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邦瑞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成都富思特新材料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民终8060号
上诉人重庆邦瑞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富思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思特公司)、程强、正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能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5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1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邦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斌,被上诉人富思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程强、正能建工集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邦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富思特公司对其的诉请;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虽在涉案项目中使用过富思特公司的部分材料,但相应货款已付清,从案涉证据看,欠款主体应为程强;2.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案涉保证函的真实性,则正能建工集团应承担相应责任;3.程强出示的付款承诺应视为付款期限的重新约定,资金占用损失应从该承诺最后一期届满起算。
富思特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正能建工集团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程强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富思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给付货款177246元以及迟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富思特公司将货款金额变更为177216元,并将迟延支付利息的性质明确为资金占用损失且将起算时间变更为2015年2月10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邦瑞保温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更名为被告邦瑞公司。被告正能建工集团的曾用名有:大众公司、重庆正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现名称正能建工集团于2014年6月30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10月9日,邦瑞保温公司(甲方)、原告富思特公司(乙方)、被告正能建工集团(丙方)签订《保证函》,内容为:经确认甲方已中标中央公园7#~11#楼、18#、19#楼外墙施工丙方的“长寿中央公园”项目,中标涂料品牌为乙方生产的“富思特”品牌产品,由甲方负责合同标段内乙方外墙品牌产品的供应及施工。因该项目工期紧张,为缓解甲方资金压力,保障该项目顺利实施,乙方将给予甲方适当比例贷款信用额度支持。为确保乙方的贷款及时回收,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甲方严格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若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货款,乙方可要求甲方出具付款委托书,由丙方从甲方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直接支付乙方;2.甲方每单货向乙方支付20%货款,在下月25号之前支付上月货款至60%,在2014年12月25号之前支付到货款的95%,尾款在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如果甲方违反购销合同中的约定,丙方有义务按照承诺扣除相应款项支付乙方;3.此保证函至甲方将用于该工程的全部材料款支付乙方后自动失效。该《保证函》由甲、乙、丙三方分别加盖公司印章,另甲方处还有被告程强签名。2016年12月8日,被告邦瑞公司向被告正能建工集团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今授权程强(身份证:5002311985××××××××)办理长寿中央公园项目下由贵单位担保支付的材料款金额:177216元一事。以以房抵款方式办到程强指定户名:成都富思特新材料有限公司。本委托程强签字确认有效。被告程强于2016年12月9日在该授权委托书的下方空白处签名捺印。2014年10月9日,原邦瑞保温公司向原告富思特公司转账付款60000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正能建工集团向原告富思特公司转账付款150000元。原告富思特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向邦瑞保温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110565元、96540元的二张增值税发票,又于2014年10月29日向该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85176元、81315元的两张增值税发票,又于2014年12月9日向该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3650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共计为387246元。同时查明,原大众公司(甲方)与原邦瑞保温公司(乙方)于2014年4月3日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建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中央公园一组团7、8、9、10#楼的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及非保温面抗裂砂浆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期间为从进场之日起的60天内完工,且必须在2014年6月15日前完工。其中标注的外墙涂料为北京富思特。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乙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该案中,原告富思特公司虽无法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邦瑞公司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其提交的《保证函》、《授权委托书》、增值税发票和付款凭证已经形成了证据锁链,相互印证,且结合正能建工集团提交的《专业分包合同》,足以证明原告富思特公司与原邦瑞保温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富思特品牌涂料的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邦瑞保温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被告邦瑞公司,故原邦瑞保温公司的债务即为被告邦瑞公司的债务。 增值税发票、付款凭据、《授权委托书》相互印证,证明经部分付款后,被告邦瑞公司尚欠原告富思特公司177216元的涂料款未支付,故对原告富思特公司要求其支付该笔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保证函》明确约定货款在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虽然被告邦瑞公司在2016年12月8日委托被告正能建工集团向原告富思特公司付款,但《授权委托书》并不能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作了重新约定,故付款期限仍应以《保证函》约定的2015年2月10日之前为准。被告邦瑞公司未在该日前付款,应当依法支付从2015年2月11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富思特公司要求该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虽然被告程强在《保证函》的甲方处以及在《授权委托书》的下方空白处签名,但无法由此确定其与案件的关系,原告富思特公司虽主张是被告程强挂靠在被告邦瑞公司处承接并实际施工“长寿中央公园”项目,但并无证据证明,故对富思特公司要求被告程强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正能建工集团仅通过《保证函》作出了代被告邦瑞公司向原告富思特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被告正能建工集团在该案中不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富思特公司的货款应当由债务人邦瑞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由被告重庆邦瑞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富思特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7216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驳回原告成都富思特新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程强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成都富思特新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正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4.驳回原告成都富思特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9元,由被告重庆邦瑞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保证函》、《授权委托书》、《专业分包合同》以及付款凭证等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富思特公司与邦瑞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有关涂料供应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邦瑞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在此基础上,邦瑞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亦认可在案涉项目中使用过富思特公司供应的货物,其虽主张自身货款已付清、欠付货款的主体应为程强,但根据程强在案涉《保证函》及《授权委托书》中的签署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无法认定程强与本案货款支付责任主体的关联性,在无进一步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邦瑞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根据案涉保证函的相关约定,其并未赋予正能建工集团本案货款支付的履行义务,一审法院关于正能建工集团不承担本案付款义务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本案双方在《保证函》中对货款支付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在案涉《付款承诺》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实,亦无法反映系邦瑞公司与富思特公司作出的一致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案货款的支付期限仍应以《保证函》的约定为准,并据此计算资金占用损失,邦瑞公司关于一审对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认定有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重庆邦瑞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9元,由重庆邦瑞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旭东 审 判 员 郑 鹏 审 判 员 赵 一
法官助理 刘燕双 书 记 员 秦天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