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301民初526号
起诉人:新疆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通安南路1999号阳光恒昌万象天地商务公园1-2栋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0100781750970Y。
法定代表人:邱金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世权,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瑞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2022年3月14日,本院收到新疆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新疆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2015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屋盖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85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7706.62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屋盖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地址、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具体作业内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知履行合同,于2015年5月14日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至今不支付拖欠货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管辖焦点在于涉案合同是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两者的区别在于所承揽的工作内容不同,承揽建设工程的为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其他工作的为承揽合同。本案中,涉案方签订的《钢屋盖合同》承包范围为:“钢屋盖包工包料”,具体工作内容为:“钢屋盖工程施工图范围内所有的工作包括钢屋盖的加工、制作、安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加工钢屋盖承揽合同关系,起诉人新疆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制作的钢屋盖是按照合同甲方的要求进行加工、制作及安装。起诉人新疆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的工程应当属于承揽加工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钢屋盖合同》第十条约定“如有纠纷可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当事人可向乌鲁木齐市垦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的情形,同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协议管辖,且该协议管辖约定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协议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双方约定的本案管辖地为乌鲁木齐垦区法院,应当由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处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新疆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 琼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