未完成相应的解除手续而并未于当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让其回公司继续工作。本院作出的(2015)克民一初字第1233号建升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的生效判决第二项:”撤销原告新疆建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新疆建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排被告***继续工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5年7月至今的原告五险一金(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主张被告五险一金,而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应当通过行政途径或者行政诉讼解决。对住房公积金与社保亦属同理,本案系民事案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卫卫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刘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