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塔河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塔河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新疆塔河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29民终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沙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强,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雯雯(上诉人女儿),女,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沙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月红,新疆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塔河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沙雅县人民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徐守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法文,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沙雅县沙雅镇人民南路16号。

原审被告:沙雅县公安局,住所地:沙雅县波斯坦西街。

法定代表人:王来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磊,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沙雅县公安局民警,住阿克苏市塔中路22号5号楼1单元102室。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塔河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河公司)、原审被告沙雅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雅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4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强、杨雯雯,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月红、原审被告塔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法文、原审被告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塔河公司不承担2113082元的付款责任,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459071元的工程款。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判决上诉人不支付工程款的同时也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致使上诉人支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无法收回,利润也无法领取。2、一审判决塔河公司支付2113082元无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130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沙雅县红旗镇检查站增加工程量补充协议。原告按两份协议进行了施工,该工程挂靠在第二被告的名下,实际给付工程款为第三被告,现该工程第三被告沙雅县公安局已使用,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工程进行过招标,原告与第一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沙雅县红旗镇检查站增加工程量补充协议未进行招标。原告因未付工程款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该证据证实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是第一被告***。2、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予以认定,证实了原告是在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协议而进行了施工。3、由第二被告提供的该工程项目进账单、工资表、借款单规定予以认定,证实了原告、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领取了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本案第二被告新疆塔河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将工程违法发包给原告***,而原告***实际已经施工,第三被告沙雅县公安局也实际搬入了该红旗卡点。虽然该工程未验收,但第二被告应当偿付原告所施工项目工程款,对于没有招标的工程项目系第三被告追加的工程,而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应属表见代理,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工程应属于新疆塔河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综上,原告所诉的工程款应由第二被告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塔河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向原告***工程款21130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与塔河公司的承诺书和保证书,承诺就此工程向塔河公司缴纳劳保统筹费、管理费和税费,并保证民工工资发放到位。被上诉人不认可且认为没有加盖公章;塔河公司没有意见。本院认为此承诺书和保证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谁是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二审开庭时塔河公司的陈述,上诉人是塔河公司在该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塔河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增加工程量补充协议。本案诉争工程实际由被上诉人施工完成,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只是不承认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认为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不符。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塔河公司支付2113082元工程款无依据,并当庭要求对工程价款进行评估的意见,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且一审判决后付款义务人塔河公司对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应当视为对一审判决服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6.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力

审 判 员 姬冰

代理审判员 马婕妤

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姬昭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