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莎车县**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初55号 原告:莎车县**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莎车县致远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莎车县教育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齐乃巴格路8号。 法定代表人:阿布力孜·吾斯曼,该教育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系该教育局干部。 原告莎车县**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莎车县致远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公司不服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2022)新民终8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2)新31民初46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依据该裁定,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莎车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追加教育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致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建筑工程劳务费及利息暂定4700万元(最终劳务费以评估结果为准,利息自2017年实际使用之日起计算);2.判令被告致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工程劳务费利息从2017年2月开始计算,利率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9%计算。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底至2017年初开始在第三人教育局作为业主,被告致远公司作为项目管理人的莎车县教学园区PPP项目建设施工,与被告中建公司共同实施了涉案项目第一、第二教学园区三通一平的工作,目前涉案项目已经交付使用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为**本案的事实,申请追加教育局作为第三人以**三通一平工作是莎车县教学园区PPP项目外的工作内容,是一个单独的项目且该项目由莎车县教育局委托给了被告致远公司,致远公司又将该项目委托给了中建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中建公司辩称,首先,中建公司不欠原告建筑工程劳务费也不应当承担利息,原告支撑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是其提供的三通一平界面划分单,而组成该证据的工程资料是一系列签证文件,所有的签证上面的工程名称均为莎车县第一、二、四初中教学园区建设项目,签证原因均为合同外新增三通一平,上述事实已有自治区高院民事裁定书第三页予以明确确定,并明确所谓三通一平是合同的增加量并非单独的工程项目,应当结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并进行结算。本案原一审过程中双方笔录中虽对已支付工程款存在争议,但原告承认至少支付43200万元,该数额已远超原告主张的数额,三通一平属于工程的前期工作是最前完成的工程量,其工程款应在总付款中优先充抵,因此即使原告诉请成立,被告也已全额支付该部分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不存在欠款及利息问题,另外根据界面划分及原、被告退场协议约定,案涉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应以政府审计为准,被告已向莎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2000余万元,并针对双方结算情况提出审计,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造价申请鉴定,目前莎车县法院已同意上述鉴定请求,等待摇号选择鉴定机构,而原告诉讼请求包含在本次鉴定的范围之内等此鉴定做出,双方争议的问题将一并解决,原告没有提起本次诉讼的必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致远公司辩称,其与中建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外,补充意见是中建公司并不欠付原告工程款,致远公司也不欠付中建公司工程款,该事实在(2021)新31民初117号判决书已经确认该事实,所以致远公司不存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教育局辩称,其是该项目的特许经营购买方,不是项目的业主方,致远公司才是业主方,在项目实施三通一平期间是教育局委托致远公司实施的,至于三通一平是谁实施的与我方无关,我们和致远公司的合同约定所有项目以审计为准,我们审定价与申请价格差距比较大,我们和致远公司之间的结算以审计为准,至于致远公司与中建公司、原告之间怎么结算与我方无关。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1)新31民初46号判决书。证明:1.该判决认定三通一平项目属于合同外项目,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合同,三通一平工程款和PPP项目款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中建公司与致远公司不认为自己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也就是说中建公司与致远公司从没有向**公司支付过三通一平工程款,中建公司与致远公司支付的仅仅是PPP项目的工程款而非三通一平款项,对方未上诉且认可该事实。故中建公司与致远公司欠付**公司三通一平款项属实;3**公司因保全致远公司及中建公司的案款支付了37600**险费及5000**全费,该证据原件在原审中提交,被告认可,故本次庭审中原告不再提交。 经质证,中建公司认为该判决书未生效已被发回重审,原告重新提出了起诉状,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致远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教育局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该案被自治区高院发回重审,该判决并未生效,故对原告要证实的问题不予采信,但结合原告在本院原一审提供的缴费发票,本院对原告为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37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2022)新民终8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高院裁定中认定以下事实:1.