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塔河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塔河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沙雅县公安局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民终8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0年5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沙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塔河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沙雅县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徐守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新疆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1年9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沙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雯雯(系***之女),女,1985年12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沙雅县。
被上诉人:沙雅县公安局,住所地:沙雅县。
法定代表人:刘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学昭,男,汉族,1984年1月17日出生,沙雅县公安局会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男,汉族,1985年12月23日出生,沙雅县公安局民警,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上诉人***、新疆塔河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雅县公安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17)新2924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做出(2018)新29民终551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9年12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做出(2019)新2924民初3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新疆塔河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新疆塔河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守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雯雯、沙雅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许学昭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新疆塔河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53万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昌盛公司系挂靠关系,***系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对2018年8月17日增加工程量的补充协议及工程款的认定错误,认为土方单价为16元/每方存在错误,驳回对增加戈壁石工程量的40万元工程款的请求存在错误。
昌盛公司上诉称,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向***支付劳动报酬23万元;2.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昌盛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1.本案的案由应当为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向***支付工程款103万元错误,应当确定***向***支付劳动报酬23万元。
***答辩:昌盛公司上诉不符合上诉规定,沙雅县人民法院(2019)新2924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是2019年12月31日,我们至今没有收到一审法院依法送达的昌盛公司上诉状,法庭应审查昌盛公司是否在上诉期间提交了上诉状并且缴纳了上诉费。
昌盛公司答辩:昌盛公司招的标,是否存在土地填方昌盛公司并不知情,我们施工时地面是平整的,他们的合同是在昌盛公司中标前施工,与昌盛公司无关,且公安局支付给我们的钱实际是四百多万,一百多万给了***。且***和***之间签的是填方工程,我们中标的是地上附属工程,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合同是补充的,也不能证实***和***签订的合同与昌盛公司之间有关系,是虚假诉讼。另外一个案子,一审法院根据协议判决了昌盛公司承担责任,他们之间签订的协议跟我们没有关系,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他们之间的协议写的很清楚,由***去沙雅县公安局索要工程款。
***答辩:工程款应当由昌盛公司承担,我是公司的代理人,工程款亦由昌盛公司予以领取。
沙雅县公安局答辩:沙雅县公安局已全额支付工程款,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先支付原告工程款180万元(准确工程量以沙雅县财政决算中心决算为准);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材料拉运回填碾压砂石料机械装运承包合同,供给项目为沙雅县公安局红旗镇XX,此项目的承建方是新疆塔河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施工方是被告***,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以上工程材料拉运回填碾压砂石料机械装运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明确的工期为三十天完工,并且保质保量。明确约定付款方式由被告***到公安局要钱,要回的钱首先支付给原告。但是在此过程中,发包方县公安局将原来的工程项目扩大变更,工程量加大,工程款也就增多了。原告方严格按照合同施工并保质保量,但完工后至今拿不到工程款,使民工工资至今得不到支付,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原告***开始对红旗镇XX土地回填、平整工程。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与被告***签订土方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将位于××镇土地回填、平整工程承包给***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量单价,工程款合计大写人民币为伍拾万元,***保证在三十天内保质保量完成任务。付款方式为***负责到公安局要钱,要回款后首先付给***,***负责工程质量合格。
