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5民初16号
原告成都富思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思特公司)与被告重庆安格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格斯公司)、正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能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思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增阳、被告正能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格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与(2018)渝0115民初15号案件具有关联性,而(2018)渝0115民初15号案件在公告期间,为综合审查证据,本案于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中止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8年6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6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思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继朋、被告安格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明春、被告正能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产品销售合同》和付款凭据能够证明原告富思特公司与被告安格斯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富思特品牌涂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就原告富思特公司主张的货款问题。因《产品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收货方的收货人,同时《公路运输合同》亦明确约定《发货明细及回执单》需由收货人如实在上签字(或盖单位公章),但原告富思特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并无收货方的签章,故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即发货单不能作为该公司主张货款的依据;增值税发票的金额虽大于被告安格斯公司的已付款金额,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以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故本案中的增值税发票不能单独作为主张货款的依据;而原告富思特公司另提交的付款凭据中显示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与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时间、票据金额并非一一对应,故不能仅以增值税发票金额与付款凭据金额的差额作为被告安格斯公司的欠款金额;此外,《保证函》仅是三方对《产品销售合同》中的付款方式作的变更,无法证明被告安格斯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富思特公司货款以及欠款金额;最后,虽然原、被告均认可在(2016)渝0115民初3025号案件中达成了付款协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该口头协议也无法用以确定被告安格斯公司欠款的事实。综上,原告富思特公司主张被告安格斯公司尚欠其货款78513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不能确定欠款事实存在,故对其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亦不予支持。
被告正能建工集团仅通过《保证函》作出了代被告安格斯公司向原告富思特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无论被告安格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被告正能建工集团在本案中均不承担直接向原告富思特公司付款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保证函》。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公路运输合同》。被告安格斯公司不认可真实性,且认为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原告富思特公司主张的送货日期,且也只能证明其将货物交给了物流公司,不能证明货物已经实际交付给了安格斯公司。被告正能建工集团以不清楚为由未质证。本院认为,该合同由签约双方签章,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
增值税发票六张、成都农商银行现代化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四张。二被告均未发表明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原告富思特公司(乙方)与被告安格斯公司(甲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富思特品牌的涂料,并约定了各种型号涂料的单价,乙方保证重庆长寿中央公园项目供货价格不变。乙方代办运输,乙方应充分考虑甲方要求,商定合理的运输单位、路段、工具,运费由甲方承担。到货地点为:重庆市长寿区中央公园项目工地现场。甲方接货人员及联系电话为:但洪春1822348××××。根据工程进度听通知发货的,甲方应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全额付款并通知乙方备产。甲方增加进货量时,对追加部分应相应顺延交货时间,乙方在收到甲方全额货款和备产通知时,安排生产。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电汇。甲方付款时,必须将款直接汇至合同中载明的乙方账户。甲方违反本规定的,视为甲方未付款。对本合同的任何修改与变更的,均需双方协商一致并有书面记录,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2014年7月10日,原告富思特公司(甲方)与四川省三宝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公路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运输涂料、保温产品,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将甲方的货物运至目的地。甲方按实际发货的数量以及到达地点,根据双方最终协商确定的运输价格结算,如果由甲方支付运费则实行按月结算,乙方在每月25日前将经收货人签字确认的《发货明细及回执单》和运输费用发票送达甲方,将双方确认后,甲方于次月10号前,通过转账或现金的方式付款给乙方。乙方将货物送达收货地点后,由收货人对货物进行验收,甲方应确保收货人如实在《发货明细及回执单》上签字(或盖单位公章),收货内容不得涂改,如有涂改必须加盖收货单位印章。乙方在送货前要与收货人取得联系,乙方将货物送达目的地后,应核实收货人身份,确认无误后,方可办理交货手续。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
2014年10月22日,被告安格斯公司(甲方)、原告富思特公司(乙方)、被告正能建工集团(丙方)签订《保证函》,内容为:经确认甲方已中标中央公园20#、21#楼外墙施工丙方的“长寿中央公园”项目,中标涂料品牌为乙方生产的“富思特”品牌产品,由甲方负责合同标段内乙方外墙品牌产品的供应及施工。因该项目工期紧张,为缓解甲方资金压力,保障该项目顺利实施,乙方将给予甲方适当比例贷款信用额度支持。为确保乙方的贷款及时回收,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甲方严格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若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货款,乙方可要求甲方出具付款委托书,由丙方从甲方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直接支付乙方;2.甲方每单货向乙方支付20%货款,在下月25号之前支付上月货款至60%,在2014年12月25号之前支付到货款的95%,尾款在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如果甲方违反购销合同中的约定,丙方有义务按照承诺扣除相应款项支付乙方;3.此保证函至甲方将用于该工程的全部材料款支付乙方后自动失效。该《保证函》由甲、乙、丙三方分别加盖公司印章。
原告富思特公司分别于下列日期向安格斯公司开具了如下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7月25日发票金额为52190元、2014年8月7日发票金额为107835元、2014年10月22日金额为116376元、2014年10月22日发票金额为92240元、2014年10月27日发票金额为1872元、2015年1月21日的发票金额为39000元,以上发票金额共计为409507元。
被告安格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下列时间向原告富思特公司支付如下金额的货款:2014年7月8日付52775元、2014年7月23日付109225元、2014年12月3日付130000元、2015年1月13日付39000元,以上共计付款330995元。
同时查明,2016年4月28日,原告富思特公司以安格斯、正能建工集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诉讼中,因原告富思特公司申请撤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渝0115民初302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
驳回原告成都富思特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7元,由原告成都富思特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保香兰
人民陪审员 李小军
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
书 记 员 王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