致远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建公司提供三通一平的施工条件,而是通过签订工程签证单的形式增加三通一平工程量,即致远公司与中建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将三通一平工程作为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2.中建公司及致远公司作为三通一平的承包方及发包方。3.中建公司及致远公司认可**公司及中建公司共同施工,且认可**公司提交签证中与“三通一平”工程施工界面划分表相对应的工程量。 经质证,中建公司对该裁定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认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所谓合同外新增三通一平是以签证的方式完成的,签证是属于某项工程合同的签证不能单独存在,原告提供的所有签证单上均记载工程名称,莎车县第一、二、四园区建设项目,因此每一份签证单的形成均是对合同标的的变更而非重新签订一份合同,其结算也应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实施。致远公司不是原告发包方,发包方是中建公司,致远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所有的签证也是先签给中建公司再由中建公司分给原告,我们认可界面划分的工程量,但该工程量是建立在原告与中建公司之间的关系。 致远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教育局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系自治区高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依据该生效文书,能够证实案涉三通一平工程系**公司与中建公司共同施工完成,且属于致远公司与中建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将三通一平工程作为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三通一平工程施工界面划分表2份。证明:1.2020年6月19日,原告多次找中建公司要求支付三通一平工程款项,原告和中建公司确认了原告在涉案项目中提供劳务的工作范围及工作量。2.中建公司认可**公司实施了三通一平并施工完毕。3.工程量是由中建公司报送给致远公司及第三人教育局。4.该界面仅约定的是施工内容和施工界面的划分以政府审计为准,而非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故三通一平工程款应当按照以上签证据实结算。5.存在漏报和未完善的签证,由中建公司负责补充上报。6.一园区所有道路及土地平整均是**公司施工。 经质证,中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原告证明的部分内容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上能证明的工程量即为被告认可的工程量,超出部分我们均不认可,需要注意的是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20年,而原被告之间在2019年9月16日就签订了退场协议,退场协议上明确约定最终结算是以莎车县人民政府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审定机构审计价款为准,因此三通一平作为合同签证一部分也应依据上述规则结算,证据上所称的最终以莎车县政府审定结果为准,该结果是造价不是工程量的划分,工程量的划分无法通过审计来确定。 被告致远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建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外,另认为界面划分表的第三条,两方公司要确保三通一平结算的相关材料上报莎车县审计局进行审计,而莎车县审计局审计的是莎车县教学园区项目的整体审计,该三通一平的施工内容是包含在莎车县园区整体施工项目中。 教育局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要证实的问题待结合其他证据后予以认定。 证据四,三通一平界面划分表中一园区**公司施工的工程签证18张、工程签证对应的工作联系单10张、照片2张,合计30张。证明:**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虽然以上签证及联系单上施工单位均是中建,建设单位上均是致远公司,但是实际施工人均是**公司,即致远公司将三通一平通过签证的方式发包给了中建,之后中建又发包给了**公司,故致远公司及中建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经质证,中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完全认可,认为工程签证单上的签证号能够与三通一平界面划分上的签证号一致的其认可为原告施工的内容,不一致的部分其不予认可。该工程签证单上面明确写明工程名称和签证原因,证明所有内容均系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而非新签订合同,同时监理公司使用的也是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教学园区的管理公司一致,同样能证明上述观点。 致远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教育局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载明的施工内容是否为原告施工,待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后再综合评定。 证据五,工程签证单四份编号为:ZJXJ-SC-QZ(ST)-2-008,ZJXJ-SC-QZ(ST)-2-009,ZJXJ-SC-QZ(ST)-1-009,ZJXJ-SC-QZ(ST)-1-007。证明:1.2020年11月被告中建公司补充了以上证据,该证据是在三通一平施工界面划分表外确认签证,是对三通一平施工界面划分表的补充;2.该四份工程签证单工程名称分别是莎车县第二初中教学园区建设项目及第一初中教学园区。签证原因写明合同外三通一平,也就是三通一平是中建公司和致远公司合同外的三通一平项目,并非PPP项目的内容;3.该签证写明施工单位是中建公司,建设单位是致远公司,签证上均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故三通一平工程发包人是致远公司,中建公司是承包方,**公司是以中建公司名义施工,是中建公司认可并安排**公司施工,故应当由中建公司及致远公司支付工程款。签证上和界面划分表上网格图签证相对应,而且1园区界面划分表上明确注明凡是道路及土地平整均是**公司施工。2园区界面划分表上是按照施工界面划分所述,以上签证**公司均有原件,原件上有监理公司、中建公司、致远公司**,我们之所以有原件是因为以上工程均是**公司施工,是上述单位都对**公司施工的工程量的确认,该签证也就是界面划分表上所述的补充签证。 经质证,中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签证单不在双方确认的划分中与本案无关联性。 