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正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行政裁定书
(2018)渝01行终823号
上诉人正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能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寿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15行初1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上诉人长寿区人社局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长寿人社伤险认字[2017]6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上诉人正能公司为用人(工)单位认定杨静维2017年3月23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且载明了行政相对人享有的诉权及法定起诉期限。根据被上诉人举示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已于2017年9月29日按照上诉人的工商登记地址寄出,且于2017年9月30日妥投,即已送达上诉人。但上诉人于2018年6月29日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虽否认收到被上诉人邮寄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但没有举示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正能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 嘉 审 判 员  刘晓瑛 审 判 员  景 象
法官助理  王健康 书 记 员  祁 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