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兵0601执1508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81750970Y。
法定代表人:邱金星,该公司董事。
被执行人新疆大黄山豫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阜康市大黄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229321734Q。
法定代表人邢立奋,该公司副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新疆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大黄山豫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兵0601民初15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新疆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新疆大黄山豫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案款80000元,申请执行人新疆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案款32813.17元。上述款项以银行承兑汇款的形式支付。二、申请执行人新疆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本案的强制执行,若被执行人新疆大黄山豫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新疆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权恢复本案的强制执行,并要求被执行人新疆大黄山豫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三、本案执行费1592元减半收取796元由被执行人新疆大黄山豫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2021年12月30日前给付。
申请执行人新疆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自愿撤回对本案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定情形,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依法享有恢复执行的权利和其他法定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兵0601执1508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和解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开始计算。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报告履行结果。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审判长 陈 涛
审判员 赵 辉
审判员 罗胜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