致远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教育局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因原告提交的系原件,根据建筑工程市场规则及交易习惯,原告有该签证的原件,可以证实签证中的工程量系原告施工完成,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经济签证单5份(4份原件供核对、提交复印件,提交1份复印件编号为ZGXG-SC-QZ(ST)-1-003-2017)。证明:**公司施工的三通一平工程量未计入界面划分表。 经质证,中建公司对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签证单不在双方确认的划分表中与本案无关联性。 致远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教育局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4份签证单的认定理由同证据五,因均系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编号为ZGXG-SC-QZ(ST)-1-003-2017的工程签证单虽系复印件,但通过对比案涉原件签证单样式一致,且均加盖有相关单位印章,故对该签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要证实的问题,待结合案件事实与其他证据后再予以评定。 证据七,按照三通一平工程签证制作的项目造价表88页。证明:**公司完成的三通一平项目总费用约47503275.55元。 经质证,中建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致远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教育局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均不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证据八,图纸4张。证明:图纸是确定被告中建公司和教育局之间确定的三通一平部分工程量的依据。 经质证,中建公司对四张图纸中有中建公司签字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确认工程量应依靠工程量划分单和对应签证,上述图纸是施工场地三通一平的原貌图,不能证明任何工程量,工程量要以签证确认。 致远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教育局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经审查,该四份图纸均由中建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仅依据该图纸不能直观反映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待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后再予以评定。 证据九,工程开工报告。证据来源是该开工报告是豫新公司案件中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取的,当事人向档案馆调取的该资料,所以只有复印件。证明:三通一平项目是PPP项目施工的开工条件,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工程项目合同内的内容,也并非中建公司与致远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不属于一、二、四教学园区建设工程的内容,属于合同外内容,该项目建设单位是致远公司,施工单位是中建公司,实际施工单位是原告。 经质证,中建公司对开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三通一平工程在没有以签证形式确认前的确不属于合同范围,但经签证确认后视为对合同施工范围的变更,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观点。 致远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教育局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开工报告载明合同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日期为2016年10月26日,结合本院对证据二的分析认定,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十,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中建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中并没有三通一平工程,故三通一平工程属于原、被告合同外的内容,该项目已完成6年,项目已投入使用5年,故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项及利息。合同第2页中分包工程内容没有三通一平内容,三通一平工程属于致远公司应当提供的施工条件,故三通一平属于合同外的内容,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 经质证,中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及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合同38页13.1条明确约定按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工程联络单、工程签证进行计量,在第42页2.01结算申请中明确说明结算时应当提供有效工程签证单最终以政府审计要求为依据,上述证据均可证明工程签证是在本合同中统一进行结算的,鉴于本案原告无工程施工资质,该份证据属于无效合同,原告需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依据合同中的结算原则去申请工程款,因此该合同证明了三通一平的签证应随本合同的结算一并完成遵守本合同原则。 致远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教育局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待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后予以认定。 证据十一,致远公司与中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协议书。证明:合同约定如下:1.合同第1页工程内容及工程承包范围均不含三通一平工程,合同第16页2.4.2提供施工条件,致远公司应当给中建公司提供施工条件。2.72页2.4.1提供施工现场:致远公司移交施工现场的期限要求:开工前7天。2.4.2提供施工条件,关于发包人应负责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条件包括:三通一平(水通、路通、电通及场地平整)。