2014年8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沙雅县红旗镇XX增加工程量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位于××镇新增土地回填、平整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需装载机、汽车拉运土方伍万方,土地平整、拉运回填验收合格完毕后,乙方保证保质保量完成任务,否则后果自负。付款方式:甲方负责到公安局要钱,要回工程款后首先付给乙方,乙方负责质量要合格。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如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沙雅县红旗镇XX增加工程量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位于××镇增加边坡防护混凝土、涵管、回填土方、戈壁石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施工,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新增加工程量部分合计捌千方,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验收合格完毕后,乙方保证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任务,否则后果自负。付款方式:甲方负责到公安局要钱,要回款首先付给乙方,乙方负责质量要合格。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如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该协议未写协议签订时间)。
2014年8月31日,被告昌盛公司中标沙雅县公安局XX建设项目。2014年8月31日,被告昌盛公司与沙雅县公安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沙雅县公安局将XX项目发包给昌盛公司施工。工程内容:新建业务用房520.5平方米及土地平整、电力接入、瞭望塔等群体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255617.95元,项目主要施工管理人表载明:项目主管谭礼涛、项目经理马长安。
2014年10月19日,沙雅县公安局对红旗镇XX建设项目进行经济签证的申请载明:红旗镇XX南侧因原红线图包含石油管道,石油管道上不允许施工,红线向路边后退,施工在路北面增加了部门面积,涉及风积沙回填量和硬化地面量,从检查站功能和安全方面考虑,增建了检查站锅炉房、围墙、厕所,因检查站要上卡口设备,增建了人行通道和检查室,具体工作量和所需费用等需住建、审计、监理等部门实地核实后确认,纳入工程预算。
2016年11月22日,沙雅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对红旗镇XX工程项目评审估算的说明载明:4月份根据信访联席会议的要求,评审中心对红旗镇XX进行了实地测量并按实际工程量进行了估算,估算价为558.66万元,该工程实际中标价225.56万元。
2014年9月,沙雅县公安局支付给昌盛公司30万元;2014年11月,沙雅县公安局支付给昌盛公司70万元;2016年12月,沙雅县公安局支付给昌盛公司172.52万元。2017年1月,沙雅县公安局支付给昌盛公司161.1366万元,共计支付给昌盛公司433.6566万元。
2014年10月,沙雅县公安局借支给***20万元;2014年11月,沙雅县公安局借支给***5万元;2014年12月,沙雅县公安局借支给***20万元;2015年1月,沙雅县公安局借支给***50万元;2015年2月,沙雅县公安局借支给***30万元,合计125万元。
2014年11月,***从昌盛公司支取63万元;2014年9月***从昌盛公司支取30万元。
2017年1月17日,建设单位沙雅县安局与施工单位昌盛公司上报沙雅县财政评审中心评审,建设单位报价857.403075万元(含地上施工工程造价、地下土地回填、平整工程造价),审核价558.656623万元,核减298.746452万元。
昌盛公司向沙雅县公安局开具红旗镇XX工程项目(含地上施工工程造价、地下土地回填、平整工程)两张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558.6566万元。
2017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昌盛公司借款100000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给昌盛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在红旗卡点拉戈壁料、土方回填、碾压等事宜与昌盛公司无关系”。
沙雅县财政局已将红旗镇XX项目总投资资金558.6566万元拨付给沙雅县公安局。
***挂靠昌盛公司,系红旗镇XX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昌盛公司按工程决算价收取2%的管理费,该工程上交税费按实际税率由***负担上交昌盛公司,该工程劳保统筹费由***负担上交昌盛公司。
2017年1月14日,***出具保证书载明:本人***向新疆塔河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关于沙雅县红旗镇XXX项目工程款支配方案如下:1、沙雅县红旗镇XXX工程款结算价约伍佰伍拾捌万元(5580000.00)最终以县财政局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结果为准。该项目工程款在公司监管下由我本人***或***委托人***之女杨雯雯知情同意下支配,税、统筹费、管理费除外。2、该项目全部工程款公司与***结算完并且给***付清后,该项目所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及一切经济纠纷由我本人***承担;并保证民工工资发放到位,保证民工不上访。本人***保证处理好与该项目所有相关事宜。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另查明,***给付***红旗镇XXX工程地下土地回填、平整工程款27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要求按照三方确认的三份工程经济签证单及两份工程量核算单中土方回填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三方确认的三份工程经济签证单没有原始地貌的具体参数不能确定工程量,两份工程量核算单仅系预算单,并非三方签证确认的工程量,不能作为评估工程量的依据。***提供的原地面相对高层网格图、作业面相对高程图,经调查核实该两张图系在工程全部完工之后所绘,虽有参数依据,但该两张图系***单方提供数据所绘,且其中一张图中数据参数存在涂改,昌盛公司(徐法文签字)、监理单位(廖士平签字)、沙雅县公安局(宁纪坤)虽在图上加盖公章,均系为申报评审在工程整体完工后,由***提供图纸在图纸上加盖公章的,故对***提出评估工程量的申请未予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1.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2.本案中昌盛公司是否承担责任;3.沙雅县公安局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4、是否对被告***承认的所有合同价款予以认定。
第一,本案昌盛公司中标的是红旗镇XXX地上工程。***与***之间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土方承包工程合同与2014年8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时间虽在红旗镇萨XXX工程中标之前,但昌盛公司在红旗镇XXX工程整体完工后,向沙雅县财政评审中心评审申报评审报价857.403075万元(含地上施工工程造价、地下土地回填、平整工程造价),审核价558.656623万元,核减298.746452万元,并在工程全部完工后,向沙雅县公安局开具两张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558.6566万元,并实际收到了建设单位沙雅县安局拨付的433.6566万的工程款,即能够确认红旗镇XXX工程项目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后,昌盛公司对实际施工人***将整体工程中地下回填平整部分分包给***施工是认可。***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有资质的昌盛公司将红旗镇XXX工程项目地上建设工程部分分包给了张志俊,地下回填平整工程分包给了***。