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塔河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塔河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鑫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2924民初1726号
原告新疆塔河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沙雅县人民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徐守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堂,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鑫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沙雅县波斯坦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春,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塔河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鑫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塔河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堂,被告新疆鑫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塔河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4155976.6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银行贷款利息和违约金1955462.64元(详见利息、违约金清单),利息和违约金支付至本息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通过招标方式中标沙雅县乡镇教师、卫生周转房建设项目,该项目建设方为沙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沙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被告鑫旺公司代建,后被告鑫旺公司在同年7月4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上述工程于2012年11月投入使用,工程结算于2014年10月15日审计完毕。被告尚欠4155976.63元工程款为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鑫旺公司辩称,被告是受沙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发包给原告的,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以被告的名义签订,应当由沙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不是工程的投资方,是受委托的管理方,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的给付方是政府,最后的结算价款也是政府审计的,该工程的实际投资人是政府。建设工程不是商品房,2011年9月份时被告变更为委托管理已不是代建方,原告收到的工程款来自政府财政,双方结算也是政府牵头的,被告只是受托管理。原告在诉讼中提出撤回对沙雅县住房和城乡建保障局的起诉,法院准予原告撤回对沙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被告依法申请追加沙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查书、竣工财务决算审计说明、竣工验收备案表,证实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时即2011年11月8日付至合同价款的80%,对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基础完工,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30%,主体开工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按月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合同价款的80%,待决算审计后工程款支付至决算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被告未按期付款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确认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确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2014年10月14日经沙雅县审计局审计完毕;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基础完工,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30%,主体开工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按月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合同价款的80%,待决算审计后工程款支付至决算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为924935元。原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8498700元,决算审计价格为21060869.52元。2011年12月31日前,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69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6173176元;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635373.9元;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47538.99元;2015年12月31日前,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648804元;2016年11月23日前,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保修内容约定: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电气管线工程,采暖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设计合理使用年,房屋防水工程为五年,电器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供热及供冷为两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工程为二年。被告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原告。原、被告工程结算支付完毕工程的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故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沙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沙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沙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沙政财字[2011]97号、关于2011沙雅县公租房建设项目由投资建设管理变更为委托建设管理的承诺、沙审投通[2014]10号、建筑业统一发票、沙雅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协议,证实被告鑫旺公司并非建设单位、建设工程的投资人,原告主张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建设单位沙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原告辩称,被告鑫旺公司是实际的投资建设人,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沙雅县财政局的变更承诺仅约束沙雅县财政局与被告鑫旺公司双方,对原告并不具有约束力。被告鑫旺公司抗辩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仅约束双方当事人,并不对沙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约束力,故本院依法准予原告撤回对沙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对被告要求追加沙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当事人参加的诉讼的请求决定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155976.63元,自2017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4.9%年利率)计算利随本清,自2017年1月1日之后以工程款4155976.63元为本金按照(4.9%年利率)计算利随本清的基础上按照30%计算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本院确定2012年的利息113038.85元[计算方式:(18498700元×80%-6900000元-6173176元)×6.55%)],违约金33911.65元[计算方式:(113038.85元×30%)];2013年的利息5921.86元[计算方式:18498700元×80%-6900000元-6173176元-1635373.9元)×6.55%],违约金1776.56元(5921.86元×30%)];2014年的利息324710.51元[计算方式:(21060869.52元-924935元-6900000元-6173176元-1635373.9元-147538.99元)×6.15%],违约金97413.15元(324710.51元×30%);2015年的利息177921.04元[计算方式:21060869.52元-924935元-6900000元-6173176元-1635373.9元-147538.99元-1648804元)×4.9%],违约金53376.31元(177921.04元×30%);2016年的利息158321.04元[计算方式:(21060869.52元-924935元-6900000元-6173176元-1635373.9元-147538.99元-1648804元-400000元)×4.9%],违约金47496.31元(158321.04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鑫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新疆塔河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55976.63元,自2017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4.9%年利率)计算利随本清;自2017年1月1日之后以工程款4155976.63元为本金按照(4.9%年利率)计算,在利随本清的基础上按照30%计算给原告新疆塔河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新疆鑫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新疆塔河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779913.3、支付违约金233973.98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塔河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80.07元,由原告新疆塔河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10.79元,由被告新疆鑫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16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江涛
审 判 员     

王树丽
人民陪审员  高青林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龙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