故三通一平项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的内容,本应当由致远公司在PPP项目开工前完成,但是实际是委托了中建公司施工,中建发包给了**公司,故中建公司及致远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3.中建公司与致远公司的合同内容中,与**公司与中建公司的合同内容有部分相同,在**公司与中建公司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三通一平的施工内容。 经质证,中建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其与致远公司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根据工程施工需要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增加了三通一平并以签证的方式确认,此问题可以向致远公司核实,另外中建公司与致远公司结算时依据的是政府方的审计报告已确定的数额,其中包含了三通一平的施工费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致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对中建公司陈述的关于合同变更的事实予以认可,另外该合同是在2016年中期签订的,签订该合同的时候三通一平没有做,其在签了合同之后才发现三通一平有问题,所以当然就先进行三通一平施工,该施工也是在履行本合同的权利及义务。 教育局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待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后予以认定。 证据十二,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承担的保全保险费37600元,原件在原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交,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中建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最终由法院判断费用的承担。 致远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教育局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要证实的问题,待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后再予以评定。 被告中建公司提供一组证据:退场协议。证明:原、被告协商确定工程的结算方式以政府审计为准,该协议视为对双方结算方式的变更,且应适用于三通一平部分。另外,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原审一审过程中对已支付工程款进行对账,原告确认收到432389300元,我方觉得支付的更多并不存在欠付问题 经质证,原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退场协议上写得很清楚是ppp项目并没有说到三通一平。 致远公司同意中建公司的举证意见。 教育局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从该退场协议中看不出双方对三通一平项目部分的约定,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致远公司与教育局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施工完成的莎车县第一初中教学园区、第二初中教学园区“三通一平”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世纪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相关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3年5月26日,新疆世纪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世纪星价鉴字(2023)01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当庭质证,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当事人询问,并一一答复。 经质证,原告**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部分认可。 中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本案中双方在界面划分表中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为准,在鉴定机构未区分是否经过双方质证和认可的情况下擅自进行鉴定,参照定额计算工程造价,并以此作为出具鉴定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鉴定人在认定三通一平的范围过程中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在鉴定中使用的计算工程量鉴定文件,少部分属于双方认同的界面划分单内容,大部分是原告单方主张的内容,由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严重背离事实。 致远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除与中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外,认为仅凭中建公司和致远公司的签证根本无法判断工程量的真实性,中建公司和致远公司明确告知鉴定公司签证的内容不属实,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可以反映工程量真实性的资料为经过中建公司和致远公司、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教育局共同确认的政府审计报告,政府审计报告中的签证名称与鉴定报告中的签证名称一致,可以确定使用的是同一套机制,鉴定公司声称因没有提供签证而没有参考政府审计报告的说法不成立。 教育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造价具体数额,待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后再综合予以评定。 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箱面图纸2张。证明鉴定报告箱变基础造价仅仅是几千元一个,远低于实际造价,现将当时施工的现场图纸提交。 经质证,中建公司对图纸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因没有加盖设计院印章,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尤其是关联性,原告起诉的是三通一平,三通一平是指水通、电通、路通到红线施工场地内平整,场地内的变压器工作属于设计施工范围。 