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25民初863号 原告:***,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被告:***,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告:甘肃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10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与被告***、甘肃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伟业)、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伟业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伟业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372600元;2.判令被告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4.5%计算);4.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莎车县XXX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后中建安装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甘肃伟业公司施工。2018年3月29日,被告伟业公司项目部又将该项目的吊顶工程分包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木工吊顶承包合同》,甲方:伟业公司项目部,乙方:***,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价格:66元/m2。付款方式:甲方按乙方实际完工进度付款,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量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95%,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没发现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合同签订生效,原告于2018年4月初组.织机械、技术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9月中旬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于2018年12月交付使用,至今没有发现质量存在问题。施工中,被告伟业公司项目负责人***陆续支付工程款95万元。2019年1月2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尚欠503000元,被告***在结算清单签字确认,按约定余款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现工程交付使用近2年,被告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元月份支付130400元现实际欠款372600元,原告催多次,被告推延支付,行为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求。其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中建公司无合同关系,也无突破合同相对性而主张合同价款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中建公司与被告甘肃伟业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双方已完成结算,被告中建公司不欠付被告甘肃伟业的任何款项,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支付责任;原告向被告中建公司主张的费用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 被告***、甘肃伟业均缺席庭审,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原告***与被告甘肃伟业签订的木工吊顶承包合同书一份(原件质证,留存复印件)、被告***于2019年1月27日结算单一张(原件)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甘肃伟业存在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出具余款503000元的结算单,被告中建公司**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承诺代付:即春节前付40%,3月底30%,6月底付30%,但是被告中建公司仅支付15万元。 经质证,中建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木工吊顶承包合同书、结算单的与中建公司无关;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的内容也无法确认。被告***、甘肃伟业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该组证据中的木工吊顶承包合同书、结算单,因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甘肃伟业之间,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聊天记录因无法确定聊天人的身份,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不存在关联,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中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复印件)、结算告知函一份(原件质证,留存复印件)。证明被告中建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甘肃伟业,***是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建公司向被告甘肃伟业发出了结算告知函,按照合同21.1.2约定完成了结算,被告甘肃伟业施工范围内的总的工程结算值为12567501元。 被告***、甘肃伟业均缺席庭审,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建公司(工程承包人)与被告甘肃伟业(劳务分包人)于2018年3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莎车县第四初中教学院区建设项目(南区)的劳务承包给甘肃伟业施工,合同暂定价为1200万元,计划开工时间为2018年3月5日,***为涉案项目的现场代表,代表甘肃伟业全面履行合同,承担分包工程实施的管理任务和目标实现的全面责任,并指定了收件地址及邮箱,并约定在工程完工后28天内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不按时编报结算或不配合中建公司审核结算,中建公司可执行核定结算并书面催告甘肃伟业,甘肃伟业仍不配合的中建公司可按自行核定的结算值进行财务挂账处理,视为甘肃伟业认可等相关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甘肃伟业与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了木工吊顶承包合同书,将涉案工程的木工吊顶部分包给***,木工部分已于2018年9月完工,原告与被告***结算,***于2019年1月27日出具莎车四中教学园木工组结算单一份,记载的内容为:“总计1497000元,已付950000元,垫付材料44000元,余款503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出具结算单后,由他人支付过150000元。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用去申请费238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劳务费应当有谁支付。 首先,三被告关系,从被告中建公司与被告甘肃伟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来看,涉案工程劳务由中建公司分包给甘肃伟业,被告***系被告甘肃伟业的现场负责人,现该分包合同已履行,故被告***在涉案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甘肃伟业承担。 其次,被告甘肃伟业将涉案劳务分包中的木工吊顶部分又再次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合同,被告甘肃伟业的现场负责人被告***与原告结算并出具余款503000元的结算单一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甘肃伟业应承担向***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在出具结算单后已由他人支付过15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甘肃伟业支付353000元。有结算单为据,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及中建公司支付此款,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原告主张被告甘肃伟业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4.5%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一至五年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75%(2015年10月24日更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5%计息在4.75%之内,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204天,故对原告主张的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在8878.19元【353000元×(4.5%÷365天)×204天,保留两位数】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欠付的353000元劳务***之日的利息在年利率4.5%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另,被告中建公司提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也无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事由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求的抗辩意见,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故对被告中建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最后,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支付保全申请费2385元,属于其在追讨劳务费的过程中的合理支出,故此费用由被告甘肃伟业承担。被告***、甘肃伟业缺席庭审,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作出判决,缺席庭审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支付劳务费353000元及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8878.19元(以上共计元361878.19元,叁拾陆万壹仟捌佰柒拾捌圆壹角玖分),并按照4.5%的年利率向原告***给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欠付的353000元劳务***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甘肃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赔付保全申请费2385元(贰仟叁佰捌拾伍);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及被告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9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甘肃伟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秀   琼 审 判 员 吞萨古力·喀迪尔 人民陪审员 于   海   鹏 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苟   双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