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正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某某工伤认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行政裁定书
(2018)渝0115行初104号
原告正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工伤认定一案,于2018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及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但兴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阳群凤、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长寿人社伤险认字[2017]6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7年3月23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本院认为,2017年9月26日,被告作出长寿人社伤险认字[2017]6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向原告邮寄该工伤决定书,该邮寄单号为“1058017698820”EMS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载明:收件人姓名正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办公电话××,单位名称正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黄桷湾创业街13号。该邮寄查询单显示:2017年9月30日17:34时妥投,其事实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于2017年9月30日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6个月。原告办公电话××系第三人在相关网站查询,原告称被告邮寄信件所写电话不是原告电话,未收到被告邮寄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16时许,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大明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新建会议室施工项目工作时不慎掉入基坑中受伤。2017年8月2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同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并送达第三人。2017年9月8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于同日制作《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原告。单号为“1058017783320”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载明:收件人姓名正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办公电话××,单位名称正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黄桷湾创业街13号。该邮寄回执联显示于2017年9月11日签收。2017年9月26日,被告作出长寿人社伤险认字[2017]6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载明:2017年3月23日16时许,***在正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重庆市大明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新建会议室施工项目工作时,不慎掉入基坑中,导致右跟骨受伤;经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于2017年3月23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向原告邮寄该工伤决定书,单号为“1058017698820”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载明:收件人姓名正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办公电话××,单位名称正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黄桷湾创业街13号。该邮寄查询单显示:2017年9月30日17:34时妥投。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送达相关文书,且原告承担工伤责任主体不当,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驳回原告正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昌斌 人民陪审员  雷衍产 人民陪审员  董树德
法官助理万莉 书记员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