致远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查,该图纸没有设计院的印章,且不能看出该图纸反映的是案涉工程的箱变项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二,提供***、阿布力克木·**提、瓦热司·**提、***的证人证言。证明:案涉三通一平的施工均是原告施工完成,以及关于土方、砂石料购买、运输、装载机、洒水车等具体施工情况。 经质证,中建公司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认为原告证明的事实与原、被告确认的事实有冲突,证人说三通一平都是他自己干的,在界面划分表中有部分是中建公司施工,证人无证据证明其是三通一平整体承包人,当庭明确表示没有签合同,证人是原告的施工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不认可。 致远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查,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与界面划分明显冲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一组:1.发票1张。证明:鉴定机构认定的戈壁料费用是25.95元,但是**公司实际购买价格是63元,回填土费用44元,鉴定机构认定的没有区分回填土,戈壁料。鉴定价格远低于实际,应当按照实际调整,而且没有按照签证将57公里的运距计入造价,导致三通一平鉴定费用远低于实际。应当根据当时实际购买价格走,从土方平整可以看出是就是三通一平;2.电缆图纸2张。证明:临时电缆图纸,没有电缆,不可能三通,应当据实造价;3.水管图纸4张。证明:临时水管的图纸,没有水管,不可能三通,应当据实造价;4.临时工工资表5张。证明:临时工工资市场价值100元,鉴定机构鉴定的临时工工资过低;5.搅拌站搬迁费用明细。证明:造价明细是297570元,是新疆兵团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莎车分公司出具的,证明造价低;6.一教学园区1、2标段向我方申请的资金申请报告。证明:当时要拆除四号食堂和风雨操场产生的钢筋和库房,施工队申请费用95068.3元,以上费用应当由中建公司承担;7.现场照片21张上面有监理**。证明:现场施工情况,当时现场砂砾很多应当按照机械挖沙。 经质证,中建公司对发票的三性不认可,认为该发票是***代开的发票,原告想用该发票证明计价依据,而本案应以政府计价为准。对原告提供的相关图纸均不认可,图纸上没有印章,具体内容与三通一平无关,给水平面图没有**而且是单项工程,内容与三通一平无关。对临时工工资不认可,具体人工计价应以政府审计报告中认定的为准;对资金申请表不认可,提醒法庭注意钢筋棚是用于土建施工过程中的内容,资金申请表是钢筋棚搬迁,都已施工建筑主体了不属于三通一平,与本案无关;对照片不认可,所有照片均无法证实任何问题,现场的施工量及施工条件,政府审计机构已经结合相关部门及机构进行了详细的核实,凡与政府审计报告不相符的均不具备真实性;搅拌站搬迁费用与三通一平无关。 致远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教育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因相关签证单并未对戈壁料的价格进行载明,且戈壁料的价格亦有高、有低,原、被告对对戈壁料的价格亦未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认为鉴定造价过低、不符合实际的意见不成立。对证据2和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图纸系打印件,且无相关单位的**,该图纸不能反映属于案涉三通一平项目工程。对证据4至6均不认定,因该部分证据均是原告单方提供,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从该照片中不能反映原告具体施工的工程量,对关联性不认可。 2023年5月26日,新疆世纪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世纪星价鉴字(2023)01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并经当事人质证后,针对**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问题,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向该鉴定机构发函,要求鉴定机构对**公司提出的戈壁料主材超运距造价进行复核并出具补充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出具世纪星价鉴字(2023)019-1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 经质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认为鉴定意见仍有遗漏内容。 中建公司、致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应当按照政府审计计算工程造价。 教育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造价具体数额,待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后再综合予以评定。 本院经审理**:2016年10月22日,莎车县教育局发出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载明:“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厚德致远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贵单位参加莎车县第一初中、第二初中、第四初中教学园区建设项目(PPP)的中标价格为资本金回报率:6.50%”,建筑安装工程费下浮:3.70%;本中标通知书下达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改变,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单位接到本通知后,三日内尽快与招标单位签订合同,并按合同规定保证质量,完成施工任务。项目采购单位处加盖有莎车县教育局的公章。” 2016年11月21日,莎车县教育局(甲方)与致远公司(乙方)及(丙方)中建公司、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厚德致远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莎车县教学园区建设项目(PPP)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该合同第3页“鉴于:”部分第3点载明:经过合法、合规的政府采购程序,依据存量优先的原则,确定由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厚德致远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作为中标人(“中标人”),由中标人负责成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最终以工商部门核准名称为准)负责本项目的融资建设及运营维护,以合作期内的运营收益作为投资回报;该合同第二条约定:项目总投资估算为131670.75万元,其中建设投资估算为129090.00万元(项目最终造价根据审计结论进行确定)。