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昌盛公司辩解红旗镇XXX土地回填、平整工程与昌盛公司中标的红旗镇XXX业务用房项目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辩称其是作为昌盛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本案中昌盛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因本案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形成时间在昌盛公司中标的红旗镇XXX业务用房项目合同签订之前,因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是被告***作为昌盛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即挂靠人),将整体工程中地下回填平整部分在昌盛公司中标红旗镇XXX工程之前转包给原告***施工,昌盛公司在该工程项目整体工程完工后予以追认,在昌盛公司、***、***之间形成了昌盛公司违法转包人、实际施工人、提供劳务一方的法律关系,昌盛公司作为该工程的中标单位,将项目转包给不具有工程承包和合法用工法定资质的***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属于违法转包。***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与昌盛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挂靠人是对外交易的实际履行者,昌盛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允许挂靠人***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并收取管理费、税费等,应对挂靠人对外交易进行严格的监督和管理。挂靠人与被告挂靠人之间存在内部协议,被挂靠人对未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依据内部协议向挂靠人追偿,内部协议只能约束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不能约束对此不知情的***,昌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对其违法转包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人)又将该工程地下土建回填平整工程转包给了***,昌盛公司(被挂靠人)应当对工程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沙雅县公安局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沙雅县公安局收到沙雅县财政局拨付的项目总投资价款558.6566元。沙雅县公安局已向昌盛公司支付工程款433.6566万元,已向***借支抵付工程款125万元,合计558.6566元,红旗镇XXX工程项目总投资价款558.6566元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应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第四、本案是否对***承认的所有合同价款予以认定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方承包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0万元。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后续是否增加工程量的问题,结合2014年10月19日,沙雅县公安局关于对红旗镇XXX建设项目进行经济签证的申请载明:红旗镇XXX南侧因原红线图包含石油管道,石油管道上不允许施工,红线向路边后退,施工在路北面增加了部门面积,涉及风积沙回填量和硬化地面量,具体工作量和所需费用等需住建、审计、监理等部门实地核实后确认,纳入工程预算。能够确认原告***施工的红旗镇XXX地下土建回填平整工程后续增加了工程量。对2014年8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沙雅县红旗镇XXX增加工程量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位于红旗镇XXX新增土地回填、平整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需装载机、汽车拉运土方伍万方,土地平整、拉运回填验收合格完毕后,乙方保证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任务,否则后果自负。原告自认伍万方与***口头约定16元一方。***陈述与***先签订了50万元的合同,之后工程量增加到工程款90万元。结合上述证据,能够确认***工程款130万元【50万元+80万(5万方x16元)】。对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沙雅县红旗镇XXX增加工程量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位于红旗镇XXX增加边坡防护混凝土、涵管、回填土方、戈壁石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施工,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新增加工程量部分合计捌千方,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验收合格完毕后,乙方保证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任务,否则后果自负。(该协议未写协议签订时间)。***与***签订的补充协议未写签订时间,且该协议约定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验收合格确定工程量,***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无法认定该协议确认的工程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03万元(130万元-27万元)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万元。二、被告***、新疆塔河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负担8988元,由被告***、新疆塔河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昌盛公司提交证人廖世平证人证言,证明昌盛公司中标工程时,施工前地面是平的。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工程是先开工后补手续,被上诉人沙雅县公安局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的相关事实综合审查予以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沙雅县公安局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新2924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昌盛公司向张志俊(另案原告)给付工程款2113082元。二审予以维持,目前已执行完毕。根据双方当事人称述及法庭调查,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新疆塔河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认定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为103万元是否正确;3.新疆塔河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关键在于上诉人***所主张的180万元所属法律关系,应当以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建设工程关系进行审查,不仅影响案由的确定、法律适用、实体权利处理,更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第一、从形式上看,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都以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并交付工作成果为给付内容,建设工程合同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区别在于给付工作内容不同,建设工程合同在于给付工程建设,承揽合同给付其他内容。