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塔河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塔河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924民初177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5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沙雅县金水湾小区**号楼*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张晖,新疆张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塔河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沙雅县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徐守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法文,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1年9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沙雅县景旁街社区塔里办事处院内4巷*号。
委托代理人:杨雯雯,系被告***之女。
原告***与被告新疆塔河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晖、被告新疆塔河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法文、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雯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先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0元(准确工程量以沙雅县财政决算中心决算为准);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材料拉运回填碾压砂石料机械装运承包合同,供给项目为沙雅县公安局红旗镇萨依库都克卡点,此项目的承建方是新疆塔河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具体施工方是被告***,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以上工程材料拉运回填碾压砂石料机械装运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明确的工期为三十天完工,并且保质保量。还明确约定付款方式由被告***到公安局要钱,要回的钱首先支付给原告。但是在此过程中,发包方县公安局将原来的工程项目扩大变更,工程量加大,工程款也就增多了。原告方严格按照合同施工并保质保量,但完工后至今拿不到工程款,使民工工资至今得不到支付,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塔河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方承包工程合同及增加工程量补充协议时间均在被告新疆塔河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红旗镇萨依库都克卡点项目中标之前,合同及补充协议上也没有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签字,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证实,我是新疆塔河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钱应该由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土方承包工程合同1份,证实:第一,合同签订内容是给红旗镇萨依库都克卡点回填土方的事实;第二,回填工程是公安局委托给昌盛公司的,***是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同是后面补的,活是***干的事实。
2、增加工程量补充协议2份,证实:红旗镇萨依库都克卡点回填土方工程增加了工程量,增加了工程量均是原告干的活的事实。
3、转账支票复印件1份,证实:昌盛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4、生效法律文书复印件2份,证实:红旗镇萨依库都克卡点工程款都由被告昌盛公司给付的事实。
被告昌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实:证实合同的中标价、签订日期及中标范围(即原告干的活都不在中标合同范围内)。
2、***书写的证明1份,证实:红旗卡点拉戈壁料、土方回填、碾压等事宜与昌盛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生效法律文书2份,证实:***是昌盛公司红旗镇萨依库都克卡点工程代理人的身份。
法庭依原告申请取证:
1、沙雅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6年11月22日给信访局出具的“对红旗镇萨依库都克检查站工程项目评审估算的说明”一份。
本院综合证据本身证明力及相互印证情况,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所证实的第一项内容予以认定,对证实的第二项内容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据本身形式不合法,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与证实的问题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核对无异,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与证实的问题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昌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被告昌盛公司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实的问题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同被告***签订土方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将位于红旗镇萨依库都克检查站土地回填、平整工程承包给***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量单价,工程款合计大写人民币为伍拾万元,***保证在三十天内保质保量完成任务。付款方式为***负责到公安局要钱,要回款后首先付给***,***负责工程质量合格。2014年8月31日,被告新疆塔河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沙雅县公安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沙雅县公安局将萨依库都克检查站项目发包给新疆塔河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新建业务用房520.5平方米及土地平整、电力接入、瞭望塔等群体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255617.95元,项目主要施工管理人表载明:项目主管谭礼涛、项目经理马长安。2017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新疆塔河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给新疆塔河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在红旗卡点拉戈壁料、土方回填、碾压等事宜与昌盛建公司无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1.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2.本案中昌盛公司是否承担责任;3.是否对***承认的所有合同价款予以支持。第一,成立、生效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红旗镇萨依库都克检查站土地回填、平整,***接受***的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规定,土地回填、平整工程承包主体及施工主体不需特定的资质,合同相对方主体亦适格,本案应认定承揽合同纠纷。第二,***与***之间签订的土方承包工程合同与补充协议时间均在红旗镇萨依库都克检查站工程中标之前,土方承包工程合同与补充协议上均没有昌盛公司的印章或法人代表的签字,所以对被告昌盛公司的辩解红旗镇萨依库都克检查站土地回填、平整工程与昌盛公司中标的红旗镇萨依库都克检查站业务用房项目无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称其没有资格对土地回填、平整工程进行承包,而是作为昌盛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生效的判决可以确定***为红旗镇萨依库都克检查站业务用房项目代理人,但因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形成时间均在昌盛公司中标的红旗镇萨依库都克检查站业务用房项目合同签订之前,***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昌盛公司的授权,***本人亦书写过证明,证实土方承包工程款与昌盛公司无关,因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第三,因红旗镇萨依库都克检查站土方回填、平整工程是财政投资项目,涉及政府资金,***与***之间后续签订的补充协议只有工程量没有单价及总价款,虽然被告***均予以认可,但协议形式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也未予以评审,可能涉及侵害国家利益,本院不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方承包工程合同符合承揽合同基本要件,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亦有中间人签字,所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土方承包工程款500000元;
二、判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负担15166.67元,被告***负担5833.33元,被告新疆塔河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负担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鹏飞
审 判 员  张新全
人民陪审员  张茂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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