第七条第三项约定:乙方应尽一切努力,按本合同约定的计划工期节点目标实施本项目建设,确保本项目于2016年10月15日开工,2017年8月2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第八条约定:合作内容为第一初中教学园区、第二初中教学园区、第四初中教学园区;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约定:乙方必须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招投标的管理规定,采用招投标方式选择满足本项目资质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涉及单位及其他供应商。并向甲方及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如法律规定可以不招标的,从其规定。合同第四十八条约定:乙方有权获取本项目运营期间的全部政府付费收入,其中包括建安费用、运营收入、财务成本及资本金利息,本项目中乙方获得资本金回报率利息(等额本息)为6.5%。 2016年中建公司将莎车县第一、第二教学园区项目转包给**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约定由**公司负责分包工程里的全部施工及材料采购,工程承包范围:莎车县第一初中、第二初中教学园区【北区】(以平面图规划五路主入口为界,具体以双方最终确定的范围为准)建筑工程、安装工程、附属工程和设备采购。计划开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施工周期、工程承包内容与总承包合同一致。合同价暂定为538000000元(五亿叁仟捌佰元整),合同价格形式:定额计价合同。 案涉三通一平工程由**公司、中建公司共同施工完成,竣工时间是2017年底。 经**公司申请,本院对**公司实际完成的案涉三通一平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据经过质证的签证单、三通一平工程施工界面划分表、土方网格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莎车县一园区项目测量和土方计算技术报告等相关鉴定资料以及通过现场勘验,作出的鉴定意见如下:依据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的鉴定事项,按现有资料及现场勘验记录经详细计算,莎车县第一初中教学园区、第二初中教学园区“三通一平”工程造价合计29001115.51元,其中:界面划分后金额小计:8816519.65+5648371.57=14464891.22元;现场勘验记录无争议金额小计:153768.94元;争议金额小计8469385.51+5913069.84=14382455.35元。 针对**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戈壁料主材超运距造价偏低,不符合实际的问题。本院发函要就鉴定机构对此问题进行复核。2023年5月29日,鉴定机构进行复核后出具世纪星价鉴字(2023)019-1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的鉴定事项及2023年5月29日发函要求鉴定机构复核戈壁料主材超运距计算是否正确,我机构经复核莎车县第一初中教学园区、第二初中教学园区“三通一平”工程造价合计30132903.46元,其中:界面划分后金额小计:9334776.79+5824509.3=15159286.09元;现场勘验记录无争议金额小计:153768.94元;争议金额小计:8890376.06+5929472.37=14819848.43元。 **公司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7600元,为本案诉讼支付工程造价鉴定费317209.05元。 另**,**公司不具有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但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质证。 再**,中建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起诉**公司针对整个工程主张按照政府审计价结算,要求**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该案莎车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三通一平工程施工界面划分、《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协议书》、世纪星价鉴字(2023)01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世纪星价鉴字(2023)019-1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涉案三通一平工程造价计价标准是按照政府审计还是按照鉴定报告计算,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施工的案涉三通一平的具体造价应如何认定;3.原告要求致远公司和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结合在案证据、**的事实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公司主张其与中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未对案涉三通一平工程的计价方式进行约定,案涉工程属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应当对造价进行鉴定评估确定。中建公司和致远公司均主张虽然合同没有约定,但通过签证的形式表明三通一平属于合同的一部分,且根据三通一平工程施工界面划分明确约定应按照政府审计为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公司对案涉三通一平工程进行了施工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并未对“三通一平”工程的施工及计价标准进行约定。且《三通一平工程施工界面划分》说明部分1载明:以上内容为中建公司和**公司对一二园区三通一平的施工界面和施工内容划分,最终以莎车县政府审计结果为准,**公司由***负责配合对接莎车县政府审计确认自施部分工作量,中建公司由**负责对接莎车县政府审计确认自施部分工作量。该说明部分第2、3、4项也是对三通一平结算资料报送的说明,据此,可判断三通一平工程施工界面划分亦未对案涉工程项目的计价标准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建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涉及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公司与中建公司对案涉三通一平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未进行约定,故案涉三通一平工程的造价,采取鉴定的方式确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根据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政府对案涉三通一平工程造价审计时,并未通知**公司参与,若对案涉三通一平工程采取政府审计的方式确定造价一方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对**公司有失公正。