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瑞辰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新疆瑞辰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兵0701民初739号
原告:新疆瑞辰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喀什东路苏瓦特区61号。
法定代表人:茹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瑞辰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天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天北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新疆瑞辰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辰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北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北城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19,467.58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2,064元(319,467.58元×4.5%÷365天×1068天,2016年4月1日-2019年2月28日共1068天);3.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天北城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天北城投公司于2013年6月与原告瑞辰公司签订第七师人民武装部民兵训练基地建设项目(第三标段)高低压柜的安装合同,合同经审定总金额2,501,04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供货安装,被告于2013年-2018年陆续支付项目款2,181,575.42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19,467.58元项目款迟迟未付,2015年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裁决。
天北城投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瑞辰公司中标由天北城投公司发包的第七师民兵训练基地建设项目第三标段高低压柜的安装,工期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19日。2014年12月9日,经新疆万隆新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竣工结算审核结算造价2,501,043元。截至2018年,天北城投公司支付2,181,575.42元,余319,467.58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瑞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邮寄费9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七师民兵训练基地建设项目第三标段结算汇总表、催款函、往来账询证函、工程回访单、邮寄送达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安装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主张费用。原告施工的电器设备安装已完工并已交付使用,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319,467.58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42,064元,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北城投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天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瑞辰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装款319,467.58元,逾期付款利息42,06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邮寄费99元,合计361,630.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疆天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庆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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