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2民终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建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杨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敢,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瑞,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杰鑫棉花加工厂业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元昊,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黄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微微,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建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3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3361号民事裁定,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建升公司于1998年通过国企改革取得讼争土地的用益物权。中油公司的前身新疆石油管理局油田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油建公司)下属的油建生活公司。经政府批准将原油建生活公司管理的65农场划拨给建升公司经营,建升公司取得了案涉65农场的用益物权,即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油建公司及其承继人中油公司虽然持有65农场的物权登记证书,但丧失了对65农场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2.对中油公司挑起的纠纷应当驳回。政府在改制过程中依法对国企资产作出的行政性调整、划拨属于国家行为,是不可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中油公司于2021年2月19日与**签订《土地(场地)租赁经营协议》是在案涉土地的用益物权已由政府以行政性调整划拨方式转移给建升公司之后,挑战政府的权威否定国企改制的行为,是无效的,不应妨碍建升公司行使对65农场的用益物权。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正确,应当依法维持。1.建升公司基于物权向**主张排除妨害请求权,其应当享有案涉土地的物权。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原则,案涉土地合法登记的使用权人为中油公司,中油公司不认可建升公司是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建升公司虽然主张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用益物权,但用益物权的设立必须经过使用权人的许可,中油公司不认可建升公司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用益物权。一审中中油公司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证实建升公司对其不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和用益物权是明知且认可的。故建升公司主张本案权利的前提是确认其享有案涉土地的物权,首先要解决的就是案涉土地的权属问题,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首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建升公司认为其是案涉土地权利人,应当就案涉土地权属问题请求人民政府处理,依法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后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建升公司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土地划转问题的异议,应当请求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解决,请求人民法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建升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当驳回。1.用益物权是他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在案涉土地上设立用益物权是中油公司的权利。本案中,中油公司不认可建升公司享有案涉土地用益物权,在案证据也可以证实建升公司明知且认可自身不享有案涉土地用益物权,故建升公司主张用益物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关于建升公司主张的行政性调整、划拨。首先,建升公司没有就案涉土地取得任何政府部门的行政性调整、划拨。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是关于人民法院不受理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的规定,与建升公司是否依法享有案涉土地物权没有关系,建升公司偷换概念,曲解法律,主张不能成立。最后,行政性调整、划拨的救济途径仍然是政府,不在法院受理范围。3.国企改革是在合法的前提下进行的改革,在该过程中形成的决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登记或者确认,建升公司认为其享有案涉土地权利,但又不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拒绝履行法律程序,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三、本案不存在妨害物权情形。建升公司不享有案涉土地物权。**与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中油公司签订了《土地(场地)租赁经营协议》,租赁了案涉土地,系合法的租赁权人。
中油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1.建升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经一审法院(2012)克民二初字第29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建升公司与**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建升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后的2013年3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的租金,没有合同依据。2.《财产租赁合同》解除后,建升公司既不是案涉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也不是他物权人,其提起本案排除妨害纠纷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诉的利益,其没有权利要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3.建升公司上诉称“因国企改制取得案涉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该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建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建升公司返还六十五农场场地及地上房屋;2.**向建升公司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的占有使用费1,200,000元,要求按年租金150000元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3.**赔偿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的占用使用费利息损失327,071.92元,要求按年租金150000元为基数,年息6%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涉地块自1998年以来登记在第三人中油公司(原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宗地以划拨方式取得,后第三人改制成立了建升公司,涉案土地至2013年2月仍由改制企业建升公司使用管理并获取收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克中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及一审法院(2012)克民二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确认事实:建升公司与**于2003年10月17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本案系建升公司就合同解除后,以其享有物权请求权进行主张,该请求权的前提系权利人享有物权,但在登记权利人即第三人并不认可的情况下,本案本质上是国有企业改制中企业之间就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产生的争议。根据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当在人民政府对土地争议确认前,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争议进行确认,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原告新疆建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升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建升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向**主张返还案涉场地及地上房屋,并要求**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及相应利息。因建升公司主张其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系对案涉土地享有用益物权,其主张权利的相对方系**,而非中油公司。此时人民法院应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审查建升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相应证据及法律依据,审查其请求权基础能否成立,进而做出实体判决。一审法院以建升公司与中油公司之间的案涉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建升公司对**的起诉系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建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导致裁定结果有误,应于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336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远 志
审判员 叶 楠
审判员 莱提排依米提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胡 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