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建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霍城县新苏锡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40民终20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建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鸿雁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杨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慧丽,女,该公司经营部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城县新苏锡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建设局)朝阳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惠祥,新疆元正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建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城县新苏锡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苏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3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慧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苏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升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2.改判新苏锡公司支付其截止到2020年10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58,767.34元,并支付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每拖欠一日按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利息);3.改判新苏锡公司承担其二审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426元、差旅费5000元;4.改判新苏锡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不是强制性规定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不计利息为由,驳回其利息主张错误。1.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可以直接引用的法律准则之一。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0月26日颁布实施的《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并列引用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顺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规、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适用行政法规,且行政法规的适用层级高于司法解释。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依据为《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该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属于规范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与法律的效力一致,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当把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同法律一样列为判决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是国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制定的特别法,目的在于纠正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特别是大型国企、央企)等违反诚信、利用优势地位、“以大欺小”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行为,以解决和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的问题,解决机关、事业单位和大企业与中小企业公平交易的问题。《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延迟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此处的“应当”即表明此行政法规条款属于强制性规定。其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小型建筑企业,对方也没有异议。而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部分或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团体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参照本条例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一审也已查明新苏锡公司发包的工程属于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工程,故本案在处理逾期付款利息时,应参照该条例执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0年7月5日颁布,2020年9月1日实施,新苏锡公司未主动支付剩余工程款,其多次索要也无果,故应适用该条例判令新苏锡公司支付利息。2.合同第12.4.1项付款周期约定“每完成一段过路顶管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剩余部分2018年付清(不计利息)”,按照常理理解,该条约定意思为新苏锡公司在2018年付清余款可以不计利息,但2018年之后如新苏锡公司未付清款项,则应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故应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其亦可以主张欠款利息,若其主张的利息过高,法院应当按照该司法解释处理。4.二审律师费及差旅费是二审期间新发生并实际支付的费用,根据双方约定也应由新苏锡公司承担。    
新苏锡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中旬全面通过竣工验收,年末通过政府审计决算。双方合同第12.4.1条约定:“关于付款周期及比例:明确约定,每完成一段过路顶管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剩余部分2018年付清,(不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其不应当支付垫资利息。2.合同12.4.1条有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可以确认双方对于垫资利息明确约定为不计利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尾款为该行业惯例。该工程验收通过时间已经是2018年末,即在2018年末未付工程款本身就不需要支付利息。“不计利息”的表述是对12.4.1条的整体补充,双方对于垫资利息约定为不计息。第二种理解,“不计利息”的表述是对2018年垫资付款的约定,但是对于2018年后垫资付款是否计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情形,故不应支付利息。3.《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若违反该条例规定系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故该条例并非强制性规定,同时该条例未明确如何区分大中小企业。该条例通过时间为2020年9月1日,而该案争议事项产生于该条例施行之前,基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支付条例不能突破已有司法解释的法律规定。4.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故建升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律师费及交通费不应支持。综上,应维持一审判决。    
建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苏锡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536,680元;2.判令新苏锡公司支付其截止到2020年10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558,767.34元;3.判令新苏锡公司支付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每拖欠一日按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利息);4.判令新苏锡公司支付其律师代理费116,671.37元、交通费及差旅费等费用59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5日,建升公司与新苏锡公司前后签订了六份霍城县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顶管(排水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12.4.1项关于付款周期及比例明确约定:每完成一段过路顶管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剩余部分2018年付清(不计利息);合同第20项还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胜诉方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建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义务。2018年11月中旬,工程项目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同年11月中旬,经政府审计部门审核确定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369,200元,2018年年底新苏锡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332,520元,2019年11月6日新苏锡公司支付了500,000元,尚欠1,536,680元。建升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16,671.37元、交通住宿等差旅费4913元。诉争工程系2016年霍城县县委及县人民政府确立的改善霍城县县域人居环境建设项目之一,即霍城县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顶管(排水项目),工程项目资金来源于银行融资贷款和政府自筹资金。新苏锡公司的职责是做好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项目的融资贷款、前期手续办理、项目建设等工作。因新苏锡公司银行融资发生断链,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拨付未到位,导致拖欠建升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建升公司与新苏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新苏锡公司对尚欠建升公司工程款1,536,680元事实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建升公司依据国务院发布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要求新苏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该条例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欠付工程款不计利息,故建升公司要求新苏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有违约定,不予支持。建升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交通及住宿等差旅费系诉讼中产生的费用,双方合同虽未约定,但属合理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霍城县新苏锡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疆建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36,680元;二、霍城县新苏锡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疆建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16,671.37元。三、霍城县新苏锡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疆建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交通及住宿等差旅费4913元。四、驳回新疆建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96.94元,减半收取计12,248.47元,由新疆建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62.12元,由霍城县新苏锡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186.35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合同第15条质保期与保修约定,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计为一年。二审庭审中,建升公司放弃向新苏锡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35,426元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建升公司与新苏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利息问题;二、5000元差旅费及诉讼费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双方合同第12.4.1条约定“付款周期及比例:每完成一段过路顶管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剩余部分2018年付清(不计利息)”,对此建升公司认为按照常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剩余部分2018年年底付清则不计算利息,反之应计算利息,新苏锡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上下文并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若剩余部分2018年付清则不计算利息,反之应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该条约定应理解为即便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也不应计算利息,该理解违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合常理,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利率标准问题。建升公司主张应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便《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系行政法规,可以作为裁判依据,但就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系特别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欠付款利率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截至2018年年底,新苏锡公司尚欠2,036,680元,2019年11月6日付款50万元,现尚欠1,536,680元,根据新苏锡公司的付款情况、双方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利息应分类分段计算如下:(1)1,768,220元(2,036,680元-5%质保金268,46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1,268,220元(1,768,220元-500,000元)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3)质保金268,460元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4)1,536,680元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5000元差旅费问题。建升公司主张因双方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均由败诉方承担,故一审程序结束后新发生的5000元差旅费应由新苏锡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5000元差旅费系一审程序结束后新发生的费用,建升公司一审未主张该5000元差旅费,二审中新苏锡公司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关于该5000元差旅费,建升公司可另行起诉。关于案件受理费承担问题,本院将按照胜负比例并综合考虑其他因素一并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因出现新证据,新疆建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3民初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3民初4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霍城县新苏锡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新疆建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付款利息损失【(1)1,768,220元(2,036,680元-5%质保金268,46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1,268,220元(1,768,220元-500,000元)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3)质保金268,460元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4)1,536,680元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四、驳回新疆建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48.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88元,合计21,636.47元,由新疆建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27元,霍城县新苏锡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309.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冬迪
审判员    古丽娜孜艾力艾合买提
审判员    王帷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妮尕尔阿依吐尔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