中建公司和致远公司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应以政府审计为准的意见,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案涉三通一平工程的造价应按照鉴定评估的方式予以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施工的案涉三通一平工程的具体造价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依据2023年5月29日,鉴定机构出具的世纪星价鉴字[2023]019-1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经复核莎车县第一初中教学园区、第二初中教学园区“三通一平”工程造价合计30132903.46元,其中:界面划分后金额小计:9334776.79元+5824509.3元=15159286.09元;现场勘验记录无争议金额小计:153768.94元。以上合计15313055.03元属于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无争议部分,原告**公司提出的箱变基础造价低、电缆铺设及水管铺设应作为争议项列入造价,以及被告中建公司、致远公司提出的箱变基础不属于三通一平工程属于主体附属工程的意见。本院认为,通过现场勘验箱变基础在主体工程开工前就已经施工完成,属于三通一平中的通电部分,应作为三通一平项目列入造价。**公司庭审中提供2张箱变图纸,以证实造价偏低,不符合实际。本院认为,该2张箱变图纸系打印件,且无相关单位的**,该图纸不能反映属于案涉三通一平项目工程。另外,案涉签证单及界面划分均未牵涉水管及电缆铺设的施工问题,且**公司从原一审至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供其购买水管、电缆线并铺设的相关证据,故对**公司及中建公司、致远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针对有争议的工程造价,本院分析评判如下:第一教学园区:争议(1):第一教学园区箱变基础1个造价896.3元。**公司认为第一教学园区其施工了4个箱变基础,经过现场勘验,业主方教育局认为该箱变基础系教育局安排别人施工完成。本院认为,针对**公司施工的箱变基础数量在业主方不认可,也无相关签证证明的情况下,**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争议箱变系其施工完成,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该争议项,不应计入**公司施工的造价。 争议(2):第一教学园区电缆沟260米,造价11487.45元。本院分析论证意见同争议(1),该部分造价不应计入**公司施工的造价。 争议(3):现场勘验记录大型机械进出场(第一教学园区),造价91495.02元。原告**公司主张,其在施工期间大型机械车辆无法通行,需要将大型车辆拉运至施工场地,此部分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本院认为,大型机械进出场费是指大型施工机械整体或分件自停放场地运至使用地点或由一个工地运往另一个工地的一次性机械进出场运输及转移费。本案ZJXJ-SC-QZ(ST)-1-007等签证单载明有使用多少台班的反铲挖掘机等大型机械,而反铲挖掘机大多履带是链轨式,且此种大型机械车辆不允许上路,需要运输至施工场地,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本案实际及建筑市场施工习惯,对该部分费用造价应计入原告施工造价。 争议(4):(界面划分)ZJXJ-SC-QZ(ST)-1-007合同外三通一平(第一初中教学园区土方平衡)(2016.12月),鉴定机构造价4054663.62元,中建公司提供的测量数据及政府审计报告显示造价为3136825.32元。本院认为,根据建工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根据三通一平界面划分载明,一园区土方平衡全部由**公司施工,且**公司有ZJXJ-SC-QZ(ST)-1-007工程签证单原件,可以认定该工程部分的造价4054663.62元,应计入**公司施工造价。结合本院对争议焦点一的论述,对中建公司和致远公司辩解的该部分造价应按政府审计价格计算为3136825.32元的意见,不予采信。 争议(五):ZJXJ-SC-QZ(ST)-1-009合同外三通一平(第一初中教学园区),工程造价4030677.93元。本院认为,虽该签证单的施工量属于三通一平工程施工界面划分以外的工程量,但原告持有该签证单的原件,可以认定该签证单所记载的工程量系原告施工完成,相应的工程造价4030677.93元,应计入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 争议(六):ZJXJ-SC-QZ(ST)-1-003-2017合同外三通一平(第一初中教学园区),造价90803.25元。本院认为,该部分造价不应计入原告施工造价。因该签证单属于界面划分外的施工范围,被告亦不认可。结合原告在界面划分外其施工的工程量,提供了签证单原件,而针对该施工部分,原告没有举证该签证单原件,不能证实该签证单所载施工量系原告施工完成。 争议(七)、(八)、(九)、(十):ZJXJ-SC-QZ(1)-019第一中学教学区南侧围墙倒塌,造价25987.13元;ZJXJ-SC-QZ(1)-020第一中学教学区南侧围墙倒塌,造价20410.89元;ZJXJ-SC-QZ(1)-021第一中学教学区南侧围墙倒塌,造价12018.31元;ZJXJ-SC-QZ(1)-065第一中学教学区东侧运动场看台地基处理,造价551936.16元。该部分造价金额合计为:610352.49元(25987.13元+20410.89元+12018.31元+551936.16元)。本院对该部分的认定同对争议(五)的论证分析,该610352.49元应计入原告施工工程的造价。 综上,针对第一教学园区工程造价争议部分,应计入原告施工工程造价金额为8787189.06元(91495.02元+4054663.62元+4030677.93元+610352.49元)。 关于第二教学园区争议工程造价部分:争议(1)、(2)、(4):补充证据1-箱变基础-(第二教学园区)2个,造价1792.32元;补充证据1-电缆沟-(第二教学园区)490米,造价21649.44元;本院对该部分的论证分析同对第一教学园区争议(1)的论证,该部分造价不应计入原告施工造价。现场勘验记录-门窗檩条保护性拆除,造价2137.39元。本院认为该造价不应计入原告施工的造价。因该项目部分不属界面划分内的项目,也无相应的签证单予以印证,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 争议(3):现场勘验记录-大型机械进出场(第二教学园区),造价66974.34元。本院对该部分的论证分析同对第一教学园区争议(3)的论证分析,该部分造价应计入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 争议(4):(界面划分)ZJXJ-SC-QZ(ST)-2-008(网格图),鉴定机构造价4641529.17元,中建公司提供的测量数据及政府审计报告显示造价为2582887.02元。