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将承揽合同定义为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书面合同,而承揽合同可以口头或书面约定;第二、从时间上看,上诉人***于2014年6月26日同被上诉人***签订土方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将位于××镇土地回填、平整工程承包给***施工。2014年8月31日,上诉人昌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沙雅县公安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沙雅县公安局将XXX项目发包给昌盛公司施工。在双方合同签订之前,***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红旗镇XXX土地回填、平整,完成了一定的工作,***接受***的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规定,亦因土地回填、平整工程承包主体及施工主体不需特定的资质,***作为没有资质的挂靠人将土地回填平整分包给***,合同相对方主体亦适格;三、从结算方式上看,建设工程以实际完成施工工程进度,审核验收后进行最终结算,而承揽合同工作是以按照完成的工作成果进行支付劳动报酬。
本案综合***与***签订的合同形式、内容、结算方式以及施工关系,结合昌盛公司与沙雅县公安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及举证责任,认定为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承揽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进行审理。
关于本案焦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新疆塔河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沙雅县公安局与昌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昌盛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书证实该项目工程款在公司监管下由***或***委托人***之女杨雯雯同意下支配,所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及一切经济纠纷由***承担,***与***达成《土方承包工程合同》及后续两份《沙雅县红旗镇XXX增加工程量补充协议》,由***将位于XXX土地回填、平整工程增加边坡防护混凝土、涵管、戈壁石承包给***施工,且有***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在红旗卡点拉戈壁石料、土方回填、碾压等事宜与昌盛公司无关系,与公安局有关系。据以证实***与昌盛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于***而言,其合同相对人系对***。***可以向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昌盛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此事实无异议。沙雅县公安局收到沙雅县财政局拨付的项目总投资价款558.6566元。沙雅县公安局已向昌盛公司支付工程款433.6566万元,已向***借支抵付工程款125万元,合计558.6566元,红旗镇XXX工程项目总投资价款558.6566元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应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作为发包人沙雅县公安局已全额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的事实,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综上昌盛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与***之间也无合同关系,***请求昌盛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认定本案工程款为103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与***之间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土方承包工程合同,有中间人杨友的签字,该合同从形式以及内容上均符合合同要素,***和***本人对于合同的生效及履行均予以认可,***按照***的要求,对红旗镇XX站土地回填、平整,并已实际完成,***接受***的劳动成果,应当按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后续增补协议工程款计算问题,2014年8月17日签订的增加工程量补充协议,符合合同的形式,***也认可工程由***完成,该工程***自认与***口头约定16元一方,故工程款应当为80万元(5万方x16元))。对于未落款的增补协议,从形式上看缺乏合同构成要素,合同中仅有土方量,结合2017年4月13日沙雅县人民法院庭审调查中***陈述两份增补协议均在同一天签订,不符合基本常理,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协议涉及的工程量。虽在案证据有相关工程经济签证单,沙雅县公安局、昌盛公司、监理单位进行签章,但无法证实系该增补协议完成的工程内容,经查明,工程经济签证单系沙雅县公安局向财政局申请财政拨款适用,属申报财政拨款手续,并未得到财政局评审中心认可,无法印证该工程已实际完成。一审查明***已向***支付的27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其认定工程款为10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昌盛公司提起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经二审查明,沙雅县人民法院在2020年1月13日收到昌盛公司提交的上诉状后,因疫情原因未能通知上诉人缴费,并证实沙雅县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2日通知昌盛公司办理缴费相关事宜,昌盛公司当天缴纳了诉讼费,关于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落款日期书写错误,错将通知时间书写为上诉时间,故昌盛公司提起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塔河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19)新2924民初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万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19)新2924民初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898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20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0元,由上诉人***负担88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180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文涛
审  判  员   周志军
审  判  员   严成玲
二 〇 二 〇 年 七 月 二 十 五 日
法 官 助 理   龚鹏程
书  记  员   赵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