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建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203民初5439号
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友谊路115号C座
法定代表人:黄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军,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鸿雁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杨飞,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建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征地补偿款2,177,028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493,142.99元;2、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暂合计3,670,170.99元)。事实及理由:被告系原告(初始名称为新疆石油管理局油田建设工程公司)进行国有企业改制后独立设立的公司(被告初始名称为新疆克拉玛依市建升服务中心)。1998年12月原告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了65农场3535.43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该土地在改制前一直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2000年10月20日,新疆石油管理局提出《改制企业现使用土地改制意见》,同意将各改制企业现使用的划拨土地及时的划转到改制企业名下,但是要求必须按照规定依法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上述事项改制企业应当在2000年11月17日前向新疆石油管理局进行土地处置申请,同时明确土地处置工作截止时间为2000年12月29日,逾期概不受理不再进行土地权属变更。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当时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使用的65农场土地权属进行依法变更登记,因此案涉的土地也就没有作为其改制资产进行相应的转移,被告改制独立后经营状况不佳,期间原告对其进行帮扶,将案涉65农场土地采用授权方式交予被告经营和使用,该授权期已于2012年9月6日终止,有关授权事实在(2012)克民二初字第294号案件中被依法认定。2009年建设G217线奎屯至克拉玛依公路时需要征用65农场的部分土地,当时被告擅自以原告改制企业的名义参加了克拉玛依国土资源局组织的G217公路建设工程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会,后被告又冒用原告名义与国土资源局达成奎-克高速公路建设征地补偿拨付协议书,领取了国土资源局本应向实际权利人原告支付的征地补偿款共计2,177,028元,目前该协议已履行完毕。2021年9月14日,在(2021)新0203民初336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突然提交了65农场在2009年曾被征用及被告受领征用补偿费的证据,此时原告才知晓本知晓被告私自冒用原告名义领取案涉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在此之前原告对该事实并不知情。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征用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受领土地补偿款的主体,被告在明知自己不是案涉土地使用权人的情况下仍与国土资源局签订补偿协议并占有该补偿款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案涉土地征地补偿费并赔偿原告损失。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解决的前提条件是厘清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本案系国有企业改制中企业之间就土地产生的争议。根据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8,080.68元,退回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武  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秦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