本院对该部分的论证分析同对第一教学园区争议(4)的论证分析,该部分造价4641529.17元应计入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 争议(5):ZJXJ-SC-QZ(ST)-2-009合同外三通一平(第二初中教学园区),造价1195389.71元。本院对该部分的论证分析同对第一教学园区争议(5)的论证分析,该部分造价1195389.71元应计入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 以上第二教学园区工程造价争议部分,应计入原告施工工程造价金额为5903893.22元(66974.34元+4641529.17元+1195389.71元)。 综上,原告**公司对案涉三通一平工程施工造价为:30004137.3元(无争议部分15313055.03元+第一教学园区争议部分造价8787189.06元+第二教学园区争议部分造价5903893.22元)。 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要求致远公司和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可以确定案涉工程系致远公司作为发包方,中建公司作为承包方,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因案涉三通一平工程不在莎车县教学园区PPP项目中,亦不在**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属于劳务分包,**公司虽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但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质证。根据建工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故中建公司与**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口头达成的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公司要求对工程款由发包方致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即从2017年2月起,利率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的主张。根据建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一)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公司与中建公司对案涉三通一平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未作约定,对工程款利息亦未作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案涉工程的交付之日,根据原告**公司及被告致远公司的陈述,案涉三通一平工程的竣工时间约在2017年底,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从2018年1月1日起算,利息应分段计算,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公司的该诉讼请求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有误,本院调整后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37600元,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针对该费用的承担问题,**公司与中建公司并未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必须要支付的费用,故**公司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中建公司提出的其已向**公司支付完毕案涉三通一平的工程款,因三通一平工程款属于项目施工的前期工程款,三通一平结束后,才能进行后期正式工程的建设,发生在前,理应支付在前。中建公司2017年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97,005,300.00元,2018年支付工程款为108,390,000.00元,上述付款均为工程款,未指定具体支付的目标。**公司认为案涉三通一平工程不在其与中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且中建公司前期亦不认可其施工的三通一平工程,不可能支付的款项包含三通一平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建筑工程价款支付习惯,中建公司既然前期不认可**公司施工的三通一平工程,当然不会支付该部分的工程价款,且中建公司在该案原一审2021年10月12日的庭审过程中,明确陈述界面划分中原告是独立委托了一个负责人与政府对接的,被告中建公司是协助县政府申报工程量,从未同意也从未实施过向原告支付三通一平工程款的行为。根据禁止反言规则,本院认定中建公司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包含案涉三通一平的工程款。故中建公司在莎车县法院起诉**公司要求其返还超付工程款的案件,是否审结,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对中建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莎车县**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相应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莎车县**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4137.3元。 二、被告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莎车县**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以工程款30004137.3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莎车县**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800.00元,由被告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152元,由原告莎车县**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99648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由原告莎车县**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317209.05元,由被告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013.79元,由原告莎车县**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1419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赵 菁